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金某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源,北京天驰君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7日作出的(2024)鲁02知民初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5月13日询问当事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与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某1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某2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号为20161101XXXX.3、名称为“一种燃气灶调节装置及燃气灶”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部件包括第一连接件及第二连接件,所述第一连接件固定套设在所述第二连接件内”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开关轴固定柱(以下简称固定柱)、开关旋钮和齿轮连接件,固定柱相当于第一连接件,齿轮连接件相当于第二连接件,固定柱套设在开关旋钮内,开关旋钮套设在齿轮连接件内,固定柱相当于间接套设在齿轮连接件内部。开关旋钮夹在固定柱和齿轮连接件之间,起到链接固定柱和齿轮连接件的作用。当齿轮连接件转动时,开关旋钮随之转动,固定柱随着开关旋钮转动。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连接件可以变换其与第二连接件的相对位置,以使得第一连接件能够适用各种燃气灶开关轴的安装”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柱可以变换其与开关旋钮的位置,进而变换其与齿轮连接件的位置。被诉侵权产品相当于在涉案专利上增加了一个中间的开关旋钮部件,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咬合”技术特征。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相当于在涉案专利上增加了一个中间的开关旋钮部件,固定柱和齿轮连接件仍然可以实现咬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所述传动部件为齿轮转动装置或链转动装置或带转动装置”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部件包括齿轮和离合两部分,离合部件系在涉案专利基础上增加部件,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某2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2公司辩称:(一)认可某2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部件包括第一连接件及第二连接件,所述第一连接件固定套设在所述第二连接件内”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部件必须包含固定柱、开关旋钮和齿轮连接件,燃气灶打火需要先下压再逆时针转动才能打火,仅靠固定柱、齿轮无法实现开火操作,被诉侵权产品实现的是不改变用户用火习惯情况下定时关火效果,涉案专利实现的是调节切换火力大小及自动关火效果,二者效果不同。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连接件可以变换其与第二连接件的相对位置,以使得第一连接件能够适用各种燃气灶开关轴的安装”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连接件为竖条凸起结构相嵌套,当传动部件带动齿轮连接件转动时,齿轮连接件通过竖条结构带动开关旋钮转动,开关旋钮通过波浪凹槽结构带动固定柱旋转进而转动开关轴,实现关火功能。竖条凸起结构嵌套符合燃气灶开火需要下压开关旋钮的动作,与涉案专利手段不同。3.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咬合”技术特征。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旋钮系竖条凸起结构嵌套,符合燃气灶开火下压开关旋钮的动作,与涉案专利不同。4.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所述传动部件为齿轮转动装置或链转动装置或带转动装置”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为离合传动,当关火器处于关机状态,离合器松开,电机不与燃气灶旋钮有任何连接,不影响正常使用燃气灶的开火习惯。当关火器定时时间到,离合器闭合,电机带动燃气灶旋钮把燃气灶关闭。而涉案专利不具备离合结构的分离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离合驱动与涉案专利的“齿轮转动装置、链转动装置、带转动装置”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仅销售两个,某1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某1公司于2024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2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新某德防干烧自动关火器”;2.某2公司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3.某2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某1公司与涉案专利权人金某亿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且合同明确约定某1公司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某1公司发现某2公司制造并在某某店铺“新某德家居电气授权企业店”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新某德防干烧自动关火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该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2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某1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1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2公司一审辩称:(一)某2公司依据自有专利生产产品并销售,不存在侵权行为。某1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2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某1公司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有效的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以及核心部件电路板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权利要求1载明“所述连接部件连接燃气灶开关轴,所述连接部件包括第一连接件及第二连接件,所述第一连接件固定套设在所述第二连接件内,所述第一连接件具有与燃气灶开关轴的连接切面配合的切面结构,且所述第一连接件可变换其与所述第二连接件的相对位置,以使得所述第一连接件能够适用各种燃气灶开关轴的安装,所述传动部件连接所述连接部件及所述动力部件;所述动力部件电连接所述控制装置,所述控制装置电连接所述电源,所述控制装置接收指令并驱动所述动力部件。”