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湖南邱某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蕾。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王某雪,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邱某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王某雪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邱某公司、名称为“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王某雪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20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邱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843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驳回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邱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1月2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刘新蕾,一审第三人王某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廖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邱某公司,专利号为202110646274.8,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2月18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包括钢筋混凝土底板(1)、钢管桁架(2),所述钢筋混凝土底板(1)内布设有多根纵向预应力钢筋(3),所述钢管桁架(2)包括钢管(4)和焊接在钢管(4)两侧的波浪形钢筋(5),所述的波浪形钢筋(5)包括波峰段(6)、波谷段以及波峰段(6)和波谷段之间的腹杆(7),其特征在于所述波浪形钢筋(5)的波谷段或/和腹杆下段横向折弯,形成折弯V形承托传力部件(8),波谷段或/和横向折弯腹杆横向下段(9)横向嵌入钢筋混凝土底板(1)内,腹杆(7)竖向下段嵌入混凝土底板内,板制作时,折弯V形承托传力部件(8)托举张拉好的预应力钢筋,两者通过混凝土握裹连接,折弯V形承托传力部件(8)与预应力钢筋之间不绑扎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管(4)一侧的波浪形钢筋(5)其腹杆所在平面与钢管另一侧的波浪形钢筋(5)其腹杆所在平面相对平行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管一侧或两侧腹杆的下段焊接有第一纵向钢筋(1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折弯V形承托传力部件上设置有纵向非预应力钢筋(12)。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管内有膨胀混凝土。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管一端或两端内设置有钢筋(16),并伸出钢管,或者两端内的钢筋为通长钢筋,并伸出钢管。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其特征在于钢筋混凝土底板(1)上设置有钢筋桁架(17)。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其特征在于钢筋桁架与钢管桁架平行、正交或相交。
9.根据权利要求3至8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管(4)一侧的波浪形钢筋(5)其腹杆所在平面与钢管另一侧的波浪形钢筋(5)其腹杆所在平面相对平行设置。
10.根据权利要求2、4至8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管一侧或两侧腹杆的下段焊接有第一纵向钢筋(13)。
11.根据权利要求2、3、5至8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折弯V形承托传力部件上设置有纵向非预应力钢筋(12)。
12.根据权利要求2至4、6至8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管内有膨胀混凝土。
13.根据权利要求2至5、7、8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管一端或两端内设置有钢筋(16),并伸出钢管,或者两端内的钢筋为通长钢筋,并伸出钢管。
14.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其特征在于钢筋混凝土底板(1)上设置有钢筋桁架(17)。
15.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管(4)两侧的波浪形钢筋(5)八字形设置。
16.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管(4)两侧设置的波浪形钢筋(5)的折弯V形承托传力部件(8)背向设置。
17.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管(4)两侧设置的波浪形钢筋(5)的折弯V形承托传力部件(8)相向设置。
18.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其特征在于钢筋混凝土底板(1)内设置有多根第二纵向钢筋(10)。
19.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其特征在于钢筋混凝土底板(1)的纵向侧边的上下边均设置有倒角边(14)。
20.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其特征在于在两个钢管桁架(2)之间设置有构件(11)。
21.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构件(11)为盆状构件、钢网箱、空心构件或轻质实心块。
22.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其特征在于钢筋混凝土底板(1)内有横向钢筋(15)。”
