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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葛某某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发布日期: 2025-07-07
案件内容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瑞。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葛某某,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周某某,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葛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葛某某、名称为“一种滑盖式垃圾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周某某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79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权利要求8无效,在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4的方案以及权利要求6、7、9、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周某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668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范明瑞,上诉人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滑盖式垃圾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葛某某,专利号为201922388105.X,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9月15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滑盖式垃圾桶,所述垃圾桶包括桶体(1)、拉杆(2)和用于打开或盖合所述桶体(1)的桶盖(3),所述拉杆(2)的内端部与所述桶体(1)相铰接,所述拉杆(2)的外端部与所述桶盖(3)相铰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1)上开设有导向槽(16),所述拉杆(2)穿过所述导向槽(16)且拉杆(2)与导向槽(16)的内壁相贴靠。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滑盖式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桶体(1)的顶部或上部设置有导向部(4),所述拉杆(2)在摆动时能够与所述导向部(4)相抵靠;所述桶体(1)包括边框(5)和桶座(17),所述边框(5)可拆卸固定在桶座(17)的顶部,所述导向槽(16)开设在所述边框(5)上,所述拉杆(2)的内端部与所述边框(5)相铰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滑盖式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部(4)固定在所述边框(5)上且位于所述导向槽(16)的下方,导向部(4)分别沿导向槽(16)的长度方向和高度方向延伸,所述导向部(4)具有导向面(6),所述导向面(6)与所述导向槽(16)的一个内壁相平齐或平行。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滑盖式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部(4)的下方具有向下延伸的凸台一(18),所述凸台一(18)的一个表面与所述导向面(6)相平齐或平行。

  5.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一种滑盖式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桶盖(3)上设置有牵拉部(9),所述牵拉部(9)位于所述桶盖(3)的顶面或底面或侧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滑盖式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牵拉部(9)位于所述桶盖的一侧且与所述拉杆(2)相对,牵拉部(9)的外端部向靠近所述桶体(1)的外壁的方向倾斜,牵拉部(9)为具有弹性的柔性件,当所述桶盖(3)位于桶体(1)的一侧时,所述牵拉部(9)的外端部能够与桶体(1)的外壁相抵靠。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滑盖式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牵拉部(9)具有两个端部,所述端部上具有凸台二(10),各凸台二(10)分别卡接固定在所述桶盖(3)的边沿上。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滑盖式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桶盖(3)的边沿上开设有容纳槽(11),所述容纳槽(11)内插接有刮片(12),所述容纳槽(11)开设在靠近所述拉杆(2)的一侧。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滑盖式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槽(11)沿桶盖(3)的厚度方向贯穿桶盖(3)的内侧面,容纳槽(11)的内壁上具有凸台三(19),所述刮片(12)的侧面上具有与所述凸台三(19)相抵靠的凸台四(20),刮片(12)上具有沿刮片(12)的厚度方向凸出的凸沿一(21),所述凸沿一(21)上开设有沿凸沿一(21)的长度方向延伸的置放槽(23),所述容纳槽(11)的内壁上还具有凸沿二(22),所述凸沿二(22)向远离容纳槽(11)的内壁方向延伸。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滑盖式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桶盖(3)的一侧设置有悬挂架(13),所述悬挂架(13)具有沿桶体(1)的高度方向延伸的翻边(14),所述翻边(14)上具有用于供螺丝通过的缺口(15),所述拉杆(2)为两个且对称设置在所述桶体(1)的一侧,所述拉杆(2)的内端部分别与所述桶体(1)的一侧相铰接,所述拉杆(2)的外端部分别与所述桶盖(3)的一侧相铰接,所述垃圾桶还包括拉簧(8),所述拉簧(8)的一端连接在所述拉杆(2)的内端部,拉簧(8)的另一端连接在所述边框(5)上,所述桶盖(3)位于所述桶座(17)的一侧时,所述拉簧(8)处于拉伸状态。”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第[0005]段记载,申请号为201910383538.8的专利文献(即本案证据1)公开了一种厨房垃圾桶,其存在不足之处:为了减少桶盖在侧滑过程中的晃动,它额外设置了短摇臂和滑槽相配合的结构,使垃圾桶整体结构比较复杂,制造成本高。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存在的上述问题,提供一种滑盖式垃圾桶,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简化结构。第[0009]段记载,作为优选,桶体的顶部或上部设置有导向部,拉杆在摆动时能够与导向部相抵靠;导向部对拉杆起到辅助导向作用,提高拉杆在摆动时的稳定性,很好的减少桶盖的晃动;因此,本垃圾桶只增加了一个导向部,结构相对简化,且同样能够减少桶盖在滑动过程中的晃动。第[0034]段及第[0035]段记载,如附图2、3所示,本实施例中,垃圾桶包括边框5和桶座17,边框5可拆卸固定在桶体17的顶部,导向槽16开设在边框5上,拉杆2的内端部与边框5相铰接;导向部4固定在边框5上且位于导向槽16的下方,导向部4分别沿导向槽16的长度方向和高度方向延伸,导向部4具有导向面6,导向面6与导向槽16的一个内壁相平齐或平行;拉杆2的一侧具有配合面7,导向部4的导向面6与导向槽16的一个内壁相平齐或平行,该导向面6相当于该内壁的一个延长面,二者共同起到导向作用,使拉杆在向下转动的过程中更好地提高稳定性,更好地减少桶盖晃动。

