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张某某、杨某某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0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09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四川知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申诉人张某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2)川执复4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在执行杨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某向该院申请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成仲案字第1098号调解书第一项。主要理由为:(一)张某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2007年10月18日,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总房款876768元,张某已全部付清。2009年4月16日,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交付房屋,张某居住至今。后因案涉房屋被成都中院监管,并要求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为已交付房屋的业主办理产权证,但该公司未为张某办理过户登记,反而将房屋抵押给赵某。上述事实已在另案中确认。(二)杨某明知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查封,并已出售给张某,仍与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存在虚假仲裁的可能,故仲裁调解书应不予执行。
成都中院查明:2021年7月15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第一项载明:一、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前向法院申请完成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解除查封5日内,协助杨某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杨某于2021年8月16日申请执行,成都中院将案件指定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华区法院)执行。2021年9月23日,成华区法院作出(2021)川0108执7257号执行裁定,对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名下多处房产予以查封,包括案涉房屋。2021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21)川0108执725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锦江区法院)对张某诉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赵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川0104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对张某诉请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为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
案涉房屋登记信息载明,房屋建筑面积183.02平方米,2012年2月20日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2014年5月30日,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赵某,抵押担保金额200万元。
张某于2022年4月12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
成都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根据查明的事实,成华区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查封案涉房屋,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川0108执725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张某于2022年4月12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超过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间;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规定,对张某的不予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据此,成都中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1)川01执异702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第一项的申请。
张某不服成都中院异议裁定,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成都中院(2021)川01执异702号执行裁定,指令成都中院依法审查。主要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名下,杨某未取得案涉房屋房产证,案件没有执行完毕,成都中院应当对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进行审查。成华区法院只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是对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故应当受理其不予执行申请。张某是案涉房屋权利人,享有物权期待权,权利合法真实,仲裁案件当事人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的情形,损害张某合法权利。
四川高院对成都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川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应当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在杨某申请执行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一案中,成华区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查封案涉房屋,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川0108执725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故张某于2022年4月12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超过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间。同时,因成都中院(2022)川01执异702号执行裁定认定张某的申请不符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的规定,但张某以案涉房屋尚未执行终结、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真实合法权利、杨某虚假仲裁等实体事由申请复议,而未针对执行异议裁定认定的时效事由提出复议理由,故四川高院对其复议理由不予采纳。成都中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张某的不予执行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四川高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川执复439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的复议请求。
张某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四川高院(2022)川执复439号执行裁定、成都中院(2023)川01执异702号执行裁定;二、指令成都中院立案审查。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认定张某不予执行仲裁申请超过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30日的法定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成华区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查封案涉房屋,但张某并不是案件当事人,成华区法院的法律文书没有向张某送达,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在查封当日就知道查封事实。(二)张某有证据证明是在2022年4月才知道成华区法院查封,故未超过30日。2022年3月,张某通过信访途径向成都市人民政府反映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不办理产权过户一事。市政府将张某的信访转交房管部门处理。2022年3月30日,房管部门作出2022-36号不予受理告知书:2021年12月,成华区法院出具(2021)川0108执72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杨某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故张某在收到该通知后才知道房产被查封,即向成都中院提出异议,并未超过30日。(三)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名下,并未完成过户登记,本案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等于执行标的终结。(四)张某主张的事实已经(2017)川0104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查明,张某对案涉房屋物权期待权真实合法。杨某提交的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8月1日,此时张某已经占有使用房屋,杨某在应当明知的情况下仍与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不合常理。而且捏造杨某已经占有房屋的事实。仲裁调解书损害张某合法权利。(五)即便杨某的权利真实,也应当保护权利在先的张某。
本院审查查明,锦江区法院(2017)川0104民初1764号案件中,张某向人民法院请求:一、确认案涉房产系张某所有;二、判令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为张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锦江区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18日,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案涉房产,房屋面积182.66平方米,总价款876768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2007年,张某付清全部购房款876768元;2008年,张某支付了房屋燃气费、契税、维修基金等共计35072.65元,房屋由张某实际占有使用。截至2017年11月6日,案涉房屋仍登记在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名下,且设有抵押,抵押权人赵某,目前处于人民法院查封、限制登记状态。锦江区法院认为:关于张百川请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某已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张某作为房屋买受人,享有请求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但是在过户之前,某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仍为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关于张某要求四川省产公司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并处于限制登记中,尚不具备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条件。据此,锦江区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四川高院、成都中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四川高院、成都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张某的申诉请求和成都中院、四川高院的审查情况,本院应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成都中院应否审查张某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本案中,异议、复议裁定认定成华区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查封案涉房产,于2021年12月15日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而张某于2022年4月12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时,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30日法定期限。但是,张某并非仲裁调解书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根据现有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在查封当日就知道查封事实。而张某提交的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中,告知张某成华区法院查封事实,此后,张某于2022年4月2日向成都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此,执行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张某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时间,是否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
此外,杨某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的内容为办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而成华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并未执行终结,故张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亦不存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情形。
综上,成都中院应就张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予以审查;成都中院异议裁定、四川高院复议裁定应予以撤销。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执复439号执行裁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执异702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张某申请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成仲案字第1098号调解书第一项的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常 跃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