其保护范围应是马达与传动齿轮之间的传动结构,并非单指马达和齿轮。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可知,其与涉案专利的内部构造不一样,连接结构等技术特征完全不同,二者在传动结构上有本质区别。另外,被诉侵权产品采用7号电池供能,与涉案专利“控制装置连接所述电源”有本质区别;2.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7]段的记载,“所述第一连接件与所述第二连接件咬合……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咬合后,不能发生相对的转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之间到底是可以相对转动还是不能相对转动。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件固定套设在所述第二连接件内”无法从说明书中概括得出;3.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结构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不落入权利要求2-9的保护范围。(三)根据某1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证据,其于2022年7月18日从某2公司某某店铺购买时,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仅有2台。被诉侵权产品也已于同年11月份停止销售。即使某2公司存在侵权,某1公司也损失甚微。某1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某2公司获利,要求某2公司赔偿其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请依法判决驳回某1公司诉讼请求。诉讼中,某2公司认可自己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2016年11月18日,案外人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9年9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按时缴纳年费,涉案专利目前有效。2021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由某3公司变更为金某亿。2021年12月31日,某1公司(乙方)与金某亿(甲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乙方,且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害涉案专利,应及时通知对方,由乙方全权负责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包括但不限于采取诉讼方式维权,因维权产生的赔偿款等收益归乙方所有。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了10项权利要求,某1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9,其内容如下:1.一种燃气灶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所述壳体固设有连接部件、传动部件、动力部件、电源、控制装置;所述连接部件连接燃气灶开关轴,所述连接部件包括第一连接件及第二连接件,所述第一连接件固定套设在所述第二连接件内,所述第一连接件具有与燃气灶开关轴的连接切面配合的切面结构,且所述第一连接件可变换其与所述第二连接件的相对位置,以使得所述第一连接件能够适用各种燃气灶开关轴的安装;所述传动部件连接所述连接部件及所述动力部件;所述动力部件电连接所述控制装置,所述控制装置电连接所述电源,所述控制装置接受指令并驱动所述动力部件。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灶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件与所述第二连接件咬合,所述第一连接件套接燃气灶开关轴,所述第二连接件与所述传动部件连接。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灶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锁紧件,所述锁紧件抵接或卡接所述连接部件。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灶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胶接或可拆卸的固定于燃气灶。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灶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部件为马达。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灶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为电池,该电池可拆卸的固定于所述壳体。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灶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部件为齿轮转动装置或链转动装置或带转动装置。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灶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扬声器,所述扬声器电连接所述电源。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灶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装置为定时开关或PLC。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16]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在于:本发明的燃气灶调节装置可以直接加装到现有的燃气灶上,可实现对燃气灶火力的切换调节,并可以实现自动关闭。使用者根据制作菜肴的需要进行时间及火力的设定,来达到控制燃气灶火力的大小及关闭的目的。“具体实施方式”[0052]段记载,如当燃气灶开启后,通过控制装置106的按钮可实现对火力的调节。这种火力的调节是通过火力调节按钮114来实现的……按下火力调节按钮114,火力切换到相应的火力上,这种调节是通过调节马达的角位移实现的。[0053]段记载,而火力切换按钮115是经过一定时间后将火力切换到设定的火力的指令按钮,当燃气灶处于大火时,可将火力设定为:35分钟后切换到小火状态。此时,可设置时间为35分钟,而将火力切换按钮切换到小火状态。
2024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189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宁波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日为2024年2月2日。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某2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1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智能家庭消费设备制造;家用电器制造;电子元器件制造;家用电器销售;电子产品销售;电子元器件零售;软件销售等。
