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某某职业学院、李某男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56号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0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56号
申诉人(第三人):兰州某某职业学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琴,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执行人:江某。
申诉人兰州某某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某某学院)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23)甘执复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与甘肃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甘肃高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甘民终120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等。
因某某公司、江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李某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李某于2019年4月1日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兰州中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7)甘01执588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017)甘民终120号民事判决。
2019年6月26日,兰州中院依李某申请恢复对(2017)甘民终12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号为(2019)甘01执恢190号。
2021年10月14日,兰州中院向兰州某某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某某学院)发出(2019)甘01执恢190号通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后向兰州中院支付其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到期债务2500万元,并告知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该通知后十日内提出,到期既不履行又不提异议,兰州中院将强制执行。同年11月30日,兰州中院作出(2019)甘01执恢190号执行裁定,以某某学院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为由,裁定冻结、划拨某某学院银行存款2500万元。但兰州中院并未实际采取冻结、划拨某某学院银行存款的措施。
2022年8月26日,兰州中院以(2019)甘01执恢第19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某某学院银行存款800万元。
某某学院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称兰州中院扣划的800万元是未到期债务,且其已履行完毕(2019)甘01执恢190号执行裁定确定的义务,请求终止执行某某学院财产并执行回转已被执行财产。
兰州中院查明,2021年12月10日、15日,某某学院向李某转账共计2500万元。期间李某于12月14日、15日将800万元转回某某学院。以上李某实际收到某某学院主动履行还款共计1700万元。2021年12月10日,李某出具2500万元收据,该收据同时载明“以上全部款项到账,本收据生效”。
另,2018年9月19日,某某学院与某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甘肃某仓储物流园区综合楼*幢**层、***层、****层及屋面机房等房产,合同总价款10000万元,分期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1日。
兰州中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根据某某学院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截止2021年10月1日某某公司在某某学院尚有到期债权2500万元。兰州中院据此向某某学院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后,因某某学院逾期未提异议,也未主动履行,遂作出(2019)甘01执恢190号执行裁定,之后某某学院依据该执行裁定实际向李某主动还款共计1700万元,剩余800万元未履行,因无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人李某放弃执行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而变更履行标的以及其他不再执行的情形,故继续执行,强制扣划某某学院银行存款800万元,并无不当,且未超过(2019)甘01执恢190号执行裁定确定的执行标的额。某某学院主张该800万元超出到期债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另,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可见,某某学院申请执行回转,不符合法定条件。
2022年12月27日,兰州中院作出(2022)甘01执异53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学院的异议请求。
某某学院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甘01执异538号执行裁定,对兰州中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给予纠正;将错误执行的800万元款项予以返还。
甘肃高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兰州中院作出(2019)甘01执恢190号通知书,要求某某学院在收到通知后向兰州中院支付对某某公司到期债务2500万元。其后,兰州中院又作出(2019)甘01执恢190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某某学院的银行存款2500万元。虽然某某学院并不是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方,亦非本案被执行人,但因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其自收到兰州中院执行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故其应当履行执行通知及执行裁定确定的义务。而客观事实是,某某学院依据兰州中院执行裁定,主动向李某分多笔转账还款2500万元。对此事实,不论是某某学院还是执行法院兰州中院均未予否认。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某收取转账还款期间,曾经向某某学院退款800万元,现又申请继续执行800万元,某某学院以已经付清款项抗辩,并提交李某出具收据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就此800万元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双方均应提交证据支持。李某提交的证据证明虽然其共计收到的款项是2500万元,但在数笔转账期间,曾退款800万元,最终收到的款项是1700万元。而某某学院对李某退回800万元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只是认为是李某行使所有权支配和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自治,与本案执行款无关进行抗辩,同时提交李某出具款项付清的收据。对此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李某出具收据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而双方最后一笔转账完成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即收据在先、转账在后,此收据虽然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只要一方抗辩,就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清算完毕的唯一证据。就收据载明的2500万元,既然李某认为其中800万元已退款,现请求强制执行,即视为对该800万元付款的否认,某某学院就应当对该800万元款项其后又予以支付,或者抵销,或者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继续举证,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某某学院不论是在兰州中院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还是在甘肃高院复议审查期间,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12月15日后已经将800万元支付给李某,或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某某学院认为李某向其转账800万元,系双方自愿且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李某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已经表明其并没有放弃此笔债权,故兰州中院认定无证据证明存在李某放弃执行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而变更履行标的以及其他不再执行的情形,进而继续执行,强制扣划某某学院银行存款800万元,并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某某学院认为兰州中院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审限,程序违法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目的是约束执行法院及时进行审查,提高司法效率,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并不能影响裁定的效力,故对其此项复议申请,亦不予支持。
