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阳。
委托代理人:龚某圣。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申诉人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某公司)申请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滁州中院)违法保全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2024)皖委赔18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某某公司以违法保全给其造成损失等为由向滁州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滁州中院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2024)皖1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以该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合法,解除相关保全措施的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决定驳回南通某某公司的国家赔偿请求。南通某某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撤销滁州中院(2024)皖1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依法决定由滁州中院赔偿南通某某公司在(2023)皖11民初52号案的360万元保全财产及相应利息损失(以360万元为基数自保全之日起至赔偿之日止计息)。
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事实:
2012年5月21日,滁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某某公司)、南通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南通某某公司承建滁州某某公司投资开发的中普公司城市广场全球生活馆及商务酒店裙房工程。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为19197.92万元,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南通某某公司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13日,工程通过整体竣工验收。2015年12月1日,滁州某某公司、南通某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政务新区支行签订《滁州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托管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项目名称为中普城市广场全球生活MALL,面积65474.68平方米,造价17500万元,质量保证金350万元,并约定了各自的责任。2015年12月7日,滁州某某公司委托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南通某某公司账户存入350万元。
2020年10月16日,滁州中院作出(2020)皖11破申13号民事裁定,受理吕某花等人对滁州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滁州某某公司以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为由就本案所涉保证金向滁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通某某公司返还其公司多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及利息。滁州中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审理后,以滁州某某公司、南通某某公司、周某林之间关于全球生活馆室内装修项目、幕墙项目工程款纠纷正在再审审理,滁州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350万元质量保证金为多支付给南通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为由,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皖11民初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滁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滁州某某公司上诉,安徽高院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三起民事诉讼,鉴于装修、幕墙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中,尚未最终确定案涉项目的总造价,在此情况下,滁州某某公司要求返还案涉项目的3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依据不足,故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皖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6月,滁州某某公司再次向滁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南通某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50万元及利息,滁州中院经审查,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2023)皖11民初52号,后南通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将该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滁州中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滁州市,该院具有管辖权,遂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3)皖11民初5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南通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南通某某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提起上诉,安徽高院以本案属于滁州某某公司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民事诉讼,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为由,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2023)皖民辖终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诉讼中,滁州某某公司以为防止南通某某公司转移财产,造成日后判决难以执行为由,向滁州中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对南通某某公司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政务中心支行开户的账户为3405********(以下简称案涉账户)的全部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以360万元为上限,并提供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作为担保,担保的有效期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之日起至保全损害赔偿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滁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滁州某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3)皖11民初5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南通某某公司在案涉账户的银行存款360万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滁州某某公司负担。2023年7月31日,南通某某公司以该保全存在违法并涉嫌犯罪为由,向滁州中院提出保全复议申请。滁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滁州某某公司的书面申请,并结合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的实际案情,依法作出(2023)皖11民初5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无不当,南通某某公司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皖11民初52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南通某某公司的复议请求。2024年2月22日,滁州某某公司向滁州中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南通某某公司(2023)皖11民初52号案件的起诉。滁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滁州某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2023)皖11民初52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滁州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滁州某某公司负担。2024年5月10日,滁州某某公司向滁州中院申请解除对南通某某公司在案涉账户的银行存款360万元的冻结措施。滁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滁州某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2023)皖11民初52号之四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南通某某公司在案涉账户银行存款360万元的冻结。
2024年3月4日,滁州某某公司再次以多付工程款为由向滁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通某某公司立即返还滁州某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该院立案受理案号(2024)皖11民初20号。审理期间,滁州某某公司申请冻结南通某某公司在案涉账户银行存款360万元并提供担保。滁州中院经审查于2024年3月8日作出(2024)皖11民初2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南通某某公司在案涉账户银行存款360万元。后经审理,滁州中院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2024)皖1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判决南通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滁州某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50万元;驳回滁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南通某某公司提起上诉。
另查明:经关联案件检索,南通某某公司不服滁州中院(2024)皖1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安徽高院提起上诉。安徽高院经审理,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2024)皖民终463号民事裁定,撤销滁州中院(2024)皖1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滁州中院重新审理。
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滁州中院是否存在违法保全情形、是否对南通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2015年12月1日,滁州某某公司、南通某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政务新区支行签订《滁州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托管协议书》,当月7日滁州某某公司委托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南通某某公司账户存入350万元。就该350万元质量保证金是否为滁州某某公司多支付给南通某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滁州某某公司提起(2023)皖11民初52号案,要求南通某某公司予以返还,该案审理期间,滁州某某公司以为防止南通某某公司转移财产,造成日后判决难以执行为由,向滁州中院申请冻结南通某某公司根据托管协议开设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中的银行存款360万元,并提供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责任保险条款作为担保,滁州中院经审查作出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冻结,并在滁州某某公司撤诉后根据该公司申请,于2024年5月10日解除冻结措施。从上述过程来看,滁州中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并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针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采取冻结措施,后在滁州某某公司撤诉后依据申请即解除了冻结,滁州中院不存在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且冻结的35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归属问题目前尚未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南通某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50万元已划出其银行账户给其财产造成损害。南通某某公司要求滁州中院赔偿其在(2023)皖11民初52号案中受到的360万元保全财产及利息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滁州中院所作(2024)皖1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24)皖委赔18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滁州中院(2024)皖1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南通某某公司对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请求为:撤销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2024)皖委赔18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由滁州中院赔偿其36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主要理由为:(一)程序违法。1.滁州中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无权冒充“一审”立案审理并由此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安徽高院冒充“二审”审理本案并维持滁州中院“一审”决定,程序违法。2.本案系书面审理,未经质证。3.本案对南通某某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未作决定。(二)滁州中院所作决定错误,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予以维持,造成程序空转。(三)认定事实错误。滁州中院(2024)皖1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混同(2023)皖11民初52号案和(2024)皖11民初20号案两案为一案,混同两案保全为一保全。(四)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违法保全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五)弄虚作假。庭审中称本案关系到(2023)皖11民初52号案和(2024)皖11民初20号案两案,但本案与(2024)皖11民初20号案无关,南通某某公司就(2024)皖11民初20号另行申请国家赔偿。本案未经质证,庭审中听而未证,(2024)皖委赔18号国家赔偿决定却称“组织质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滁州中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滁州某某公司所提出并已提供担保的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作出裁定,对南通某某公司的相关财产予以冻结,并在滁州某某公司撤诉后,根据其申请解除冻结措施。滁州中院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南通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滁州中院存在违法保全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被划出其银行账户从而给其造成财产损失。据此,南通某某公司要求滁州中院赔偿违法保全所致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原决定对南通某某公司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南通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