2022年12月15日,王某雪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王某雪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GB1063680A及其中文译文,证据1公开了一种适用于在安装期间吸收预制混凝土部件与现浇混凝土部件之间力的桁架梁,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其具有受压上弦杆和多对斜腹杆,每对所述斜腹杆的顶端通过焊接等方式与相邻的上弦杆相连,并沿所述桁架梁的每一侧向下延伸,但所述桁架梁没有下弦杆,一些或所有所述斜腹杆的底端部分水平向内弯折;在图2所示的示例中,梁的每一侧L和R上的斜腹杆由弯曲成之字形的连续纵筋的各个部分形成,其上顶点焊接到受压弦杆1上;在梁的两侧彼此相对的斜腹杆通过焊接的中间横向连接件3成对地连接;每一系列斜腹杆L2、L3和R2、R3中的一些相邻斜腹杆的下端部向内弯折成V形环4;由于一些或所有斜腹杆的下端部分向内弯折,因此包括两个平行筋的加强元件或钢筋网可以以夹持的方式保持在所述桁架梁两侧的斜腹杆之间,并搁置在所述腹杆的向内弯折的下端部分上;通过这种方式,加强元件或钢筋网被牢牢固定在适当位置,无需额外的劳动消耗或使用钢丝或类似物进行捆扎,也不需要特殊附件,但垂直方向上桁架力产生的力分量会传递给桁架梁的斜腹杆;由于钢筋混凝土结构单元的钢筋网必须根据规范设置一定厚度的混凝土保护层,因此可以通过适当选择斜腹杆下段端部的弯折点,根据要求选择以这种方式形成的垫块的高度。
证据2:CN105756252A,证据2公开了一种预应力混凝土桁架叠合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叠合板包括混凝土底板10,混凝土底板10上设置桁架,所述桁架包括上弦杆1,上弦杆1两侧分别设置第一腹杆2和第二腹杆3,第一腹杆2和第二腹杆3均是连续弯折的钢筋,第一腹杆2和第二腹杆3顶部弯折处与上弦杆1外壁连接,第一腹杆2和第二腹杆3底部弯折处预埋入混凝土底板10内部,混凝土底板10内部设置多条预应力纵筋4;混凝土底板10内的多条预应力纵筋4形成的预应力能够使混凝土底板10的自身结构更加紧凑,大幅提升混凝土底板10自身的刚度及强度;上弦杆1可以是圆筒形的钢管,该结构能够大幅增强本发明桁架部分的抗弯曲强度,从而使桁架叠合板的承重性能得到有效提升。
证据3:CN213359049U,证据3公开了一种装配式叠合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钢管内腔浇注有填充料,所述填充料为膨胀混凝土或膨胀砂浆;这样,填充料在凝固过程中膨胀,而使得钢管受力产生预应力,提高钢管抵抗竖向载荷的能力;钢管内腔预埋有至少一根预应力钢筋。从图2和图3可以看到,预应力钢筋两端伸出钢管。
证据5:CN100537953C,证据5说明书上标第14页、第8页第7段及图23、24公开了:本发明的特征在于所述的模板1设置有模壳构件15;至少一个模壳构件15设置在平板网架2之间的间隔中;所述的模壳构件15纵向或/和横向间隔排列;模壳构件15悬空设置在模板1上;模壳构件可将结构中不受力的砼掏空,节约成本,同时也降低砼结构的重量,提高其承载能力。从附图23至图24也可以看到,模壳构件15可以是空心的或实心的。
证据6:CN205677128U,证据6说明书第5段公开了:所述的底板底部沿长边方向配置有普通钢筋、预应力筋或者及其组合。证据6说明书第48-54段公开了:所述的空腔构件3可以是块状轻质空心或实心材料;图11-15所示的空腔构件3可以是筒状的、球状的轻质空心或实心材料;所述的空腔构件3也可以由封闭的六面体11或一面开口的五面体12构成,其内部是空心的,其空心部分可以部分填充或者全部填充轻质材料;图16所示的空腔构件3的板面内部配置有五面体钢筋网13;图17所示的空腔构件3的板面内部配置有六面体钢筋网13。
证据7:《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技术规程》,中国计划出版社,2020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8:CN213115148U,证据8公开了一种轻质叠合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其包括预制式蒸压加气混凝土底板层1,所述预制式蒸压加气混凝土底板层1内设有预制钢筋桁架3,预制钢筋桁架3由上、下弦钢筋和腹杆钢筋焊接形成。由上述内容及图1可知,腹杆钢筋下端具有折弯部分,下弦钢筋焊接于两侧腹杆下段。
2023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4、16-22、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3-8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邱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特征“板制作时,折弯V形承托传力部件(8)托举张拉好的预应力钢筋,两者通过混凝土握裹连接,折弯V形承托传力部件(8)与预应力钢筋之间不绑扎连接”,该区别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一是在制作时,预应力钢筋在张拉后,因叠合板的特征,其张拉长度长,预应力钢筋的中间部位会因自身重力因素的影响而朝地面方向自然弯曲变形的问题;二是在制作完成后,预应力钢筋放张时受钢筋混凝土底板内的混凝土约束,因绑扎等连接原因,造成因预应力钢筋放张张力拉扯固定部件而造成钢筋混凝土底板破损的问题。证据1没有公开前述区别特征,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均不相同。(二)被诉决定对区别特征1的评述错误。证据1的技术方案需要利用钢筋易于弯曲和使用的这一特征来实现其发明目的,而本专利中采用钢管作为上弦杆,则是利用了钢管的刚度强,在使用时不易于弯曲的这一特性,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如果将证据1中的钢筋替换为钢管,会违背证据1的发明目的。(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22直接或间接引用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22也具备创造性。