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左某刚,男,1973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华,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飞,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书,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上海哈某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健,北京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北京汉迪信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左某刚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哈某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某普惠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左某刚、名称为“车体租赁还车系统及车体租赁还车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68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左某刚不服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2024)京73行初883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左某刚的诉讼请求。左某刚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炜、陈惠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飞、曹某书,一审第三人哈某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健、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名称为“车体租赁还车系统及车体租赁还车方法”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12月10日,专利号为20171046****.3,专利权人为左某刚。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车体租赁还车方法,包括:
供租赁的车体上设置的第一车体无线通讯模块发射车体无线通讯信号;
租赁基站上设置的可划定信号匹配区域的基站无线通讯模块发射基站无线通讯信号;
设置于移动终端上的第一移动终端无线通讯模块,接收车体无线通讯信号及基站无线通讯信号;
设置于移动终端上的信号匹配确认模块确认车体无线通讯信号与移动终端无线通讯信号匹配及基站无线通讯信号与移动终端无线通讯信号匹配;
若匹配确认成功,操作移动终端上设置的还车申请发送模块向服务器发送还车申请,设置于服务器上的还车申请接收模块接收还车申请,设置于服务器上的还车申请确认模块确认还车。
2.一种车体租赁还车方法,包括:
操作移动终端上设置的还车申请发送模块向服务器发送还车申请;
供租赁的车体上设置的第一车体无线通讯模块发射车体无线通讯信号;
租赁基站上设置的可划定信号匹配区域的基站无线通讯模块发射基站无线通讯信号;
设置于移动终端上的第一移动终端无线通讯模块,接收车体无线通讯信号及基站无线通讯信号;
设置于移动终端上的信号匹配确认模块确认车体无线通讯信号与移动终端无线通讯信号匹配及基站无线通讯信号与移动终端无线通讯信号匹配;
若匹配确认成功,设置于服务器上的还车申请接收模块接收还车申请,设置于服务器上的还车申请确认模块确认还车。
3.一种车体租赁还车系统,其特征在于,应用于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车体租赁还车方法,包括租赁基站、供租赁的车体、服务器、移动终端及信号匹配确认模块,所述供租赁的车体上设置有发射或接收无线通讯信号的第一车体无线通讯模块及用于与所述服务器进行信息传输的第二车体无线通讯模块;
所述租赁基站设置有可划定信号匹配区域的基站无线通讯模块;
所述移动终端设置有发射或接收无线通讯信号的第一移动终端无线通讯模块、用于与所述服务器进行信息传输的第二移动终端无线通讯模块及用于向所述服务器发送还车申请的还车申请发送模块;
所述信号匹配确认模块设置于所述移动终端上,用于确认基站无线通讯模块与第一移动终端无线通讯模块的信号匹配及第一车体无线通讯模块与第一移动终端无线通讯模块的信号匹配;
所述服务器上设有用于接收所述还车申请的还车申请接收模块及用于确认还车申请的还车申请确认模块。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体租赁还车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器上设置有锁车指令发送模块,所述供租赁的车体上设置有用于接收所述锁车指令的锁车指令接收模块、执行锁车命令的执行模块及用于反馈锁车成功信号的锁车成功反馈模块。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体租赁还车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器设有费用计算模块、扣费模块及扣费信息发送模块,所述移动终端上设置有扣费信息接收模块;
所述费用计算模块计算租赁所述供租赁的车体所花费用,然后由扣费模块扣除费用,并由所述扣费信息发送模块将所述扣费信息发送给所述扣费信息接收模块。
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车体租赁还车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匹配确认模块集成于所述第一移动终端无线通讯模块上。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体租赁还车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供租赁的车体的锁为通过电路通断控制开和关的电子锁。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体租赁还车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为一智能手机或平板电脑。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体租赁还车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移动终端无线通讯模块、所述第一车体无线通讯模块及所述基站无线通讯模块均可以为蓝牙模块、wifi或zigbee。
