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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102执4674号之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9-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102执46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男,200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津0102民初55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7237.5元,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方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进行了调查:
1、被执行人于2025年8月5日向本院报告财产,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主持和解未果。
2、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时间2025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已扣划账户余额4000元发至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以及不动产信息。(以上财产如需续封、续冻须届满期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
3、经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余额较少暂不予处置;未找到该身份信息的社保发放信息。
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财产调查结果,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常巍
审判员  申晁玮
审判员  王志千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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