(四)邱某公司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引用关系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1,则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邱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王某雪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邱某公司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特征“板制作时,折弯V形承托传力部件(8)托举张拉好的预应力钢筋,两者通过混凝土握裹连接,折弯V形承托传力部件(8)与预应力钢筋之间不绑扎连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译文第2页第4段明确公开了“由于一些或所有斜腹杆的下端部分向内弯折,包括两个平行筋的加强元件或钢筋网可以以夹持的方式保持在所述桁架梁两侧的斜腹杆之间,并搁置在所述腹杆的向内弯折的下端部分上”,由此可知,证据1中,钢筋实际上是既被夹持又被搁置在折弯构件上,而“搁置”即意为折弯构件在竖向方向上对钢筋具有承托、托举的作用,即证据1实际已公开了折弯V形承托传力部件托举其上钢筋这一特征。虽然,证据1还公开了二者间的“夹持”作用,即折弯构件在水平方向对钢筋有起到一定限位的作用,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实际并未对折弯构件与钢筋在水平方向的作用关系作出具体限定,因此,即使证据1的折弯构件对钢筋既有“夹持”又有“托举”作用,该技术方案亦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夹持”并不会对“托举”这一技术特征已被公开造成影响。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当证据1中的叠合板受力导致折弯构件上的钢筋受力发生变形时,该钢筋也不会因为绑扎等原因,与其他结构之间相互拉扯而造成底板的破损,这实质上与本专利折弯构件对钢筋的托举作用产生的效果是一致的。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邱某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对区别特征1的评述错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证据2与证据1领域相同,证据2公开了以钢管为上弦杆的钢管桁架,以及在混凝土底板内铺设预应力钢筋,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均为提高结构的强度及刚度,在证据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上弦杆替换为证据2的钢管,将V形环4上的钢筋设置为纵向预应力钢筋。另外,对于预应力筋这一特征,证据1译文第2页第5段记载了:由于每根梁在其自身重量和施加的荷载下都会下垂,因此通常梁和其他结构单元都会略微拱起,以抵消随后的下垂,下垂的幅度可通过计算确定。即证据1其实也意识到了叠合楼板中的构件在自身重力或外力荷载下会下垂的现象,且也想到了将相关的结构单元略微拱起这一措施以抵消下垂的现象,这一起拱的做法实质上与预应力张拉的原理是一致的,即在证据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有动机将证据1中钢筋设置为预应力筋。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二)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钢管两侧的波浪形钢筋腹杆所在平面平行设置,该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技术效果可预期。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4进一步限定了叠合板内还具有其他钢筋结构,在证据8公开的内容基础上,仅在一侧的腹杆上焊接下弦杆,系本领域两侧腹杆焊接下弦杆结构的简单变形,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证据1公开了底板内的纵向钢筋铺设于腹杆下段的V形环4上。证据6说明书第5段公开了:所述的底板底部沿长边方向配置有普通钢筋、预应力筋或者及其组合。可见,证据6给出了将普通钢筋和预应力筋同时设置在底板内的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纵向预应力筋和纵向非预应力筋同时设置在证据1腹杆下段V形环4上。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6进一步限定了钢管内的具体结构。由证据3所公开的内容可知,相关结构在证据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均能起到增强结构强度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结构应用于证据1中。此外,将预应力钢筋从钢管一端伸出,是从钢管两端伸出结构的简单变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钢筋为通长钢筋、钢筋从钢管一端伸出还是从两端伸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8进一步限定了底板上设置有钢筋桁架,并限定了其与钢管桁架的位置关系。如上所述,证据1已公开了桁架的类型可为钢筋桁架,且证据5也公开了叠合板上设置有多个钢筋桁架,二者关系可为平行、正交、斜交。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在混凝土底板上设置桁架可以增强底板的强度和刚度等力学性能,桁架的数量和设置方式与底板的尺寸以及所需的承力性能有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进行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9-1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相关评述参见上文,在此不再赘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9-14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3-8的方案进一步限定了钢管两侧的波浪形钢筋八字形设置。参见证据2附图2-5可知第一腹杆2和第二腹杆3八字形设置在上弦杆1钢管的两侧呈八字形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8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上述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6、17进一步限定了钢管两侧的折弯V形承托传力部件相向或背向设置。证据1已公开上弦杆两侧的V形环相向设置的技术内容。证据3说明书第6段公开了:所述带钩结构朝内相对设置或朝外相对设置。