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体租赁还车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还车申请发送模块集成于所述第二移动终端无线通讯模块上。”
2023年6月20日,哈某普惠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哈某普惠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6169209A、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1月30日的发明专利申请。证据1公开了一种智能公共自行车及其管理系统,其中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07]段、第[0016]段、第[0023]段、第[0032]段、第[0033]段、第[0035]段、第[0036]段、第[0056]段-第[0060]段、第[0062]段、第[0064]段):现有的公共自行车租借系统初期资金投入都非常巨大,后期维护成本也不低,目前主要应用于城市级别的大环境。虽然现有的公共自行车租还系统能够实现低碳环保出行、方便安全管理的目的,但还存在一些很明显的不足,比如:(1)用户需要提前办理专门的租车卡,租车卡的跨地域通用性不佳,不适用于非本地用户租还车,也不适用于旅游景点等相对小型的环境;(2)需要建设大量的固定租还车点,每个租还车点需要建设一定数量的专用锁车墩柱,不仅设备安装施工复杂,而且还占用了宝贵的土地资源、同时限制了各租还车点的自行车容量,可能出现用户到达租还车点却无车可租或无空墩位可还车的尴尬。证据1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提供一种智能公共自行车系统,包括移动智能终端、专用管理终端、云端管理系统和如上述的智能公共自行车;所述智能公共自行车的局域通信模块通过短距离无线通信方式与所述移动智能终端或所述专用管理终端建立无线通信链接;所述移动智能终端通过公共无线网络或移动互联网与云端管理系统建立通信链接;所述专用管理终端通过专用有线网络、公共无线网络或移动互联网与云端管理系统建立通信链接;智能公共自行车借还过程中,所述云端管理系统与所述智能公共自行车之间的所有信息和信令交互均通过移动智能终端进行中转传输;智能公共自行车非借还过程中,所述云端管理系统与所述智能公共自行车之间的所有信息和信令交互均通过专用管理终端进行中转传输;所述专用管理终端可以固定安装在公共租还车点,也可以移动终端的形式提供给系统管理人员使用。证据1的第一实施方式涉及一种智能公共自行车,如图1所示,智能公共自行车包括自行车本体,所述自行车本体设有车载管理装置,所述车载管理装置包括主控模块、电源模块、传感监控模块、显示模块、锁止模块和局域通信模块;所述主控模块分别与传感监控模块、显示模块、锁止模块和局域通信模块相连;所述电源模块用于为所述主控模块、传感监控模块、显示模块、锁止模块和局域通信模块供电;所述传感监控模块用于检测车辆和/或用户的实时数据;所述显示模块用于提供车辆的识别码和状态等信息;所述锁止模块根据所述局域通信模块收到的指令进行解锁和/或上锁;所述局域通信模块用于与移动智能终端或专用管理终端建立通信链接。所述车载管理装置还包括定位模块,所述定位模块与所述主控模块相连,用于获取智能公共自行车的位置信息并提供给所述主控模块。所述车载管理装置还包括报警模块,所述报警模块与所述主控模块相连,并在所述主控模块的控制下发出报警信号。证据1的第二实施方式涉及一种智能公共自行车管理系统,如图2所示,包括用户移动智能终端、专用管理终端、云端管理系统和如第一实施方式的智能公共自行车;所述用户移动智能终端和所述专用管理终端通过短距离无线通信方式(如WiFi或其他的局域通信方式)与所述智能公共自行车的局域通信模块建立无线通信链接;所述移动智能终端通过公共无线网络或移动互联网与云端管理系统建立通信链接;所述专用管理终端通过专用有线网络、公共无线网络或移动互联网与云端管理系统建立通信链接。智能公共自行车借还过程中,所述云端管理系统与所述智能公共自行车之间的所有信息和信令交互均通过移动智能终端进行中转传输;智能公共自行车非借还过程中,所述云端管理系统与所述智能公共自行车之间的所有信息和信令交互均通过专用管理终端进行中转传输。证据1的移动智能终端可以包括:包含应用处理器和射频/数字信号处理器的处理装置;显示屏;可包含物理键、覆盖在显示屏上的触摸键或它们的组合的袖珍键盘;用户识别模块卡;可以包含ROM、RAM、闪存或它们的任意组合的存储器装置;WiFi接口、蓝牙接口和/或其它新型无线通信接口;无线电话接口;带有关联电池的电源管理电路;USB接口和连接器。本实施方式中,移动智能终端上安装有专用APP,以手机号或其他专用编码(如用户身份证号)为用户身份识别码进行注册登记并与用户的网络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账户(如手机付费账户)建立关联。云端管理系统包括服务器,其为提供数据处理、数据库、通讯设施的业务点。该服务器可以是具有相关通信和数据存储和数据库设施的单个的物理服务器,也可以是联网或集聚的处理器、相关网络和存储设备的集合体。其可以提供智能公共自行车的身份识别、借还管理、预约和调度管理、地址更新管理等功能,并通过面向全体用户智能终端的APP提供自行车借用用户的身份注册和管理、借用费用管理等功能。智能公共自行车的归还流程:(1)用户确认手机WiFi热点开启且与智能公共自行车的WiFi连接有效,打开手机APP通过手机的蜂窝移动网络(2G、3G、4G或未来的移动通信网络)接入云端管理系统并进入智能公共自行车归还界面;(2)用户通过手机APP向云端管理系统发送还车请求,云端管理系统更新相关数据后通过用户手机WiFi热点向智能公共自行车发送包含原开锁密码和新锁车密码(可以与原开锁密码相同)的锁车指令;(3)智能公共自行车收到包含新锁车密码的锁车指令后主控模块根据原开锁密码进行校验,校验通过则自动锁止电控锁、启用新锁车密码并更新状态登记为“归还”状态;(4)智能公共自行车自动断开与用户的WiFi无线连接,云端管理系统更新车辆借用状态和地点等相关数据并对用户账户进行正常扣费,还车完成。上述两种实施例均还涉及智能公共自行车在公共租还车点的管理及在“借出”状态下的管理,一种可行的方案如下:智能公共自行车的公共租还车点安装有固定的专用管理终端,公共租还车点的专用管理终端可通过有线网络、蜂窝移动网络、移动互联网等接入云端管理系统,并提供WiFi热点或其它无线接入热点。如果系统要求用户将智能公共自行车归还到公共租还车点,则即将被归还的智能公共自行车需成功接入专用租还点的WiFi热点并校验通过后才能自动更新为“归还”状态,否则即使用户锁止自行车也不能完成归还操作且智能公共自行车可发出蜂鸣报警。如果系统不要求用户将智能公共自行车归还到公共租还车点,则在任意地点用户均可进行智能公共自行车的还回操作。智能公共自行车在“借出”状态下,用户可以保持开启手机WiFi热点或关闭手机WiFi热点。智能公共自行车在“借出”状态下可周期性地与手机进行WiFi无线网络检测,手机APP可以不同的时间间隔周期性地与管理系统联系以刷新自行车的借用状态(可包含车辆位置信息)。如果借用人与自行车之间超过一定距离且离线时间超时(如5分钟),则:(1)智能公共自行车在主控模块控制下自动进入锁止状态(未归还),借用人返回后需再次用数字密码开锁(或通过手机WiFi与自行车进行验证);(2)手机APP触发手机进行振动或以其它模式提醒用户返回自行车处。此外,如果智能公共自行车被锁止(不论是“借出”“归还”还是“预约”状态)时传感模块检测到智能公共自行车发生了持续的震动或定位模块检测到智能公共自行车发生了持续的位置移动,则主控模块触发报警模块发出声光报警。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6193920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24日。
