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飞、昆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843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843号
申诉人(案外人):赵某飞,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祥,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欢,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昆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云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华。
被执行人:云南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绿色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华。
被执行人:张某华,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申诉人赵某飞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24)云执复1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赵某飞申诉请求称,撤销云南高院复议裁定及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溪中院)异议裁定,支持申诉人的异议请求,即撤销玉溪中院(2023)云04执恢32号之二执行裁定,停止对云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业)厂区二、三车间及赵某飞添附的附属设施设备、树木等属于赵某飞所有财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既认定申诉人为案外人,却剥夺其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有意制作甚至伪造《结案通知书》,将本身违法执行行为披上看似合法的外衣。三、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某某药业二、三车间及添附设施设备、树木等财产属于申诉人个人财产,处置前未征求申诉人的意见,严重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事后虚构和曲解已经征得申诉人同意的事实。四、原审裁定将申诉人权限定义为“案外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有权对本案以物抵债行为提出行为异议。五、即便本案已经执行终结,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人仍然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某某药业二、三车间及添附设施设备、树木等财产属于申诉人个人财产,仍然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严重侵害申诉人的权利。七、原审法院(2023)云04执恢32号案件资产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出具时间违反规定,出具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具有利害关系的申诉人,且未告知申诉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和期限,剥夺了申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导致评估报告内容遗漏了部分财产,评估报告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相应以此为基础的以物抵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申诉人提出异议是否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
经审查,申诉人赵某飞向执行法院玉溪中院提出异议,主张其为本案以物抵债裁定涉及财产中部分财产的所有人,要求停止对该部分财产的执行并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申诉人实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其地位认定为“案外人”较为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据此,本案争议标的由当事人受让,异议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本案异议人提出异议时,执行实施案件已执行完毕,异议人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复议裁定支持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的结论,并无不当。关于申诉人在申诉中又提出法院有意制作甚至伪造《结案通知书》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此外,申诉人其他申诉理由也均依据不足,难以成立。申诉人在以物抵债标的物中的利益,可以与受让人协商返还,协商不成可以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赵某飞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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