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天津市泰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11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辰昌路29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天津可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泰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听景园19-1-502。
法定代表人:宋明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泰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名下银行存款,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不服本院的冻结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称,贵院在执行(2023)津0113执1967号一案中,冻结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大沽路支行,账号0302********),该账户作为天津市财政局支付给异议人财政拨款的专用账户(零余额账户),国家拨付到该账户的款项是专款专用,属于公共财产,冻结该账户关系到异议人日常办公是否能够正常运行,也影响到市区两级政府及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绿化施工工作,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泰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4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95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泰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5,444.5元;二、被告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泰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55,444.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3月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2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未履行义务,天津市泰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2023)津0113执1967号,执行中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冻结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大沽路支行0302××××5241账户内存款,冻结限额1486488.50元,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4月20日至2024年4月20日。
再查,被执行人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是差额补助事业单位,举办单位为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案涉账户经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11年1月28日开立,账户性质零余额账户,用于办理预算资金的支付及清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异议人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系差额补助事业单位,部分经费由财政拨付,而案涉账户系异议人根据规定为财政拨款支付及清算而开立,账户内资金系基于预算用于安排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财政专项资金,其用途有严格的规定,并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不能用于清偿普通民事债权。对于异议人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内存款冻结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大沽路支行0302××××5241账户内存款1486488.50元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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