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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京0109民初4526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4-06
案件内容

    原告:北京君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364室。

    法定代表人:方丹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惠娟,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甜,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信号工包工头,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巷荣东一号门2号通道中建八局生活区。

    原告北京君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奕建筑公司)与被告李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奕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惠娟、被告李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奕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君奕建筑公司与李甜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2.判令李甜向君奕建筑公司返还以索要工资为名恶意索取的17356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7日,君奕建筑公司与李甜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甜担任信号工一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7日至工程完成即行终止,工资标准为200元/日,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勤记录计算。根据君奕建筑公司核算,自李甜签订劳动合同至恶意讨要工资时共计44天。李甜于2020年6月23日向君奕建筑公司借支3000元,君奕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向李甜支付5000元工资,尚未结算7月份工资800元(200元/日×44日-5000元-3000元)。按照劳动合同约定,7月份工资应于8月5日双方签字确认后,于8月10日支付。2020年7月21日,李甜攀爬施工现场塔吊以索要工资为名向君奕建筑公司恶意索取174361元,扰乱现场秩序,并表示不同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工资核算,必须按照其要求金额支付,钱不到账则不从塔吊上下来。君奕建筑公司出于李甜的人身安全考虑,为稳定李甜的情绪,遂支付了174361元至李甜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内。李甜当日因违法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李甜的极端违法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君奕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君奕建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经核算,扣除李甜应得工资后,李甜应将剩余173561元返还给君奕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君奕建筑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2020年8月1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16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因此君奕建筑公司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甜辩称,第一,本案并非劳动合同纠纷,实际上是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李甜负责带领信号工组为君奕建筑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村新村安置房工程进行施工,并事先协商一致确定了工程承包费用,本案应该属于典型的承包合同纠纷。君奕建筑公司就本案纠纷曾向朝阳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经审查后仲裁委以请求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的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而君奕建筑公司对该通知书内容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适用法律关系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二,该174361元工程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包括李甜信号工组的工人工资、承包费用、损失等,君奕建筑公司自愿给付后不应予以返还。李甜带领其他信号工人已进行实际施工,但在结算工程款时君奕建筑公司拒绝按照事先约定支付工程承包费用,且无正当理由擅自开除李甜信号组工人,严重损害了李甜的合法权益,李甜多次主动联系君奕建筑公司负责人员进行沟通,君奕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员之间互相推诿、无人处理。经多次沟通无果,君奕建筑公司仍拒绝支付工程款,且未就开除事件作出合理解释,李甜作为农民工无处维权,迫于无奈在情绪激动之下采取了攀爬塔吊的维权行为,这一切均是由于君奕建筑公司拒绝沟通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导致。174361元系双方事先沟通确定的工程款,其中还包括君奕建筑公司违规开除行为给李甜造成的损失和可期待利益损失,如君奕建筑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该笔工程款,应以承包合同纠纷为案由另案起诉,而本案中君奕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7日,君奕建筑公司与李甜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君奕建筑公司招用李甜担任信号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7日至工作任务完成。工资每天200元,出勤工日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勤记录计算。2020年8月12日,君奕建筑公司向朝阳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李甜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李甜返还以索要工资为名恶意索取的173561元。2020年8月1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上述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君奕建筑公司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关于君奕建筑公司要求解除与李甜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求,君奕建筑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李甜认可君奕建筑公司的上述意见。

    2020年7月21日,李甜攀爬施工现场塔吊,要求君奕建筑公司支付174361元,君奕建筑公司于当日向李甜浦发银行卡号为×××的账户转账174361元,李甜于当日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到北京君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区燕窝工(174361元)工资,李甜,2020年7月21日”。事发当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0年7月21日7时许,李甜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村新村安置房工地内,以攀爬塔吊讨要工资的方式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甜行政拘留五日。”

    另,经本院询问,君奕建筑公司表示未曾为李甜缴纳过社保。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是否应当返还诉争款项存在争议。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甜及其他信号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李甜与其他信号工的工作岗位为信号工,工资标准每日200元,出勤工日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勤记录计算。对上述证据,李甜质证意见如下:该合同上的签名确实为本人所签,但是该合同是原告要求签的,公司要求每个工人都要签,但实际上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属于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12日向李甜支付了5000元工资,并且分别于2020年7月12日、7月21日向其他信号工支付了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对该证据,李甜表示确实收到过5000元,当时因一直没有拿到钱,该款项系原告发放的生活费。