证据3:申请公布号为CN104836860A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8月12日。
证据4:申请公布号为CN105513216A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4月20日。
证据5:申请公布号为CN106779660A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5月31日。
证据6:申请公布号为CN105957262A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9月21日。
证据7:申请公布号为CN106683483A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5月17日。
哈某普惠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提交了补充无效理由,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8:申请公布号为CN104853050A、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8月19日的发明专利申请。证据8公开了一种自行车管理系统,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8说明书第[0004]段-第[0008]段):自行车管理系统包括能够由自行车骑行过程中被携带的自行车智能锁、远端服务器、移动终端,其中,该智能锁由处理器、通信模块、电源模块、机电锁、定位模块组成;处理器分别与通信模块、定位模块、机电锁连接,用于与通信模块进行数据传输,接收定位模块产生的定位信息,以及控制机电锁的开锁、落锁;电源模块为处理器、通信模块供电。该远端服务器、该移动终端分别通过该通信模块与该智能锁进行无线通信;该远端服务器与该移动终端无线通信连接;移动终端将从服务器接收的密钥发送给智能锁,智能锁将该密钥与所存储的密钥进行比对,进行开锁。该通信模块为移动数据通信模块,利用移动通信网络与服务器通信连接,该通信模块还包括手机卡读取模块及与该手机卡读取模块连接的手机卡座。还包括报警模块,用于在检测到自行车被盗时,进行报警。该通信模块还包括蓝牙通讯模块,该蓝牙通讯模块能够与该移动终端进行通信。
2024年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移动终端上的第一移动终端无线通讯模块接收基站无线通讯信号,设置于移动终端上的信号匹配确认模块确认基站无线通讯信号与移动终端无线通讯信号匹配。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还车时通过移动终端与基站间的通讯来确认公共自行车被放置在设定的基站周围区域内。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供租赁的车体上设置有用于与所述服务器进行信息传输的第二车体无线通讯模块;(2)所述信号匹配确认模块设置于所述移动终端上,用于确认基站无线通讯模块与第一移动终端无线通讯模块的信号匹配。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还车时实现公共自行车与服务器之间的通信以及通过移动终端与基站间的通讯来确认公共自行车被放置在设定的基站周围区域内。最后,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
左某刚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首先,证据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被诉决定错误认定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遗漏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次,被诉决定错误认定权利要求2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区别技术特征且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再次,在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3当然具备创造性;同时,被诉决定遗漏了权利要求3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租赁基站设置有可划定信号匹配区域的基站无线通讯模块”,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被诉决定对其认定的权利要求3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述错误,故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最后,在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权利要求4-10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左某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哈某普惠公司一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一审中,左某刚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中“一、案由”部分均无异议,并且明确表示对权利要求2的意见与权利要求1的意见一致,若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4-10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车体租赁还车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智能公共自行车及其管理系统。