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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张某甲抢劫、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发布日期: 2025-08-08
案件内容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69年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初中文化,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人员。1988年11月14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二年;2012年12月7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1年9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2年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初中文化,辽宁省凌源第二监狱服刑人员。1997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0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0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盗窃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7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1年9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均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3年6月26日以(2022)内04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刘某甲、张某甲分别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4年4月3日以(2023)内刑终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洪波为刘某甲提供辩护;指派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寸利为张某甲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抢劫事实

  1.2011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提议抢劫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从云南省曲靖市乘车到贵州省六盘水市,准备折叠刀、剪刀各一把,选定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某酒店用品总汇店”为作案目标。次日上午,刘某甲、张某甲到该店内,假意购买商品将店主龚某(被害人,女,时年23岁)骗至二楼,用胶带将龚某捆绑并持刀威逼,劫取现金8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00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1200元)以及银行卡一张。二人威逼龚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刘某甲持尖刀、张某甲持剪刀先后捅刺龚某胸部、背部数刀后逃离现场。二人回到曲靖市,在银行自助取款机上用所抢银行卡取款9900元。经鉴定,龚某受重伤二级。

  2.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从曲靖市乘车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刘某甲提议再次抢劫,二人准备锤子、尖刀等工具并寻找作案目标。2011年2月26日7时许,刘某甲、张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北门停车场内,趁被害人牛某(女,时年47岁)打开其轿车准备上车之机迅速进入轿车,刘某甲将牛某拖拽至后排座椅下方脚垫处,张某甲驾驶轿车驶离停车场。刘某甲在车内用绳子将牛某捆绑,翻找到牛某包内的银行卡,威逼牛某说出密码。张某甲驾车至银川市建设银行某支行,在自助取款机上用所劫银行卡取款9000元。当车行至银川市兴庆区雷庙附近时,刘某甲、张某甲先后持刀捅刺牛某背部数刀,将牛某扔到路边坑里,并用树枝覆盖,劫取牛某诺基亚手机一部、钻戒一枚、飞亚达手表一块、黄金坠一个、银耳环一对(总价值15660元)及现金300元。二人驾车逃离,后弃车于银川市贺兰县西环路东侧路边。经鉴定,牛某受轻伤。

  3.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与林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抢劫并从辽宁省阜新市乘车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在赤峰市购买三把尖刀并选定抢劫赤峰市松山区XX家园X栋X号商厅董某甲(被害人,殁年46岁)、张某乙(被害人,女,殁年40岁)经营的佛品店。同月17日晚,三人进入佛品店,刘某甲假借喝水将董某甲骗至厨房内,持尖刀捅刺董某甲背部、胸腹部数刀,致董某甲当场死亡。张某甲、林某控制张某乙,后刘某甲与林某用布条捆绑张某乙手脚和颈部,张某甲翻找财物并找到银行卡。刘某甲殴打威逼张某乙说出密码后,林某负责看管张某乙,刘某甲、张某甲去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因卡内余额极少,刘某甲、张某甲返回现场。张某甲继续翻找财物,刘某甲、林某继续逼问张某乙索要钱财,为制止张某乙呼救将其杀害。之后三人分别捅刺张某乙胸部一刀,由张某甲清理现场后逃离,共劫得现金100元、二部手机(其中一部价值300元)。经鉴定,董某甲系大量失血死亡,张某乙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4.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提议并纠集林某到北京市抢劫,因未找到作案目标,二人来到河北省承德市,准备了两把折叠刀,经踩点后确定承德市双桥区XX路某服装店为作案目标。同月22日14时许,刘某甲、林某到该服装店假意购买服装,趁店主张某丙(被害人,女,时年38岁)不备,用店内围巾将张某丙捆绑并持刀威逼,劫得现金1400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3000元)、女装一套、银行卡一张。二人威逼张某丙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刘某甲持店内剪刀、林某持折叠刀先后捅刺张某丙胸部、背部数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丙受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其他犯罪在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时于2021年8月16日主动供述上述在赤峰市抢劫事实,于同月30日主动供述上述在六盘水市、银川市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住院病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前科犯罪和潜逃期间又犯罪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董某乙、刘某乙、赵某、刘某丙、孙某、王某甲、杨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龚某、牛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张某丙、龚某、牛某分别混杂辨认出刘某甲、张某甲的辨认笔录;银行监控视频;同案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刘某甲的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故意杀人事实

  1.被告人刘某甲因其他犯罪在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期间,因怀疑同监区服刑人员万某(被害人,时年29岁)欲对其进行加害,又因与服刑人员王某乙(被害人,时年52岁)的日常矛盾,产生杀害二人之念,并事前准备了作案工具钢钉、钢片。2021年8月2日19时27分,刘某甲在监狱二监区餐厅门前趁服刑人员排队收工时,手持钢钉、钢片向万某面部捅刺数下,致万某受伤倒地后,又向王某乙面部捅刺数下,并在其他服刑人员上前制止时挥舞钢钉、钢片伤人,后被控制。经鉴定,王某乙受轻伤一级,万某受轻伤二级。

  2.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从监狱解回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羁押期间,因怀疑同监室关押人员李某(被害人,时年28岁)受人指使监视、排挤自己,心生怨恨,欲杀死李某。2021年12月9日20时44分,刘某甲在松山区看守所107监室内,用事先准备的塑料锐器扎李某眼部数次,李某在同监室人员的帮助下挣脱。经鉴定,李某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的作案工具钢钉、钢片、塑料锐器等物证;证人黎某、车某等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王某乙、李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与原判刑罚并罚;刘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亦应依法并罚。刘某甲多次结伙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中一起系入户抢劫,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责最为突出,犯罪性质、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且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实施本案抢劫犯罪后又因实施绑架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监狱服刑和解回看守所羁押期间又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虽其抢劫犯罪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刘某甲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系未遂,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甲多次结伙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中一起系入户抢劫,在共同抢劫中系主犯,罪责突出,犯罪性质、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且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刑,系累犯,在实施本案抢劫犯罪后又因实施绑架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对于张某甲的辩护律师所提赤峰市抢劫案未提取到作案工具、缺乏关键物证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确实、充分,未提取到作案工具等物证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刘某甲的辩护律师所提刘某甲没有直接造成二被害人死亡、建议从轻处罚等意见及张某甲的辩护律师所提张某甲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等其他意见,均同意原判不予采纳的意见。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刑终25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刘某甲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张某甲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翁彤彦

  审判员李秀元

  审判员严捷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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