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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县某物流货运部、黄陵县某煤业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512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51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户县某物流货运部,住所地陕西省户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峰,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陵县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双连,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紫燕,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谢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双连,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紫燕,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方某,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双连,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紫燕,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户县某物流货运部(以下简称物流货运部)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3)陕执复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物流货运部向本院申诉称,(一)2021年4月29日所还50万元不能计算在622万元总还款金额中,更不应列入第一笔还款明细,陕西高院将该50万元列入第一笔还款明细属于重复计算,是错误的。同时,陕西高院错误把已计算过一次的2021年4月29日所还50万元列为2021年6月30日的还款。(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有几笔还款是协助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执行,原本无错,但应给物流货运部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通报扣减还款,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此义务。此外,2022年8月25日和8月29日两笔共计36万元还款无转账凭证,疑是虚假。(三)被执行人未能按期还款,明显违约,应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23)陕执复51号执行裁定,确认西安中院(2022)陕01执恢37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效,恢复对西安中院(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西安中院恢复本案执行是否正确。
其一,关于解除案涉账户冻结需支付的100万元是否包含在本案债权本息数额之内的问题。根据2021年5月18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黄陵县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公司)原应向物流货运部支付债权本金810万元、利息90万元,合计900万元,因谢某已于2021年以前向物流货运部支付228万元,另于2021年4月29日向物流货运部支付50万元,故在签订该协议时尚欠本金532万元、利息90万元,合计剩余债权本息622万元。在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中,各方当事人即开宗明义确定了本案原债权本息及剩余债权本息数额,并明确剩余债权本息按期足额支付完毕后,某煤业公司、谢某、方某即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物流货运部不得再向某煤业公司、谢某、方某主张原900万元债权本息以外的债权。在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中,各方当事人再次明确了原900万元债权本息数额,虽然其中第一款、第二款有关于解除案涉账户冻结需支付100万元的约定,但从该条第三款内容看,谢某、方某分13期应向物流货运部支付的本息数额并未超出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的原900万元债权本息数额范围。本案如将解除案涉账户冻结需支付的100万元认定为原900万元债权本息数额以外另需单独支付的款项,则某煤业公司、谢某、方某所需支付的款项合计将达到1000万元,显然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不符,该100万元应属原900万元债权本息数额之内的款项。
其二,关于已支付的款项数额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自2021年4月29日至2022年12月13日,被执行人或由第三人通过现金支付、以物抵债、银行汇款、协助执行等方式共计向物流货运部支付20笔款项,合计606万元。此外,因物流货运部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拥军在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相关案件申请执行人杨某分别于2022年8月25日和8月29日出具两份收据,载明谢某代物流货运部向其支付共计36万元案款,虽然物流货运部主张该两笔款项存在虚构或者逾期支付的可能,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陕西高院对两笔款项予以认可,实际上也不会损害物流货运部在另案中的合法权益。上述22笔款项合计642万元。另,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谢某于2021年以前向物流货运部支付了228万元,算上该笔款项,某煤业公司、谢某、方某已支付870万元。此情形下,陕西高院结合本案债权本息原为900万元、物流货运部未对除2022年8月25日和8月29日两笔款项外其他款项提出异议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2023年12月31日最后一笔30万元款项未届履行期限等情况,认定某煤业公司、谢某、方某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无明显不当。
其三,关于解除案涉账户冻结需支付的100万元是否已支付及具体指向问题。某煤业公司、谢某、方某主张,该100万元是指2021年4月29日和4月30日分别支付的50万元之和,其中2021年4月30日支付的50万元对应的是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即2021年6月30日前应支付的50万元,并提供了物流货运部法定代表人张某军于2021年4月29日和4月30日分别出具的两份各50万元的收据加以证实。首先,对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的50万元,物流货运部法定代表人张某军在2023年4月11日陕西高院组织的听证会上表示“当初谈和解协议,解除冻结对方账号的前提是先支付100万元,但是其中50万元对方是作为2021年6月的付款给我的”。据此,某煤业公司、谢某、方某主张已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解除案涉账户冻结所需100万元中的50万元,应予认可。其次,对于2021年4月29日支付的50万元,虽然陕西高院将其列入某煤业公司、谢某、方某向物流货运部支付的20笔款项中,但并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承前所述,上述20笔款项合计606万元,如扣除2021年4月29日支付的50万元后,合计付款556万元,加上2022年8月25日和8月29日支付的36万元,合计592万元,此数额与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的13笔付款中前12笔款项数额一致。相反,如将该50万元重复计算,则某煤业公司、谢某、方某付款总额合计将达到950万元(20笔付款606万元+2022年8月25日和8月29日两笔付款36万元+2021年以前付款228万元+2021年4月29日付款50万元+未届履行期限30万元=950万元),显然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不符。物流货运部申诉主张陕西高院重复计算,属理解有误。某煤业公司、谢某、方某主张该50万元属于解除案涉账户冻结所需100万元中的一部分,符合本案实际。据此,解除案涉账户冻结需支付的100万元应已支付,对应2021年4月29日和4月30日分别支付的50万元,其中50万元属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应支付的622万元剩余债权本息的一部分。陕西高院认为该100万元全部包含在622万元之内,存有不当。
其四,关于(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应否恢复执行的问题。承前所述,因某煤业公司、谢某、方某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13笔付款中的前12笔款项支付义务,仅剩2023年12月31日最后一笔30万元未支付,且至2023年5月23日陕西高院作出本案复议裁定时该最后一笔款项尚未届履行期限,故陕西高院认为本案不应恢复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陕西高院复议裁定结论正确,对其将案涉100万元认定为均包含在622元之内的问题,本院予以指正,不再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物流货运部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户县某物流货运部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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