2022年8月4日,某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慧通过“公证云”平台向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就相关公证云账号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根据洪某慧向该公证处提交的材料及其本人确认,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系相关公证云账号于2022年7月18日、22日、25日、27日,利用“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所得的录屏视频和屏幕截图。上述证据显示:2022年7月18日,某1公司浏览某2公司某某店铺“青岛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发布的一个名称为“燃气灶定时自动关火智能煤气灶自动关火器计时器灶具安全改造”的商品链接,该链接图片中有“新某德”“燃气灶自动关火器”字样和相应产品外观,售价为159元,已售2件,某1公司实际支付159元购买该产品。2022年7月21日,该产品包裹在重庆市被公证处签收。2022年7月22日、2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某1公司代理人洪某、舒某春拆开该包裹,对内装物品进行查看,随后对该证物进行密封。为证明上述过程,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2022)**证字第**号公证书。某1公司主张上述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当庭启封上述包裹,内有关火器产品及包装盒各1个,在包装盒侧面有某2公司名称、正面有“新某德”“防干烧自动关火器”字样,包装盒内有关火器产品以及电池3节,固定柱1个,紧缩件1个。该产品包括机壳和内部组件,机壳显示有开关旋钮和控制组件的外壳,控制组件外壳有上下按键、定时显示屏和电量指示灯。内部组件包括连接件、传动部件、动力部件和控制主板,连接件包括固定柱、开关旋钮和齿轮连接件,传动部件包括齿轮和离合传动件,动力部件为电机,控制主板与上述控制组件相对应,控制主板下安装有3节电池。电池扣板上有3M胶贴,用于将关火器固定在燃气灶上。此外,上述固定柱连接燃气灶开关轴,其底部有与燃气灶开关轴配合的切面结构,侧壁为波浪纹,顶部中央为圆台形状。开关旋钮底部中央有圆环结构,圆环内壁有与上述固定柱的侧壁波浪纹相嵌合的凹槽设计,开关壳体外壁上与旋钮重合的位置上设有竖条凸起结构。齿轮连接件的内壁上有8个相等的折面,其中一个折面上有竖条凹槽结构,与上述竖条凸起结构相嵌套。上述齿轮连接件与传动部件中齿轮结构相连接,当传动部件带动齿轮连接件转动时,齿轮连接件通过竖条结构带动开关旋钮转动,开关旋钮通过波浪凹槽结构带动固定柱旋转进而转动开关轴,实现关火功能。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仅有定时关火功能,没有调节切换火力大小功能。当事人对此均表示认可。
2024年10月11日,某1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敏通过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进行网页录屏取证。该录屏视频显示,以“新某德自动关火器”“新某德厨具小店”为关键词在淘宝、拼多多、京东、抖音等各大电商平台进行检索,发现存在多个店铺销售“新某德燃气灶自动关火器”,销售链接中的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店铺经营者地址位于山西、海南、湖北、山东、四川等全国多个省市地区,销售单价95元至290.7元不等,销量0件至95件不等,上述店铺显示的销量总和为172件,上述店铺显示的单价乘以销量所得的销售总额为22920.49元。
(三)与某2公司的抗辩有关的事实
2019年8月12日,案外人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基于燃气灶的止回型自动点火、火力调节装置”的发明专利,于2021年6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910737333.5,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2023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某2公司和新奥新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经一审比对,该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一定差异。
2023年11月22日,某2公司与某4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关火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24年8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2330765677.4。经一审比对,该专利设计要点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存在一定差异。
2023年12月21日,某2公司与某4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具有蜂鸣报警功能的关火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24年10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2323500308.6。经比对,该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基本一致。
2023年10月7日至2024年1月3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的10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某2公司的10款计算机软件名称分别为“一种基于关火器的低电量报警控制软件V1.0”“一种可设置关火时间的关火器运行程序参数编程优化软件V1.0”“一种新型可拆卸的自动关火器运行程序自编程软件V1.0”等。诉讼中,某2公司主张上述软件为被诉侵权产品核心部件电路板的计算机软件。
2024年7月8日,某2公司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了其有关燃气灶自动关火器的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中的技术要求部分对于结构要求、电控系统、性能要求等标准进行了详细阐述。
一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某1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9。一审法院对技术特征进行了划分。权利要求1划分为以下特征:1.一种燃气灶调节装置;2.壳体;3.壳体固设有连接部件;4.壳体固设有传动部件;5.壳体固设有动力部件;6.壳体固设有电源;7.壳体固设有控制装置;8.连接部件连接燃气灶开关轴;9.连接部件包括第一连接件及第二连接件,第一连接件固定套设在所述第二连接件内;10.第一连接件具有与燃气灶开关轴的连接切面配合的切面结构;11.第一连接件可变换其与第二连接件的相对位置,以使得第一连接件能够适用各种燃气灶开关轴的安装;12.传动部件连接了连接部件及动力部件;13.动力部件电连接控制装置;14.控制装置电连接电源;15.控制装置接受指令并驱动动力部件。
权利要求2划分为:16.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咬合;17.第一连接件套接燃气灶开关轴;18.第二连接件与传动部件连接。
权利要求3为:19.锁紧件抵接或卡接所述连接部件。
权利要求4为:20.壳体胶接或可拆卸的固定于燃气灶。
权利要求5为:21.动力部件为马达。
权利要求6为:22.电源为电池,该电池可拆卸的固定于壳体。
权利要求7为:23.传动部件为齿轮转动装置,或链转动装置,或带转动装置。