    证据三,收款保证书,证明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上述保证书系雷中梅出具,基本内容为:雷中梅代收何忠银等9名工人的工资,9名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李甜表示,雷中梅是其找的信号工,关于雷中梅代收工资的事情其不清楚,且雷中梅没有权利作上述保证。

    李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其与案外人唐显树的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以及塔吊指挥(信号工)分包合同(合同未签字盖章),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李甜自唐显树处承包了塔吊指挥的工程,双方约定每一台塔吊的信号工总工资为32000元。之后李甜还向唐显树支付保证金10000元。李甜与唐显树达成一致意见后,李甜自行寻找工人前往工地干活。关于唐显树与原告是何关系,李甜表示两方肯定有关系,具体什么关系不清楚,但听唐显树说他与原告签过合同。对上述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李甜收到原告转账的174361元之后,向其雇佣的信号工发放了工资。李甜表示,其与唐显树协商一致后,自行雇佣工人前往工地干活,人数20余人,工人的考勤也由其负责;其微信转账之前,20余人中只有2至3人款项已结清,其他工人款项均未结清;其应得报酬本来应由唐显树来结算,但唐显树未曾做过结算,唐显树让其去找原告结算。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收款人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被告无法说清也未举证证明。

    案件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及工资表。其中2020年7月21日询问笔录中,蔺文乐向公安机关陈述称:我是位于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村新村安置房工地的负责人……李甜帮忙联系了几个信号工在工地工作,但是他平时不在工地工作,只是偶尔到工地转几圈,也没有考勤。

    2020年7月21日询问笔录中,梁江勇陈述称:我是北京君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孛罗营村回迁房工地现场负责人,我们公司是北京建工集团的承包商。……2020年7月21日6时许,我们现场有个塔吊信号工李甜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几个信号工的工资怎么处理,我说我们现场有会计跟你核对,你去找他核对后把工资给你们打卡,……我问李甜想干什么,他说要工资,因为他当时带了8个信号工过来,连他在内9个人,他跟我要174361元的工资,我跟他说工人的工资我们都会按时打到工人的工资卡里。……李甜跟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工地当塔吊的信号工……我方目前已经发给李甜的工人不到7万元人民币,还欠大约6万元人民币的工资没发,这些没发的钱需要等工人离场后我们分别支付给工人,……我们总共需要发给工人大约13万元左右。

    2020年6月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记载了包括李甜在内12名信号工的工时,日工资标准、工资总额等信息,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处有蔺文乐签字,班组长处有唐显树签字。

    对上述本院调取的笔录、工资表,李甜表示:蔺文乐、梁江勇的陈述不属实,但二人陈述我不怎么去工地,这个属实,因为这个活是我承包的,我有带班的帮我管理工地与工人。君奕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行政处罚卷宗中笔录、工资表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并非承包合同关系,李甜经唐显树介绍到工地干活,唐显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承包关系,李甜又介绍了8名工人来工地干活,原告与8名工人也不存在工资争议。

    李甜还申请唐显树出庭作证,唐显树向本院陈述:其与君奕建筑公司是合作伙伴关系,双方签订过协议,因为李甜爬塔吊的事情,双方已经终止协议了。其是将李甜介绍至君奕建筑公司的工地干信号工,当时其与李甜谈的价格是每个工人每月5500元至6000元,如果加班的话就是6500元。其与李甜之间不存在其他关系,也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李甜之后就与君奕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关于其上述介绍行为,唐显树称当时君奕建筑公司给予其相应的授权。关于李甜所称保证金,唐显树表示这是李甜向其出借的款项,后来发工资的时候,公司已经支付给李甜了。关于李甜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不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微信号为×××-888888是其本人微信账号,关于本院自行政处罚卷宗中调取的2020年6月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唐显树认可工资表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

    对上述证人证言,李甜不予认可。君奕建筑公司表示,我公司与唐显树不存在劳动关系、承包关系,但认可唐显树陈述的李甜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唐显树将李甜介绍到工地工作的事实。

    本院认为,2020年6月7日,君奕建筑公司与李甜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君奕建筑公司认为其与李甜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李甜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

    劳动合同纠纷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等发生的纠纷。关于君奕建筑公司要求李甜返还173561元的诉求,根据双方的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上述款项并非公司向李甜支付的工资或其他基于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等发生的款项,而是李甜以其他工人工资、承包费、利益损失等名义索要的款项。因此,关于上述款项的纠纷,并非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君奕建筑公司可在明确法律关系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君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甜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

    二、驳回北京君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君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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