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泉州劲某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泉州市劲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旭,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宁山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彬,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劲某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山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的(2024)鲁01知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6月1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劲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旭,被上诉人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彬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某公司于2024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山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劲某公司专利号为201810990979.X、名称为“一种应用于轨道换枕车中的换枕夹具总成”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2.山某公司赔偿劲某公司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自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日之间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合计70万元;3.山某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山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百度爱采购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其制造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劲某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山某公司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多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吊座的底部前段通过焊接紧固安装有双级回转机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吊座底部通过螺栓安装单级回转机构,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2.被诉侵权产品的单级回转机构与涉案专利的双级回转机构相比,虽然功能基本相同,都可以实现回转的功能,但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完全不同。3.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主动齿轮,而涉案专利除了主动齿轮外,还有2个传动齿轮。4.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螺栓紧固安装回转机构,而涉案专利通过焊接紧固安装回转机构,虽然功能基本相同,都可以实现紧固安装的功能,但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完全不同。5.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除了能固定连接外,还便于拆装和更换回转机构,提高了拆装效率,降低了维修成本。(二)劲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和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金额。综上,劲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劲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劲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山于2018年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8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4年1月23日,专利权人为劲某公司。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和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一致。涉案专利仅有一项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一种应用于轨道换枕车中的换枕夹具总成,它是由吊座、双级回转机构、挖料起料板、夹料机构组成,其特征在于,
吊座的底部前段通过焊接紧固安装有双级回转机构,双级回转机构的顶面通过螺丝紧固安装有一个立式电机,立式电机的轴端朝下连接并驱动双级回转机构的运行;
吊座的底部后段通过焊接与挖料起料板的后围板上端中部紧固连接;
其中,挖料起料板包括一根横向口字型主钢板、一根横向辅助钢管、后围板、前围板、十二个锥形钢爪,后围板、前围板的左侧四分之一处以及右侧四分之一处均向上切有一个长方形豁口,后围板的左右两个长方形豁口与前围板的左右两个长方形豁口对称,横向口字型主钢板、横向辅助钢管之间上下平行设置;
后围板的上端分别与横向口字型主钢板、横向辅助钢管通过焊接实现紧固连接,前围板的上端分别与横向口字型主钢板、横向辅助钢管通过焊接实现紧固连接,横向口字型主钢板、横向辅助钢管被对合在一起的前围板、后围板包裹从而形成m形架体结构,在该m形架体结构的底部通过焊接紧固有十二个锥形钢爪;
双级回转机构连接并控制夹料机构的旋转;
其中,夹料机构包括竖向吊板、一对斜向口字型限位钢杆、左夹板、右夹板、夹紧油缸,两块前后平行的竖向吊板的顶部均通过焊接紧固于双级回转机构中主支撑轴承的底部,每块竖向吊板的外侧面均焊接有一根斜向口字型限位钢杆,左右两根斜向口字型限位钢杆之间呈八字形结构,平行的前后两块竖向吊板的底部之间串接有两根平行的轴杆;
左夹板的上端对应一根轴杆活动套接,右夹板的上端对应另一根轴杆活动套接,左夹板与右夹板之间能对向夹合在一起从而实现夹持枕木的目的,斜向口字型限位钢杆能控制左夹板与右夹板在夹料时的吃料深度;
左夹板的上端中部焊接有一对平行的竖向弧形牵引板一,两块竖向弧形牵引板一之间串接有一根连杆一;
右夹板的上端中部焊接有一对平行的竖向弧形牵引板二,两块竖向弧形牵引板二之间串接有一根连杆二;
夹紧油缸的缸座底部与连杆一中部活动套接,夹紧油缸的活塞杆头端与连杆二中部活动套接,当夹紧油缸的活塞杆未伸出时,左夹板与右夹板之间处于打开状态,当夹紧油缸的活塞杆伸出时,左夹板与右夹板之间处于对向夹合状态。