权利要求8为:24.扬声器电连接电源。
权利要求9为:25.控制装置为定时开关或PLC。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以下简称被诉特征)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以下简称专利特征)进行比对,某1公司认为,被诉特征与专利特征1-8、10-25构成相同,与专利特征9构成等同,等同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的第二连接件是一个部件,被诉侵权产品则拆成了两个部件,开关旋钮和齿轮连接件,该两个部件相当于涉案专利第二连接件。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某2公司认为,被诉特征与专利特征14、15、17、19-22、24构成相同,与专利特征1-13、16、18、23、25不同,不同的理由为:1.关于专利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仅有定时开关的功能,不具备调节火力的功能;2.关于专利特征2、5、6、8、10、13,壳体、动力部件、电源、连接部件、燃气灶开关轴、电机仅为通用部件,不应作为技术特征;3.关于专利特征3、9、11、16、18,燃气灶的开关旋钮不应作为连接件。固定柱与开关旋钮嵌合,系燃气灶的开关,并非连接件。开关旋钮和固定柱通过嵌套连接,涉案专利第一和第二连接件通过咬合连接;4.关于专利特征4、23,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离合传动,涉案专利通过齿轮驱动;5.关于专利特征7、25,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微型控制器控制,涉案专利通过定时开关或PLC控制;6.关于专利特征12,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动力部件带动离合器传动控制燃气灶旋钮开关,不需要连接部件,涉案专利需要连接部件。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双方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有17个,分别是专利特征1-13、16、18、23、25。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予以确认,就上述有争议的技术特征作如下分析:
1.关于专利特征1“一种燃气灶调节装置”,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16]段记载,……本发明的燃气灶调节装置……可实现对燃气灶火力的切换调节,并可以实现自动关闭。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防干烧自动关火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仅有定时关火功能,没有调节切换火力大小功能,且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中的“调节”功能并没有排除定时关火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2.关于专利特征2“壳体”、专利特征5“壳体固设有动力部件”、专利特征6“壳体固设有电源”、专利特征10“第一连接件具有与燃气灶开关轴的连接切面配合的切面结构”、专利特征13“动力部件电连接控制装置”,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部件,故被诉特征与上述专利特征构成相同。3.关于专利特征3“壳体固设有连接部件”、专利特征8“连接部件连接燃气灶开关轴”,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壳体设有固定柱、开关旋钮和齿轮连接件3个连接部件,其中固定柱连接燃气灶开关轴,故被诉特征与上述专利特征构成相同。4.关于专利特征4“壳体固设有传动部件”、专利特征7“壳体固设有控制装置”、专利特征12“传动部件连接了连接部件及动力部件”,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离合加齿轮结构是传动部件,该传动部件两端分别与连接部件和动力部件相连接,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控制装置,故被诉特征与上述专利特征构成相同。5.关于专利特征9“连接部件包括第一连接件及第二连接件,第一连接件固定套设在所述第二连接件内”,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可知,专利技术方案中的连接部件中不包括开关旋钮。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部件分别为固定柱、开关旋钮和齿轮连接件;该固定柱底部有与燃气灶开关轴配合的切面结构,侧壁为波浪纹,顶部中央为圆台形状;开关旋钮底部中央有圆环结构,圆环内壁有与上述固定柱的侧壁波浪纹相嵌合的凹槽设计,开关壳体外壁上与旋钮重合的位置上设有竖条凸起结构;齿轮连接件的内壁上有8个相等的折面,其中一个折面上有竖条凹槽结构,与上述竖条凸起结构相嵌套。当传动部件带动齿轮连接件转动时,齿轮连接件通过竖条结构带动开关旋钮转动,开关旋钮通过波浪凹槽结构带动固定柱旋转进而转动开关轴,实现关火功能。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转动燃气灶开关轴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实现的是定时自动关火的效果,涉案专利实现的是调节切换火力及自动关火的效果,两者技术效果上存在差异。而且,上述技术手段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所以,被诉特征与该专利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6.关于专利特征11“第一连接件可变换其与第二连接件的相对位置,以使得第一连接件能够适用各种燃气灶开关轴的安装”、专利特征16“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咬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柱可变换其与开关旋钮的相对位置,使得固定柱能够适用各种燃气灶开关轴的安装,固定柱与开关旋钮通过嵌套方式固定。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柱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一连接件,齿轮连接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二连接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连接件的种类、数量和互动关系存在明显不同。因此,被诉特征与上述专利特征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且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被诉特征与该专利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7.关于专利特征18“第二连接件与传动部件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连接件与传动部件中的齿轮结构相连接。一审法院认为,被诉特征与上述专利特征构成相同。8.关于专利特征23“传动部件为齿轮转动装置,或链转动装置,或带转动装置”,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部件系离合和齿轮相结合的装置。一审法院认为,离合传动与齿轮转动系不同的技术手段,且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被诉特征与专利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9.