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钦、张某铨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99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0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99号
申诉人(案外人):张某钦,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申诉人(案外人):张某铨,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申诉人(案外人):张某铭,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辉。
被执行人:岳阳市某某精米厂。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负责人:张某钦,该厂厂长。
申诉人张某钦、张某铨、张某铭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23)湘执复2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钦、张某铨、张某铭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南高院(2023)湘执复231号执行裁定及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阳中院)(2023)湘06执异86号执行裁定,驳回北京某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的追加申请。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岳阳中院于2008年5月15日裁定终结案涉债权本次执行程序,当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岳阳中院执行裁定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二、岳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未主张申诉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向申诉人主张连带债权的诉讼时效至2010年8月14日届满。某某银行对合伙企业主张债权,并申请执行合伙企业,仅是对合伙企业主张债权,并不能延长对申诉人主张连带债权的诉讼时效。
本院审查查明,闽岳精米厂系合伙企业,张某钦、张某铨、张某铭系闽岳精米厂的普通合伙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诉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追加张某钦、张某铨、张某铭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岳阳中院执行裁定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追加申诉人为被执行人是否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某某公司于2023年向岳阳中院申请追加张某钦、张某铨、张某铭为被执行人,岳阳中院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追加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张某钦、张某铨、张某铭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并无不当。
此外,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可见,在本案相关执行实施案件(2008)岳中执字第28号案件立案执行时,就有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即便不考虑《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规定,追加申诉人为被执行人亦与法不悖。
二、关于债权人向张某钦、张某铨、张某铭主张连带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张某钦、张某铨、张某铭作为闽岳精米厂的普通合伙人,应对闽岳精米厂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某某银行以闽岳精米厂为被告(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接续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作为连带债务人的张某钦、张某铨、张某铭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张某钦、张某铨、张某铭关于连带债权人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钦、张某铨、张某铭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钦、张某铨、张某铭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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