证据8说明书附图1也示出了腹杆下段的折弯部件背向设置。在上述证据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上弦杆两侧的V形环背向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6、17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8、22进一步限定了底板内设置多根第二纵向钢筋、横向钢筋。证据6的图4及证据8的图1可知,其公开了底板内有多根纵向钢筋、横向钢筋(相当于第二纵向钢筋、横向钢筋)。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8、2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9进一步限定了底板的纵向侧边的上下边均设置倒角边。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证据3说明书第12段公开了:混凝土底板的纵向两端侧边设置有上下双倒角;这样,使得浇筑混凝土时,混凝土快速流入砼预应力叠合用底板,在倒角处形成契口,加强了相邻底板之间的连接,减少了裂缝的形成,使得砼预应力叠合用底板和混凝土的结合更牢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0、21进一步限定了两个钢管桁架之间设置有构件,并限定了该构件的具体结构。证据5及证据6已经公开了相关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模壳构件设置为盆状构件、钢网箱、空心构件、轻质实心块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0、21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邱某公司主张,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引用关系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1,则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邱某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相关起诉理由;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5本身引用包含权利要求1在内的多个在先权利要求,邱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无论从修改时机还是修改方式来看均不应被接受;最后,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邱某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南邱某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邱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区别特征的认定以及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相互关联的,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不能拆开。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预应力钢筋过长中间会因重力原因弯曲下垂,同时预应力与横向钢筋绑扎在一起,由于预应力钢筋需要先张拉形成预应力,当叠合板制作完成时,需要将预应力钢筋的两端释放,随之而来的是预应力钢筋会因两端失去约束瞬时收缩,其张拉应力会直接反射给叠合板体本身,在与横向钢筋绑扎的地方会出现突变应力,从而在绑扎部位形成对底板的破坏。(二)本专利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完全不一样,从证据1中也无法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证据1中的桁架是通过腹杆的夹持力被约束在网格纵筋上,而网格纵筋则给了桁架整体的向上的力,其并不存在折弯部托举钢筋这一技术方案,没有公开折弯V形承托传力部件托举其上钢筋这一区别特征。证据1中桁架的上铉杆是钢筋,其刚度不够,本身易变性,将相关的结构单元略微拱起是为了抵消桁架自身在重力下会弯曲,这与预应力张拉的原理不一致,从证据1不会有动机得出将钢筋替换为预应力钢筋的启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邱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王某雪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证据1说明书记载:
根据本发明,在一种桁架梁中,具有受压上弦杆和多对斜腹杆,每对所述斜腹杆的顶端通过焊接等方式与相邻的上弦杆相连,并沿所述桁架梁的每一侧向下延伸,但所述桁架梁没有下弦杆,一些或所有所述斜腹杆的底端部分水平向内弯折,使得连接所述桁架梁两侧的向内弯折端部的直线之间的净宽小于连接所述桁架梁两侧的底端部分弯折点的直线之间的净宽。由于一些或所有斜腹杆的下端部分向内弯折,因此包括两个平行筋的加强元件或钢筋网可以以夹持的方式保持在所述桁架梁两侧的斜腹杆之间,并搁置在所述腹杆的向内弯折的下端部分上。通过这种方式,加强元件或钢筋网被牢牢固定在适当位置,无需额外的劳动消耗或使用钢丝或类似物进行捆扎,也不需要特殊附件,但垂直方向上桁架力产生的力分量会传递给桁架梁的斜腹杆。
桁架梁中没有下弦杆的另一个优点是,在桁架梁连接到钢筋网片或其他钢筋之前,可在垂直平面中弯曲。由于每根梁在其自身重量和施加的荷载下都会下垂,因此通常梁和其他结构单元都会略微拱起,以抵消随后的下垂,下垂的幅度可通过计算确定。对于常见类型的梁,其斜腹杆刚性连接到上弦杆和下弦杆,实际上不可能拱起所述梁以满足特定要求。然而,根据本发明构造的梁不会出现这种难题,因为它们易于弯曲和使用,甚至可以加固急剧弯曲的结构单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确定发明创造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因此,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特征,是确定涉案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准确认定区别特征,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各部分内容与其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等内容结合起来综合考虑。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证据1公开了一种适于在安装期间吸收预制预浇混凝土部件与现浇混凝土部件之间力的桁架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折弯构件上的钢筋为纵向预应力钢筋,而证据1仅记载的是钢筋;本专利桁架的上弦杆是钢管,而证据1是钢筋;(2)本专利具体限定了折弯V形承托传力部件是波浪形钢筋的波谷段或/和腹杆下段横向折弯形成,腹杆竖向下段嵌入混凝土底板内。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强钢管桁架预应力混凝土叠合板结构强度和刚度。
