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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4)冀0133刑初207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发布日期: 2025-03-13
案件内容

    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忠,男,中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7月15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4年7月25日被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刑诉〔202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忠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岳跃云、检察官助理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忠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9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白某忠驾驶车牌号为冀A9××**黑色大众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赵县青银高速银川方向583公里200米处施工路段时,未按照该公路的限速标志严重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刹车不及,先与正在通行施工路段的赵某方驾驶的冀AR××**白色丰田小型客车右后侧刮擦相撞后,又与李某驾驶的冀E4××**白色别克小型客车右后侧相撞,造成冀E4××**小型轿车乘车人齐某荣死亡、驾驶员李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齐某荣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白某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白某忠父亲病历等书证;2.证人赵某方、李某、于某波、梁某、邱某伟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忠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高速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如在审判阶段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谅解,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某忠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量刑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崔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表现良好;2.被告人发生事故事出有因,属于过失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协商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无社会危险性,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悔罪态度真诚,表现良好,并委托家人为被害人祈福,并委托辩护人告诉其妻子去被害人家中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拘役更为适宜。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9日14时15分,被告人白某忠驾驶车牌号为冀A9××**黑色大众牌小型客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583公里加200米处时,先与正在通行施工路段的赵某方驾驶的冀AR××**白色丰田小型客车右后侧相撞后,又与驾驶人李某驾驶的冀E4××**白色别克小型客车右后侧相撞,造成冀E4××**小型客车乘车人齐某荣死亡,驾驶人李某、白某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路段为施工路段,设有最高限速60公里/小时标志。

    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齐某荣进行死因鉴定,经鉴定,死者齐某荣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同时河北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委托河北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白某忠所驾驶冀A9××**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事故碰撞瞬间白某忠所驾驶车辆冀A9××**车速为189公里/小时。后河北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出具第139806120240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冀A××**丰田小轿车驾驶人赵某方、冀E4××**别克小轿车驾驶人李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冀E4××**别克小轿车乘车人齐某荣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忠所驾驶车辆冀A9××**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4年11月1日,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与死者齐某荣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付死者齐某荣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57834元;2024年11月7日,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与冀E4××**别克小轿车驾驶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付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共计8000元整。死者齐某荣家属及冀E4××**别克小轿车驾驶人李某均不再提起相关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交通事故人伤保险赔款权益转让授权书复印件、手机微信截图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无犯罪前科,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自事故发生至被告人白某忠到高速交警赵县大队说明情况,办案民警多次询问被告人白某忠,还对其进行了传唤,被告人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白某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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