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其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正确。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同样保护一种车体租赁还车方法。鉴于左某刚明确表示权利要求2的意见与权利要求1一致,故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予以确认。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一种车体租赁还车系统,应用于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体租赁还车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智能公共自行车及其管理系统。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其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正确。证据8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区别技术特征(1),而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证据8和上述公知常识结合到证据1中,在证据1的智能公共自行车中安装通信模块并将证据1中智能公共自行车的公共租还车点的专用管理终端与用户手机之间再次进行位置匹配确认,来确保还车位置的准确性。此外,由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车体租赁还车方法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8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4-10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3。鉴于左某刚明确表示在独立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从属权利要求4-10具备创造性,故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10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予以确认。因此,左某刚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某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左某刚负担。”
左某刚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有遗漏,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1.租赁基站上设置的可划定信号匹配区域的基站无线通讯模块发射基站无线通讯信号;2.移动终端上的第一移动终端无线通讯模块,接收基站无线通讯信号;3.移动终端上的信号匹配确认模块确认车体无线通讯信号与移动终端无线通讯信号匹配及基站无线通讯信号与移动终端无线通讯信号匹配;4.若匹配确认成功,操作移动终端上设置的还车申请发送模块向服务器发送还车申请,设置于服务器上的还车申请接收模块接收还车申请,设置于服务器上的还车申请确认模块确认还车。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租赁基站”“信号匹配”,被诉决定错误割裂车体与移动终端、基站与移动终端的信号匹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系围绕信号匹配的技术构思,通过车体与移动终端、基站与移动终端信号匹配的方式划定停车区域。证据1旨在简化智能公共自行车无线通信功能,避免对蜂窝无线通信系统的依赖,所有的信息和信令都通过移动智能终端或专业管理终端进行中转传输。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有本质不同。(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显而易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采用租赁基站与移动终端信号匹配及租赁车体与移动终端信号匹配的技术手段,可灵活设置租赁车辆的还车区域的大小,解决车辆随意停放的技术问题。前述区别技术特征也非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三)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3同样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10因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请求驳回左某刚的上诉请求。
哈某普惠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左某刚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本院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关键是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需要正确识别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该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关键是要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比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这种启示,则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某些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遍应用的有限手段,则通常应认定其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一般不足以使相关专利或专利申请具备创造性。公知常识包括本领域中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一般说来,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既可以提交证据证明,也可以通过充分说明的方式证明。