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的[0002]段记载:“目前,铁轨的枕木的更换作业主要是通过人工方式进行,由于枕木采用钢筋混凝土浇筑而成,所以重量很沉,人工换枕的作业就会存在劳动强度大、作业效率低、施工安全性低的问题。”关于发明内容的[0003]段记载:“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发明以劲某公司车间作为具体技术方案的实施地点提供一种应用于轨道换枕车中的换枕夹具总成,它是轨道换枕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结构新颖、枕木更换作业效率高、实用性更强的特点。”[0015]段记载:“本发明中所述的双级回转机构的结构特征与本专利申请人之前申请过的‘一种应用于挖掘机夹具中的双边传动双级回转机构’发明专利的技术措施相同,该发明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411065.4(以下简称065号专利)。”[0016]段记载:“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在于,它具有结构新颖、枕木更换作业效率高、实用性更强的特点。”
劲某公司的065号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日。065号专利说明书关于技术领域的[0001]段记载:“本实用新型属于工程机械配件领域,涉及一种应用于挖掘机夹具中的双边传动双级回转机构,尤其涉及夹木机、夹甘蔗杆机中夹具的双级回转机构。”关于背景技术的[0002]段记载:“目前,应用在挖掘机夹具中的回转机构均采用马达驱动主动齿轮来直接带动回转支承,由于主动齿轮与回转支承之间没有中间齿轮过渡,所以回转支承传递的扭矩和冲击力会直接作用在主动齿轮以及与主动齿轮连接的驱动马达上,从而导致主动齿轮以及驱动马达容易受到冲击而影响其使用寿命,由于挖掘机夹具对主动齿轮以及驱动马达这两个部件的性能要求很高,因此受损的主动齿轮和/或驱动马达不仅会降低其使用的安全性,而且频繁地更换主动齿轮和/或驱动马达也会增加施工成本。”关于发明内容的[0003]段记载:“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应用于挖掘机夹具中的双边传动双级回转机构,本实用新型具有结构新颖、运行稳定、有效地保证了主动齿轮和驱动马达的使用安全性以及使用寿命、节约了施工成本的特点。”[0018]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由于马达和主动齿轮不与从动齿圈直接接触,传动齿轮一、传动齿轮二的设置有效地保证了主动齿轮和马达的使用安全性以及使用寿命,同时也节约了施工成本,传动齿轮一和传动齿轮二的设置使主动齿轮的齿受力变得更加地均衡。”
(二)山某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及双方侵权对比的意见
山某公司在爱采购平台开办有网店,网店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2024年7月12日,劲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山某公司的爱采购平台网店,以26000元价格采购被诉侵权产品1台,劲某公司于2024年7月22日收到被诉侵权产品铁路维护换枕夹。一审庭审中,山某公司认可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劲某公司因公证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3300元。
被诉侵权产品吊座的底部前段通过螺栓安装有单级回转机构;吊座的底部后段通过螺栓与挖料起料板的后围板上端中部连接;横向辅助钢管通过一组限位孔与前围板上端活动连接,横向辅助钢管能自由转动,可以通过上下两组限位孔产生两级限位;两块前后平行的竖向吊板的顶部通过螺栓连接于单级回转机构中主支撑轴承的底部。经对比,山某公司坚持其在答辩状中的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存在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劲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劲某公司要求山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于山某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限定采用“双级回转机构”,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解释,该双级回转机构的结构特征与065号专利的技术措施相同,而065号专利需要克服的背景技术即单级回转机构。单级回转机构采用马达驱动主动齿轮来直接带动回转支承,由于主动齿轮与回转支承之间没有中间齿轮过渡,所以回转支承传递的扭矩和冲击力会直接作用在主动齿轮以及与主动齿轮连接的驱动马达上,从而导致主动齿轮以及驱动马达容易受到冲击而影响其使用寿命,不仅会降低其使用的安全性,而且频繁地更换主动齿轮和/或驱动马达也会增加施工成本。065号专利采用双级回转机构,由于马达和主动齿轮不与从动齿圈直接接触,传动齿轮一、传动齿轮二的设置有效地保证了主动齿轮和马达的使用安全性以及使用寿命,同时也节约了施工成本,传动齿轮一和传动齿轮二的设置使主动齿轮的齿受力变得更加地均衡,具有结构新颖、运行稳定、有效地保证了主动齿轮和驱动马达的使用安全性以及使用寿命、节约了施工成本等特点。从以上事实可知,在涉案专利申请时,劲某公司明确知道存在单级回转机构和双级回转机构,并且在065号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单级回转机构属于该专利的背景技术,自认其双级回转机构与单级回转机构不同,从而取得065号专利授权。因此,在此情形下,劲某公司将涉案专利明确限定采用“双级回转机构”,对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单级回转机构的技术特征,不得再以该单级回转机构为替代性手段主张二者构成等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不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双级回转机构”这一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山某公司主张的其他区别,一审法院无需再予以评判。
