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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刘某华特殊程序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2执复168号
案由: 特殊程序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2执复168号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周某,男,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刘某华,女,195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申请保全人:刘某,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周某、刘某华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25)津0103执异1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西法院在执行刘某与周某、刘某华财产保全一案时,周某、刘某华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河西法院查明,2025年2月6日该院作出(2025)津0103财保10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周某、刘某华名下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该院立案执行,以执保(2025)津0103执保275号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以下财产:1、冻结被申请人周某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账号1206********_1_0存款500000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21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25年2月8日至2026年2月8日。2、冻结被申请人周某在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账号1102********_1存款500000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22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25年2月10日至2026年2月10日。3、冻结被申请人周某在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账号1102********_1存款500000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48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25年2月10日至2026年2月10日。4、冻结被申请人周某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账号1206********_0_0存款500000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26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25年2月8日至2026年2月8日。5、冻结被申请人周某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账号1206********_0_0存款500000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18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25年2月8日至2026年2月8日。6、冻结被申请人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账号0302********存款160,00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16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25年2月19日至2026年2月19日。8、冻结被申请人周某在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账号1102********_1存款500000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26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25年2月10日至2026年2月10日。9、冻结被申请人周某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账号4376********_156_1存款500000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10,186.69元)。期限为1年,自2025年2月8日至2026年2月8日。10、冻结被申请人周某在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账号1102********_1存款500000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25年2月10日至2026年2月10日。11、冻结被申请人刘某华在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账号1102********_1存款500000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25年2月10日至2026年2月10日。12、11、冻结被申请人刘某华在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账号1102********_1存款500000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25年2月10日至2026年2月10日。13、冻结被申请人刘某华在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账号1102********_1存款500000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25年2月10日至2026年2月10日。14、冻结被申请人刘某华在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账号1102********_1存款500000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7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25年2月10日至2026年2月10日。15、冻结被申请人刘某华在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账号1102********_1存款500000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11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25年2月10日至2026年2月10日。16、冻结被申请人刘某华在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账号1102********_1存款500000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25年2月10日至2026年2月10日。17、冻结被申请人刘某华在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账号1102********_1存款500000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25年2月10日至2026年2月10日。18、冻结被申请人刘某华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账号0303********存款500000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56,000元)。期限为1年,自2025年2月8日至2026年2月8日。19、查封被申请人周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村××号房××。期限为3年,自2025年2月20日至2028年2月19日。20、查封被申请人周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号房××。期限为3年,自2025年2月20日至2028年2月19日。21、查封被申请人刘某华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期限为3年,自2025年2月20日至2028年2月19日。
河西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就本案而言,该院依据(2025)津0103财保10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保全人周某、刘某华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因上述房产无法确定其价值,不属超标的查封。故异议人所提异议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河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周某、刘某华的异议请求。
周某、刘某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撤销河西法院(2025)津0103执异168号执行裁定书;2、要求申请对天津市河西区××路××村××号、天津市河西区××号、天津市河西区××号三处房产由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市场价值评估鉴定。3、在由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对以上三处房产进行市场价值鉴定评估的基础上,依法解除对周某、刘某华名下银行账号中已被冻结的超保全标的额部分的银行账号的保全冻结措施。
事实与理由:一、河西法院于2025年3月18日作出((2025)津0103执异16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1、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周边同类房产成交价证据,被查封的三处房产市场价值合计约506万元,已超过财产保全裁定500万元的保全金额。2、适用法律错误。异议裁定不清楚保全房产标的价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异议裁定认为:就本案而言,本院依据(2025)津0103财保10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保全财产的人周某、刘某华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并无不当。(2025)津0103财保275号民事栽定书中裁定:对于被申请人周某、被申请人刘某华名下的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杆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相应”不言而喻人民法院就应当知道被保全标的物的价值,且“房屋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金额的”意即也需要知道房屋的价值,具体执行应当知道保全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此属于基本事实,而异议裁定因三处房产价值无法确定的错误原因,不知道三处房产的市场价值,明显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第19条,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领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法律规定: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抵押、冻结。异议裁定认为:就本案而言,本院依据(2025)津0103财保10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保全人周某、刘某华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异议裁定讲“并无不当”,意即没有明显超标,没有证据。综上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享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3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平诉讼法》第79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率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走人进行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0条,异议裁定中三处房产价值属于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而异议裁定没有向当事人释明也没有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被保全当事人未申请鉴定,异议裁定对三处房产价值专门性问题应当认为需要鉴定,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而异议裁定并没有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午问题的规定》第15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原审法院不但没有依法按照第15条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且明显远超财产保全裁定对500万元财产的保全措施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共冻结复议申请人名下18个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共计2696186元。结合已查封房产价值506万元(证据:三套房产市场价是评估报告及周边成交价),总保全金额高达7756186元,远超500万元的保全标的,原审法院执行部门,严重违反第19条前款中“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规定。异议裁定没有根据异议裁定申请书中申请人(被保全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的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也没有依法查明保全房产的价值。异议裁定没有一依法履行职责履行法律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鉴于异议裁定认为案涉房产无法确定其价值,不确定保全标的房产的价值出具的异议裁定是违反法律的,且案涉房产并非无法确定其价值的,是完全可以确定其价值的,复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9条,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案涉三处房产由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市场价值评估鉴定,请予准许。冻结银行账号的措施严重侵害复议申请人基本生活权益。周某、刘某华均为年逾七旬的老人,两位高龄且均患有较多自身疾病,长期依赖银行存款维持生活及医疗支出。原审法院冻结其全部账户,导致复议申请人无法支付日常开销及医疗费用,已经严重影响了两位复议申请人日常生活,就医看病、雇佣保姆、应诉推权、儿子38了还未结婚等基本生活需求,已严重违反《民诉法》关于保障被保全财产的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周某、刘某华名下银行账号中已被冻结的超保全标的额部分的银行账号。综上,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复议,恳请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本院对河西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三处被查封房产,均未设置权利负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财产保全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河西法院依据该院保全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具有法律依据。但在具体实施时,应以按时标的为限。本案系涉金钱债务案件,案涉标的5000000元,冻结二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2696186元,查封房产三处,该三处房产价值是否超过未冻结标的额,需要进行价值认定从而确定是否明显超标第查封。河西法院仅以“因上述房产无法确定其价值,不属超标的查封。”为由,裁定驳回周某、刘某华的异议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异议裁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5)津0103执异16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婧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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