  2022年1月18日,周某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使存在未被公开的技术特征,结合公知常识亦可得出相应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7、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均不具备创造性。

  周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10040402A,申请公布日为2019年7月23日的发明专利申请。证据1公开了一种厨房垃圾桶(参见其说明书第[0004]段-第[0007]段、第[0016]段-第[0018]段,说明书附图1-10):包括垃圾桶本体,有一桶盖设置在垃圾桶本体的上端口,桶盖与垃圾桶本体之间通过侧滑机构连接,侧滑机构包括长摇臂和短摇臂,长摇臂的一端铰接在垃圾桶本体上端口处,长摇臂的另一端与桶盖铰接,长摇臂的下端铰接在上端口左右两边中部的侧壁上,长摇臂的上端铰接在桶盖靠近左右边缘的中后部或后端部。垃圾桶本体包括外桶体、内桶体和上边框,内桶体容置于外桶体内,上边框套设在外桶体的上端口。在所述上边框左右内侧的下部设置有连接部,连接部顶面与上边框左右内侧壁之间形成台阶部,台阶部开设有贯穿连接部顶面的导向槽,所述长摇臂的下端穿过导向槽与连接部枢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4197754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2公开了一种厨房垃圾桶(参见其说明书第[0013]段-第[0017]段,附图1):垃圾桶本体1的侧壁上设有储物盒体5,储物盒体内插有刮板7(即刮片)。

  在无效程序中,周某某明确如下事项:证据1说明书附图8中附图标记17附近的凸台结构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向部,其不再坚持连接部15上具有导向部。

  2022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权利要求8无效,在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4的方案以及权利要求6、7、9、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周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受理。周某某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1.证据1虽然包括本专利排除的短摇臂、滑块、滑槽等结构,但该结构的设置仅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桶盖侧滑时贴合桶体的上沿口,其与长摇臂结构系独立并列的技术单元。证据1说明书附图5、6也提供了一种仅有长摇臂的技术方案,故短摇臂技术方案是否被本专利所排除,并不影响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的事实。2.即便权利要求1因排除短摇臂技术特征的使用而具备新颖性,那么该技术特征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1.权利要求2、3中的“导向部”相关结构已被证据1公开。本专利中的导向槽包括槽壁与槽口结构,槽壁可以根据导向的结构稳定需要可沿着其高度和长度方向相应延伸;从应用场景看,其与导向槽均是一体注塑成型的整体结构,且作用相同,故本专利的“导向部”本质上仍是导向槽槽壁结构的构成部分。从证据1说明书附图5、9可以看出,其同样公开了导向槽以及沿着导向槽槽壁长度和高度延伸的结构,并为长摇臂进行导向作用;从附图9的台阶面结构以及附图5槽壁高度和长度下延设置来看,该槽壁结构也已超出了纯粹在台阶面本体的挖槽而形成的槽壁结构。此外,证据1附图5中导向槽右侧下部弧形的延伸结构也为长摇臂提供导向作用,而非用于挂置弹簧。2.导向部为导向槽槽壁长度和高度的延伸,如果其不属于导向槽本身的固有结构,那么通过导向槽槽壁长度和高度的延伸而实现更好的导向作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现有技术中也公开了导向槽槽壁下部延伸的结构可以有不同的延伸形状,其为导向部的不同形状提供了技术启示。(三)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附图5中导向槽右侧下部弧形的延伸结构也为长摇臂提供导向作用,其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凸台”结构。凸台为导向部下部延伸结构,证据1中的导向槽槽壁下部有凸起延伸部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轻易想到不同的延伸形状。(四)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五)本专利权利要求6、7、9、10不具备创造性,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六)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周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葛某某述称:同意被诉决定意见,周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新颖性

