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4)吉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某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高院(2020)吉民初31号民事判决;二、某某园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03198766.95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甲公司向吉林高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案号为(2021)吉执22号。
执行过程中,吉林高院查封了某某园公司名下的位于吉林省延吉市**区共计22套房屋。经司法拍卖,吉林高院陆续作出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编号为S1-1房屋成交价为2948486元;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S2-1成交价为4456554元;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S1-6成交价为12047612元;同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七抵债裁定,将S2-6、S2-7共计作价20627207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十三执行裁定,裁定S1-5成交价为8609419元;2023年9月7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十七执行裁定,裁定S2-5成交价为8864491元;2023年9月19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十八执行裁定,裁定S3-7成交价为7854378元;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十九执行裁定,裁定S3-2成交价为17870969元;2023年10月7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二十执行裁定,裁定S3-3成交价为3157495.1元;2023年11月1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二十一执行裁定,裁定S3-12成交价为12236569元;同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二十二执行裁定,裁定S3-13成交价为4782847元;同日再次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二十三执行裁定,裁定S3-11成交价为5183808元;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四执行裁定,裁定S3-9成交价为7994556元;同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裁定S3-4成交价为11910158元。吉林高院又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将S3-1号房屋作价4209473元、S3-6号作价8495202元,共计作价1270467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用以抵偿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吉林高院作出《执行金额计算》清单,其中载明,截至2024年2月19日,某某园公司尚欠某甲公司本金余额为3970689.16元。截至2024年3月1日,某某园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剩余执行款为4751434.77元。
某某园公司不服吉林高院(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吉林高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4)吉执异4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园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某园公司不服(2024)吉执异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2024)最高法执复4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园公司的复议请求。
2024年3月1日,吉林高院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将位于吉林省延吉市**花园小区**房产作价872735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债。
某某园公司向吉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一、撤销(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二、对案涉抵债房产予以执行回转。事实与理由:1.该执行裁定系在前述(2024)吉执异47号案审理期间,也即某某园公司应履行金额尚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时作出。此时某某园公司已提出本案存在超标的执行,即使吉林高院对执行金额计算有不同观点,也应尊重执行异议的审理程序。但却在此情形下继续裁定将其他财产作价抵债,属于“错上加错”,实际是在执行异议尚未审结时已默认该执行异议已被驳回,造成执行异议“未审先判”失去实际意义。2.无论按照某某园公司在(2024)吉执异47号案中的主张还是按照吉林高院《执行金额计算》的标准,(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抵债的金额均已超出某某园公司应付本金和利息余额。3.本案立案执行后,某某园公司积极如实报告财产,配合吉林高院执行局查封、评估、拍卖工作,并专门委托律师代理执行案件,甚至曾主动建议该院执行局对部分未查封财产即商业街后排房产一并处置,以尽快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隐瞒、转移财产情形。因此,执行程序客观产生的勘察、评估、公告等时间显然不是某某园公司逃避债务、拖延履行,则前述执行程序期间不属于迟延履行期间,当然不应计算加倍债务利息。
吉林高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某某园公司所提异议请求虽然是对吉林高院(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但其实质仍然是对执行案件中利息如何计算提出的异议,与其在(2024)吉执异47号执行异议案件中的主张一致。吉林高院作出(2024)吉执异4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园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某园公司提出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执复47号执行裁定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已作出详细论述,并驳回了某某园公司的复议请求。某某园公司在收到上述裁定后仍然坚持本案异议请求,属于重复异议,构成滥用执行异议权,浪费本已十分宝贵的司法资源,严重损害司法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吉林高院作出(2024)吉执异5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园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某园公司不服吉林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请求:撤销吉林高院(2024)吉执异56号执行裁定,指令吉林高院对执行异议重新审查,或裁定对案涉抵债房产予以执行回转。事实和理由:该案执行过程中,吉林高院在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前,已处置复议申请人资产并清偿前述债务,合计已执行金额141249224元。但是,2024年3月1日,吉林高院又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将位于吉林省延吉市**花园小区**房产作价872735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债已超出本案应付本金和利息余额。本案立案执行后,复议申请人已积极如实报告财产,配合法院查封、评估、拍卖工作,并专门委托律师代理执行案件,甚至曾主动建议法院对部分未查封财产即商业街后排房产一并处置,以尽快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隐瞒、转移财产情形。本案执行程序客观产生的勘察、评估、公告等时间显然不是复议申请人逃避债务、拖延履行所导致,在复议申请人提供资产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应对复议申请人过分苛责,要求立刻完成资产变现,况且司法拍卖法定的评估、公告期亦不属于复议申请人迟延履行所导致。因此,前述执行程序期间不属于迟延履行期间,不应计算加倍债务利息。而在不计算加倍债务利息或扣除执行程序各“规定动作”期限后,前述(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将导致超标的执行。复议申请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本质是对本案执行应否计算加倍债务利息,以及即使计算加倍债务利息应否扣除执行程序各环节,如评估、拍卖、公告等“规定动作”期限,寻求法院通过异议程序进行认定,而并非对于(2024)最高法执复47号执行裁定中已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等问题重复纠缠。换言之,复议申请人希望通过本案执行异议程序明确的问题是,如果被执行人不能通过现金清偿债务,但提供了足以偿还债务的资产用于执行处置,是否无论配合提供资产、处置资产到何种程度,由于执行程序处置资产客观上和法律规定上均需要一定时间,是否仍需支付惩罚性的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然而,吉林高院(2024)吉执异56号执行裁定却对前述焦点问题未予查明认定,而是径行认为该异议内容与利息计算标准异议属重复异议,明显不当。
综上,吉林高院(2024)吉执异56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亦有错误,应予撤销。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称,复议申请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执行问题。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2024)最高法执复47号执行裁定,载明:“......三、关于应以吉林高院下发成交确认裁定的时间还是拍卖成交日停止计息的问题。关于迟延履行利息止付日,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三条已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前已述及,本案一般债务利息也应计算至实际履行或执行之日。而对于执行日期的认定,实践中可参照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且,根据吉林高院实施案件卷宗记载,其处置房产的拍卖成交日与确认裁定作出日之间间隔时间并不存在过长等不合理情形。某某园公司认为应以拍卖成交日为执行日期并停止计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情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林高院作出的(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以物抵债8727352元是否导致超标的执行。解决这一争议焦点问题,关键在于明确本案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以及本案执行程序中勘查、评估、公告等期间是否应扣除加倍债务利息两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规定的利息,只要债务人存在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客观事实,债权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某某园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存在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情形,且其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并依法配合执行,故本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司法拍卖程序中勘查、评估、公告等期间是否应扣除加倍债务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可见,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日,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因被执行人财产经司法拍卖程序包括勘查、评估、公告、拍卖等而免于计算。某某园公司认为其财产经拍卖产生的勘察、评估、公告等期限不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
另,吉林高院(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与吉林高院(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针对的是不同的标的物,两次抵债行为不是同一执行行为,某某园公司两次异议的理由也不尽相同,(2024)吉执异47号执行异议案件是针对吉林高院在利率、债务履行时间认定方面是否存在错误,本次是针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吉林高院(2024)吉执异56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复议申请人实质仍然是对执行案件中利息如何计算提出的异议,进而认定与其在(2024)吉执异47号执行异议案件中的主张一致,某某园公司在上述异议被驳回后仍然坚持提出本案异议请求,属于重复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某某园公司的异议请求。该认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但考虑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不再发回重审。
综上,复议申请人某某园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吉执异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