关于专利特征25“控制装置为定时开关或PLC”,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装置为定时开关。被诉特征与专利特征构成相同。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11、16、23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而专利特征9、11系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其记载的技术特征系某1公司主张保护的9个技术方案中必备的技术特征,故在与专利特征9、1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某1公司主张其支出了1万元律师费及1000元公证费,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金某亿系涉案专利权人,某1公司是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某1公司并非涉案专利权人,一审法院对此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2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一审法院适用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期间,某1公司就一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中专利特征9、11、16、23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提出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特征9
本案中,涉案专利“第一连接件固定套设在所述第二连接件”。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部件包括固定柱、开关旋钮和齿轮连接件,其中固定柱侧壁与开关旋钮底部中心的圆环内壁以波浪纹吻合嵌套,然后通过开关旋钮的竖条凸起再与齿轮连接件的竖条凹槽嵌套。固定柱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一连接件,齿轮连接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二连接件,固定柱通过开关旋钮套设在齿轮连接件中。齿轮连接件转动,带动开关旋钮及固定柱同步转动。因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一个开关旋钮,但其固定柱通过开关旋钮间接套设于齿轮连接件中,能够实现同步转动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特征9“连接部件包括第一连接件及第二连接件,所述第一连接件固定套设在所述第二连接件内”。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特征11
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柱底部有与燃气灶开关轴配合的切面结构,固定柱变换其与开关旋钮的相对位置即同步变换其与齿轮连接件的相对位置,使得固定柱可以适用各种燃气灶开关轴的安装。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特征11“第一连接件可变换其与第二连接件的相对位置,以使得第一连接件能够适用各种燃气灶开关轴的安装”。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特征16
正如前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柱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一连接件,齿轮连接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二连接件,固定柱与开关旋钮以波浪纹吻合嵌套,开关旋钮再与齿轮连接件以竖条凸起与凹槽形式嵌套。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柱通过开关旋钮与齿轮连接件嵌套,固定柱与齿轮连接件本质上也是咬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特征16“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咬合”。
4.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特征23
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部件在齿轮外增加了离合装置,但实质仍然是通过离合装置前端的齿轮转动装置与连接装置相连,从而带动齿轮连接件转动,同步带动开关旋钮、固定柱转动,实现关火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部件仍然具有齿轮转动装置,因此具备专利特征23“传动部件为齿轮转动装置,或链转动装置,或带转动装置”。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特征9、11、16、23,且某2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其他专利特征的认定未提起上诉,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
(二)某2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某2公司认可其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某1公司的经济损失。某2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在案证据显示有多个电商平台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的“新某德燃气灶自动关火器”。某1公司虽未提交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但客观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进行公证。因某1公司的损失、某2公司的侵权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和销量及某1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本院酌定某2公司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7万元。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2知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号为201611015059.3、名称为“一种燃气灶调节装置及燃气灶”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青岛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四、驳回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元,青岛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元,青岛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林勤
审判员韦丽婧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翟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