  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未限定短摇臂、滑块、滑槽的结构。周某某主张:证据1中短摇臂等结构的设置仅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桶盖侧滑时贴合桶体的上沿口,其与长摇臂结构系独立并列的技术单元;证据1说明书附图5-6也显示提供了一种仅有长摇臂的技术方案,短摇臂技术方案是否被本专利所排除并不影响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的事实,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颖性审查的判断标准在于二者是否构成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即两项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是“包括”这样的开放式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但是说明书第[0003]段及第[0004]段以证据1作为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并指出其技术方案存在的不足之处,即“为了减少桶盖在侧滑过程中的晃动,它额外设置了短摇臂和滑槽相配合的结构,使垃圾桶整体结构比较复杂,制造成本高”;同时,其第[000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针对现有的技术存在的上述问题,提供一种滑盖式垃圾桶,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简化结构”。由上述记载可知,本专利明确排除了证据1这种额外设置短摇臂的技术方案。而且,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的发明内容和唯一一个实施例记载的技术方案均为侧滑机构同时包括长摇臂和短摇臂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则明确排除了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较于证据1其简化了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并非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此外,证据1说明书附图5、6虽未显示短摇臂的结构,但是根据其附图说明记载可知,附图1-10均为该发明不同状态的结构示意图,且附图3、7、9、10中均能看到短摇臂的结构,因此不能仅仅因为附图5、6未显示短摇臂而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记载了仅有长摇臂的技术方案。周某某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

  (二)关于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仅在于,证据1是否公开了本专利中“导向部”的技术特征。

  周某某主张,本专利中导向槽本身就包括槽壁与槽口结构,槽壁本身就可以根据导向的结构稳定需要可沿着其高度和长度方向相应延伸;同时从应用场景来看,其与导向槽均是一体注塑成型的整体结构,且作用相同,因此,本专利的“导向部”本质上仍是导向槽槽壁结构的构成部分。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导向部,权利要求2中的具体限定为“桶体的顶部或上部设置有导向部,所述拉杆在摆动时能够与所述导向部相抵靠”,可见权利要求2系限定了导向部的设置位置即“桶体的顶部或上部”,及其功能作用即“拉杆摆动时与之相抵靠”从而实现导向功能,但是其并未对导向部的具体形状和结构作出具体限定。据此可以认为,凡是设置在桶体顶部或上部的、能够对拉杆的摆动活动起到导向作用的,均属于权利要求2中“导向部”的保护范围。从证据1说明书附图5、9可以看出,其同样公开了导向槽以及沿着导向槽槽壁长度和高度延伸的结构,并为长摇臂进行导向作用;同时,从附图9的台阶面结构以及附图5槽壁高度和长度下延设置来看,该槽壁结构也已超出了纯粹在台阶面本体的挖槽而形成的槽壁结构。此外,证据1附图5中导向槽右侧下部弧形的延伸结构也为长摇臂提供导向作用,而非用于挂置弹簧。证据1公开的上述结构无论是在设置位置上还是在功能作用上均能够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导向部”。至于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第[0034]段及第[0035]段等相关记载,由于其在权利要求2中并未作出相应限定,故不能用于限缩权利要求2。周某某关于权利要求2中“导向部”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的主张成立,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错误。

  关于权利要求3-4、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鉴于被诉决定并未针对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否显而易见作出具体评述,故其亦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上述认定基础上对其重新作出评述。

  2.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周某某主张,权利要求6、7、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但其并未通过充分说理或者提交证据予以说明。经审查,被诉决定的相关评述并无不当,故不再予以赘述。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79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号为201922388105.X、名称为‘一种滑盖式垃圾桶’的实用新型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导向部”和“导向槽”属于不同部件。本专利系针对证据1进行改进,证据1中已经存在的“导向槽”不是本专利说明书所述的“另设的导向部”。本专利的“导向部”和“导向槽”共同对拉杆起到导向作用,导向部4并非导向槽16,导向部4的导向面6不同于导向槽16的内壁面。如果将本专利的“导向部”解释为“导向槽”,将不能实现本专利“在结构相对简化的情况下同时能够减少桶盖在滑动过程中晃动”的发明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同时存在导向槽内壁和导向部两个不同术语,不应认为导向槽的内壁也是导向部。(二)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向部”相关特征。证据1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导向槽14与附图8中附图标记17附近的凸台结构的明确位置关系,不能将该凸台结构认定为“导向部”。由于证据1具有双摇臂结构,其长摇臂本身还通过齿轮啮合转动,已经很稳定,故没有增设导向部的需求。