2023年4月21日,甘肃高院作出(2023)甘执复6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学院的复议申请。
某某学院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23)甘执复66号执行裁定和兰州中院(2022)甘01执异538号执行裁定;对超额执行的800万元予以执行回转。理由是:一、(2023)甘执复66号执行裁定和(2022)甘01执异53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兰州中院已查明,截止2021年12月15日,某某学院根据(2019)甘01执恢190号通知书向李某转账共计2500万元,但又认定李某“实际收到某某学院主动履行的还款共计1700万元”,前后矛盾。某某学院于2021年11月30日收到(2019)甘01执恢190号执行裁定,于12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但被兰州中院违法拒收。兰州中院认定某某学院对于强制执行未提异议,也未主动履行,与事实不符。二、某某公司在某某学院处并无到期债权。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9月24日,某某学院陆续收到了包括(2019)甘01执恢190号案件在内的五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欠付某某公司的购房款支付给相关案件的债权人,涉及金额合计将近20000万元。出于维护自身权益考虑,某某学院于2020年11月15日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学院在取得不动产权证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剩余35%的购房款。兰州中院于2021年10月14日向其发出(2019)甘01执恢190号通知书时,某某公司在某某学院的债权尚未到期。因生效裁判确定的某某公司的债权人中既有抵押权人,又有普通债权人,李某为了增加债权受偿的机会,提出用800万元来购买某某公司在某某学院的2500万元债权。某某学院由于与李某之间的另案诉讼导致经营账户被冻结,为恢复正常教学,遂与李某达成执行和解,并于2021年12月10日、15日转给李某共计2500万元。某某学院的协助执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甘肃高院、兰州中院认定李某转账给某某学院的800万元往来款系李某退款,与实际情况不符。三、兰州中院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审查实体争议,程序违法,剥夺了某某学院的合法权益。首先,兰州中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5条的规定向某某学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后依据(2019)甘01执恢190号执行裁定和(2019)甘01执恢第19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径行扣划某某学院银行存款800万元,剥夺了某某学院对履行到期债务提异议的合法权利。其次,根据执行规定第4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精神,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且执行法院不应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审查。在某某学院针对(2019)甘01执恢第19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已经提出异议,主张案涉80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往来款,与(2019)甘01执恢190号执行裁定无关的情况下,兰州中院仍对某某学院进行强制执行,违反了审执分离的原则,剥夺了某某学院的诉讼权利。
李某提交意见称,兰州中院扣划800万元款项行为合法合规,未损害某某学院的利益。首先,兰州中院依据某某学院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19)甘01执恢190号执行裁定,扣划某某学院的2500万元属于某某公司的到期债权。其次,某某学院在支付2500万元的过程中,以暂时需要使用资金为由要求李某退回800万元,李某从未表示过要放弃该800万元。因剩余的800万元某某学院一直未支付,兰州中院进行扣划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审查查明,在案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21年12月10日、15日,某某学院从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2703****3464账户向李某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部支行010620201108****账户转账25笔,共计2500万元,转款用途备注为“还款”或“还民丰房款”。李某于12月14日、15日向某某学院转账4笔,共计800万元,转款用途备注为“往来款”。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兰州中院扣划某某学院80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兰州中院于2021年10月14日依据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向某某学院发出(2019)甘01执恢190号通知书,要求其支付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到期债务2500万元,并告知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该通知后十日内提出,到期既不履行又不提异议,兰州中院将强制执行。因某某学院未在(2019)甘01执恢190号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按通知要求履行义务,兰州中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19)甘01执恢190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某某学院银行存款2500万元,符合执行规定第49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的规定。
其次,兰州中院向某某学院送达(2019)甘01执恢190号执行裁定后,并未实际对某某学院采取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措施。兰州中院于2022年8月26日扣划某某学院800万元后,某某学院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向李某转账2500万元的银行流水明细及李某于2021年12月10日出具的2500万元收据。从银行流水看,某某学院于2021年12月10日、15日通过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账户陆续向李某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部支行账户转款25笔,共计2500万元。李某出具的收据载明“以上全部款项到账,本收据生效”。虽然李某出具收据在先,但李某对于某某学院已将2500万元转入其银行账户的事实并不否认,该收据因“全部款项到账”而“生效”。尽管某某学院主张其对某某公司的债务尚未到期,但其以实际行动履行了(2019)甘01执恢190号通知书要求的义务。
再次,某某学院收到(2019)甘01执恢190号执行裁定后,未按(2019)甘01执恢190号通知书要求向兰州中院交付2500万元,而是主动转账支付给李某,期间李某也陆续向某某学院转款800万元。李某基于其向某某学院转账800万元,主张其系应某某学院要求退回的款项,某某学院仍应继续履行(2019)甘01执恢190号通知书;某某学院认可收到该800万元,但主张该款项是李某用来购买某某公司在某某学院的2500万元债权的,与其履行(2019)甘01执恢190号通知书无关。虽然双方对该800万元的转账原因、款项用途各执一词,但可以看出,双方对如何履行(2019)甘01执恢190号通知书进行了约定。对该800万元产生争议,应属于双方履行完毕(2019)甘01执恢190号通知书义务之后产生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甘肃高院参照民间借贷规定审查双方争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鉴于某某学院已主动向李某转账2500万元,履行了(2019)甘01执恢190号通知书的义务,兰州中院于2022年8月26日以(2019)甘01执恢字第19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某某学院银行账户存款8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某某学院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执复6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执异538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执恢字第19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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