邱某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技术特征是相互关联的,不能拆开。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特征,从而对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进而对技术启示的认定错误。
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区别特征
对比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实际并未对折弯构件与钢筋在水平方向的作用关系作出具体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1公开的“搁置”与本专利中的“承托”并无实质区别,均能起到托举其上钢筋、稳固支撑的作用。根据证据1译文第2页第4段公开的内容可知,在证据1中,钢筋实际上是既被夹持又被搁置在折弯构件上,可见,折弯构件,在水平方向通过“夹持”对钢筋有起到一定限位的作用;在竖向方向上通过“搁置”对钢筋具有承托、托举的作用。因此,即使证据1的折弯构件对钢筋既有“夹持”又有“托举”作用,证据1实际已公开了折弯V形承托传力部件托举其上钢筋这一特征。此外,证据1亦公开了折弯构件与其上钢筋不绑扎,当叠合板受力导致折弯构件上的钢筋受力发生变形时,该钢筋也不会因为绑扎等原因,与其他结构之间相互拉扯而造成底板的破损。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邱某公司有关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特征“板制作时,折弯V形承托传力部件(8)托举张拉好的预应力钢筋,两者通过混凝土握裹连接,折弯V形承托传力部件(8)与预应力钢筋之间不绑扎连接”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了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但是,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应当与区别特征在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匹配。本案中,邱某公司有关被诉决定对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的主张,系基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错误的前提,而如前所述,被诉决定对区别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且被诉决定基于前述区别特征认定的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亦无不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三)关于技术启示
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应当与发明所关注的技术问题无关,否则,本领域技术人员以此为基础将无法产生完成发明的动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现有技术中记载了与发明所关注的问题相同或相似的问题,也可以是虽然该现有技术没有记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能够意识到这样的问题,从而发现现有技术与发明所关注的技术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本案中,第一,根据证据1译文第2页第5段公开的内容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可以知晓,叠合楼板中的构件在自身重力或外力荷载下会下垂的现象,且将相关的结构单元略微拱起这一措施以抵消下垂的现象,这一起拱的做法实质上与预应力张拉的原理是一致的。第二,通过证据1公开内容及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降低混凝土底板自重,克服钢筋预应力的张拉影响等,是本专利和证据1均关注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普遍追求的技术效果。因此,面对进一步如何实现“降低混凝土底板自重,克服钢筋预应力的张拉影响”等技术需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在解决问题上的技术手段上不同,不会必然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改进证据1以满足“降低混凝土底板自重,克服钢筋预应力的张拉影响”的技术需求,即在证据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有动机将证据1中钢筋设置为预应力筋。故邱某公司就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由于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2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亦无不当,且邱某公司就此未提出具体上诉理由,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邱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南邱某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卓
审判员王昭
审判员毛涵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琳洁
书记员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