  葛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在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向部”的具体含义时,完全脱离了说明书的内容。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导向部”与“导向槽”是独立的两个部分,二者并没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说明书对导向部的特别限定应当优先于纯字面通常理解。如果将本专利的“导向部”解释为“导向槽”,本专利只有导向槽对拉杆进行导向,而没有说明书中记载的辅助导向的结构,那么桶盖在滑动过程中必然容易晃动,将显然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相违背。(二)证据1仅公开了导向槽,并没有公开沿导向槽槽壁长度和高度延伸的结构。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17]段的记载,上边框13分为上下两部分,上边框13的下部用于开设导向槽,上边框13的上部与导向槽无关,故导向槽外壁上方的结构并非导向槽外壁。从证据1说明书附图8可以明显看出,证据1说明书附图5中右侧下部弧形的延伸结构用于连接弹簧,再结合证据1说明书附图4、5、6可以看出,在垃圾桶桶盖从完全盖上到完全打开的过程中,长摇臂(拉杆)始终无法摆动到“右侧下部弧形的延伸结构”,至少无法明确得出能摆动到“右侧下部弧形的延伸结构”,即这部分结构不是用来对拉杆辅助导向的,并非本专利的导向部。

  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葛某某的上诉,周某某辩称:(一)本专利增设的“导向部”实际上仍为“导向槽”的组成部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以及附图2、3,本专利的“导向部”即为导向槽内壁的延伸面,其仅是标示的“独立部位”,而非物理结构上独立于导向槽内壁的不同部位。证据1中的短摇臂系与长摇臂(拉杆)并列的附加技术方案,与独立“导向部”的设置无关。(二)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导向部”结构。根据证据1说明书附图5、6、8、9,证据1中导向槽的内壁也有相应明显的延伸面,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向部”,且与导向槽内壁成同一平面,若长摇臂(拉杆)与导向槽内壁相贴靠,则其摆动时自然也与导向部相抵靠。根据公知常识,该延伸面的设置目的也在于使得长摇臂有更大的接触面,从而更好的实现导向效果。证据1说明书附图5、9同样公开了导向槽以及沿着导向槽槽壁长度和高度延伸的结构(导向部),且导向槽右侧下部弧形的延伸结构也能够为长摇臂(拉杆)提供导向作用。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其工作原理是……拉杆穿过导向槽,在对桶盖进行推拉的过程中,拉杆在摆动,而拉杆与导向槽的内壁相贴靠,导向槽对拉杆起到导向作用。”第[0010]段记载:“在上述的一种滑盖式垃圾桶中,所述桶体包括边框和桶座,所述边框可拆卸固定在桶座的顶部,所述导向槽开设在所述边框上,所述拉杆的内端部与所述边框相铰接……”第[0022]段记载:“1.本垃圾桶上设置有一个导向部,在结构相对简化的情况下同样能够减少桶盖在滑动过程中的晃动。”

  证据1说明书第[0017]段记载:“……在所述上边框13左右内侧的下部设置有连接部15,连接部15顶面与上边框左右内侧壁之间形成台阶部,台阶部开设有贯穿连接部顶面的导向槽14,所述长摇臂31的下端穿过导向槽14与连接部15枢接……”

  二审庭审中,葛某某表示,本专利以上边框底边为界线,超出上边框底边以下的部分才属于导向部。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证据1说明书、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确定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向部”是否应当解释为“导向槽的内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如果说明书的整体语境、发明创造的实际贡献及其具体内容的记载均仅指向一种实施方式,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技术领域、技术问题以及技术效果也能够确定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某一技术特征有其特定含义,则原则上应当据此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