(二)关于山某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山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未侵害劲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山某公司亦未实施该专利,故劲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泉州市劲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泉州市劲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劲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劲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山某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构成专利侵权。1.一审法院认定“单级回转机构”与“双级回转机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该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两者应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现行专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可适用捐献原则及禁止反悔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对等同原则进行限制适用。本案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或者禁止反悔原则。涉案专利说明书[0015]段仅是记载“双级回转机构”与065号专利技术方案相同,并没有明确排除“单级回转机构”的应用。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也没有记载与“单级回转机构”相关的内容。065号专利的背景技术中是否记载“单级回转机构”,以及065号专利的创造性贡献与劲某公司能否以“单级回转机构”为替代性手段主张等同没有任何关联。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单级回转机构与涉案专利中的双级回转机构一样都能达到“控制夹料机构旋转”的技术效果,二者没有本质区别。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双级回转机构和单级回转机构都是常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只需要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就可以将双级回转机构替换为单级回转机构,根本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
山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单级回转机构和涉案专利的双极回转机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065号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劲某公司,发明人为曾某山。065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1.一种应用于挖掘机夹具中的双边传动双极回转机构,它是由主盒体、副盒体、马达、主动齿轮、传动齿轮一、传动齿轮二、从动齿圈、主支撑轴承、顶盖、底盖板组成,其特征在于……”。065号专利说明书关于发明内容的[0016]段记载:“马达驱动主动齿轮转动,与主动齿轮啮合的传动齿轮一和传动齿轮二同时随之转动,传动齿轮一和传动齿轮二再同时带动从动齿圈围绕主支撑轴承转动,紧固于从动齿圈底部的底盖板以及底盖板下方的工作件同时转动。”二审中,劲某公司表示涉案专利说明书[0015]段记载的065号专利为发明专利系笔误,应为实用新型专利。
2.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单级回转机构采用马达驱动主动齿轮来直接带动回转支承,缺少065号专利权利要求中组成双极回转机构的传动齿轮一和传动齿轮二,与065号专利说明书[0002]段记载的背景技术相同。
3.劲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24年12月3日由原泉州市劲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065号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二审询问笔录、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劲某公司主张山某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外,还请求山某公司支付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劲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单极回转机构与涉案专利的双极回转机构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等同侵权之认定,系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出适度扩展,将仅仅针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非实质性变动的情况认定为构成侵权,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首先,劲某公司在涉案专利说明书[0015]段中记载,权利要求中的双极回转机构的结构特征与065号专利的技术措施相同。依照065号专利的权利要求,经过双方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单级回转机构缺乏065号专利中的双极回转机构所包含的两个传动齿轮,采用的是专利权人劲某公司在065号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的背景技术的相关内容,即涉案专利的双极回转机构系对单级回转机构提出的改进,两者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其次,劲某公司作为065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在065号专利说明书中已明确背景技术采用的单极回转机构存在缺陷,即由于在主动齿轮与回转支承之间没有中间齿轮过渡,导致主动齿轮以及驱动马达容易受到冲击而影响其使用寿命。065号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发明内容的[0003]段还明确记载:“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应用于挖掘机夹具中的双边传动双级回转机构。”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对于065号专利的引用,以及065号专利中有关背景技术、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的明确记载,劲某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单极回转机构与涉案专利中的双极回转机构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山某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劲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泉州劲某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张振
审判员左慧玲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虹静
书记员尹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