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车体租赁还车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智能公共自行车及其管理系统,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来看,证据1第一实施方式涉及一种智能公共自行车,该智能公共自行车包括自行车本体,所述自行车本体设有车载管理装置,所述车载管理装置包括主控模块、电源模块、传感监控模块、显示模块、锁止模块和局域通信模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供租赁的车体上设置的第一车体无线通讯模块。证据1中的智能公共自行车的归还流程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车体租赁还车方法,其中:(1)用户确认手机WiFi热点,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于移动终端上的第一移动终端无线通讯模块;开启且与智能公共自行车的WiFi连接有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供租赁的车体上设置的第一车体无线通讯模块发射车体无线通讯信号,以及第一移动终端无线通讯模块接收车体无线通讯信号;打开手机APP通过手机的蜂窝移动网络接入云端管理系统并进入智能公共自行车归还界面。(2)用户通过手机APP向云端管理系统发送还车请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若匹配确认成功,操作移动终端向服务器发送还车申请;云端管理系统更新相关数据后,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服务器接收还车申请;通过用户手机WiFi热点向智能公共自行车发送包含原开锁密码和新锁车密码的锁车指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服务器确认还车;(3)智能公共自行车收到包含新锁车密码的锁车指令后主控模块根据原开锁密码进行校验,校验通过则自动锁止电控锁,启用新锁车密码并更新状态登记为“归还”状态;(4)智能公共自行车自动断开与用户的WiFi无线连接,云端管理系统更新车辆借用状态和地点等相关数据并对用户账户进行正常扣费,还车完成。证据1的一种可行方案中,智能公共自行车的公共租还车点安装有固定的专用管理终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租赁基站,如果系统要求用户将智能公共自行车归还到公共租还车点则即将被归还的智能公共自行车需成功接入专用租还车点的WiFi热点,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租赁基站上设置的可划定信号匹配区域的基站无线通讯模块发射基站无线通讯信号,并校验通过后才能自动更新为“归还”状态,否则即使用户锁止自行车也不能完成归还操作且智能公共自行车可发出蜂鸣报警。证据1中公开了“用户确认手机WiFi热点开启且与智能公共自行车的WiFi连接有效”,即用户手机上必然具有确认手机WiFi信号与自行车WiFi信号连接成功的匹配确认模块,连接成功则表示无线通讯信号匹配,故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于移动终端上的信号匹配确认模块确认车体无线通讯信号与移动终端无线通讯信号匹配”。证据1中公开了“用户通过手机APP向云端管理系统发送还车请求,云端管理系统更新相关数据后通过用户手机WiFi热点向智能公共自行车发送包含原开锁密码和新锁车密码的锁车指令”,该手机APP同样具有还车申请发送模块,云端管理系统具有接收手机发送的还车数据的接收模块以及向手机APP及智能公共自行车发送确认数据的确认模块,故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操作移动终端上设置的还车申请发送模块向服务器发送还车申请,设置于服务器上的还车申请接收模块接收还车申请,设置于服务器上的还车申请确认模块确认还车”。因此,左某刚所称遗漏的区别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故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移动终端上的第一移动终端无线通讯模块接收基站无线通讯信号,设置于移动终端上的信号匹配确认模块确认基站无线通讯信号与移动终端无线通讯信号匹配。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还车时通过移动终端与基站间的通讯来确认公共自行车被放置在设定的基站周围区域内。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为了保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移动终端和公共自行车均处于租赁基站的信号范围内,以进一步确定公共自行车被放置在设定的基站周围区域,从而增加定位可靠性,而移动终端处于WiFi基站信号的接收范围内来定位移动终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移动终端与WiFi基站建立通信也必然需要信号匹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将该公知常识结合到证据1中,将证据1中智能公共自行车公共租还车点的专用管理终端与用户手机之间再次进行位置匹配确认,来确保还车位置的准确性,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不具备创造性。此外,鉴于左某刚上诉主张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故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并主张权利要求4-10因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故在本院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也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左某刚有关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左某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左某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郭鑫
审判员熊靖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丹
书记员王芷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