  国家知识产权局、葛某某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向部”不是“导向槽”的一部分,二者属于不同部件;周某某则主张,“导向部”系“导向槽”内壁的延伸面,并非物理结构上独立于导向槽内壁的不同部位。对此,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能够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向部”不能等同于“导向槽的内壁”。首先,从权利要求的用语看,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同时存在“导向槽”“导向槽的内壁”“导向部”等不同术语。从字面理解可知,考虑到同一权利要求中的同一结构通常不会进行不同的命名,故导向部与导向槽的内壁分属不同部件的可能性较大;从位置关系分析,导向部设置于桶体(包括边框和桶座)的顶部或上部,导向槽开设在桶座顶部的边框上,二者的设置位置也不尽相同。至于导向槽的内壁是否构成导向部,则应进一步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解释。其次,从说明书的整体语境看,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0005][0009]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系针对证据1所述垃圾桶“整体结构比较复杂,制造成本高”的问题,通过省略证据1中的短摇臂、滑块和滑槽的配合结构并增加一个导向部的方式进行改进,故证据1中已经存在的导向槽与本专利另行增加的导向部并不相同,不应将本专利中的导向部解释为导向槽的内壁。再次,从本专利的发明构思看,拉杆在摆动时与导向槽的内壁、导向部相抵靠,导向槽对拉杆起到导向作用,导向部对拉杆起到辅助导向作用,二者共同作用以实现“减少桶盖在滑动过程中的晃动”。如果简单将导向部解释为导向槽的内壁,此时由于只有导向槽对拉杆的导向作用,桶盖转动开闭时容易晃动,将难以实现本专利说明书第[0022]段所述“在结构相对简化的情况下同样能够减少桶盖在滑动过程中晃动”的技术效果。最后,从专利权人的明确表意看,葛某某已确认本专利要求保护“导向部相对证据1中的上边框底边所在平面明显凸起”的技术方案,且不要求保护将上边框的厚度增加至“导向槽+导向部”高度进而使得上边框底边所在平面没有凸起的技术方案。该解释并不违背常识,且与本专利的技术贡献相匹配。需要指出的是,专利权人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及授权确权案件中,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保持一致;如果此后发生针对本专利权的民事侵权诉讼,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导向部”的解释应当与本案保持一致,以避免通过不一解释进而“两头得利”情况的发生。

  (二)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

  本案中,被诉决定已经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权利要求8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经审查,被诉决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证据1是否公开了本专利的“桶体(1)的顶部或上部设置有导向部(4),所述拉杆(2)在摆动时能够与所述导向部(4)相抵靠”特征。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07]段及第[0017]段的记载,导向槽14、连接部15均位于上边框13的下部,在连接部15顶面与上边框13左右内侧壁之间形成台阶部,导向槽14设置在台阶部并贯穿连接部15顶面,长摇臂31的下端穿过导向槽14与连接部15枢接。证据1附图5、6、8、9均显示有一个具有弧形表面的凸台结构,其左、右两侧形状并不相同,左侧部分应为导向槽14的外壁;右侧部分相对于导向槽14的外壁虽有延伸,但长摇臂31的运动轨迹无法达到,难以起到辅助导向作用。至于凸台结构上方与导向槽14下方的具体结构、导向槽14槽壁的延伸情况、长摇臂31是否与凸台结构内壁抵靠等,证据1说明书及其附图均未提及或者示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证据1说明书及其附图,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凸台结构公开了前述“导向部”相关特征。周某某在无效程序中亦明确表示,不再坚持连接部15上具有导向部。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证据1公开了“导向部”相关特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指出。

  但是,证据1中的导向槽14同样能够对长摇臂31提供导向作用,在此基础上,为了减少长摇臂的晃动,将证据1导向槽14的槽壁延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至于长摇臂31是否与导向槽14的内壁抵靠,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二者之间仅有抵靠与不抵靠两种可能的位置关系,而采用抵靠方式显然更有利于减少晃动。因此,为了实现“在结构相对简化的情况下同样能够减少桶盖在滑动过程中晃动”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长摇臂31设置为与导向槽14的内壁抵靠,且该种方式仅属于适应性调整,并不存在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纠正了本领域的技术偏见等特殊情形,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虽然证据1采用了双摇臂的侧滑结构,其桶盖的运动已经比较稳定,但并不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导向槽14、长摇臂31设置方式进行适应性调整的障碍,葛莉萍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3、4、10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4。鉴于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的评述存在不当,且未就权利要求3、4、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显而易见作出具体评述,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重新评述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3、4、10以及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予以进一步评述。

  此外,一审判决已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7、9具备创造性,周某某对此未提起上诉。经审查,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6、7、9具备创造性的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和普遍认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葛某某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并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葛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孔立明

  审判员范米多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靳毅

  书记员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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