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豪某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某,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豪某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钟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6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申60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名称为“吸顶灯(8965)”、专利号为ZL202030205014.X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告全部无效,钟某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已经丧失。本案二审判决未执行完毕,故本案应当再审并中止执行。2.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豪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钟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钟某承担。
钟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豪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钟某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2.豪某公司赔偿钟某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3.豪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钟某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20年5月8日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1月13日。该专利简要说明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专利评价报告载明:2021年2月1日完成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1年12月28日,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山到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货品的行为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12月28日,李某山与公证员一同前往中山市古镇镇东岸北路一座楼宇3楼名为“中山市某泊灯饰有限公司”的厂房,厂房内可见工厂内正在进行生产活动。李某山以普通顾客身份向厂房工作人员提出取货要求,随后该厂房工作人员将一箱货品及一式两联送货单交给李某山。送货单上显示抬头为“中山市某泊灯饰灯罩有限公司”,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货品名称为“6020-7”,数量一套,金额225元,李某山扫码支付了货款。李某山将货品带回公证处开箱验货后将其装回密封。公证员分别对取证现场环境、箱内的货品、销售单以及封存后的物品拍照留证,并作出(2021)**证字第**号公证书。
钟某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物,经拆封,内有一套灯具和灯具安装示意图。钟某主张该灯具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无厂家信息。
豪某公司确认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钟某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豪某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豪某公司称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自案外人处购买,并提交了“华某3号”微信用户页面购销截图及转账截图。
中山市某泊灯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2023年1月16日,中山市某泊灯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豪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1.豪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豪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某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40000元;3.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钟某负担690元,由豪某公司负担1610元。
豪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钟某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豪某公司原名为“中山市某汨灯饰有限公司”,而非“中山市某泊灯饰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该公司名称的表述存在笔误。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豪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豪某公司负担。
再审阶段,豪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569499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行初1145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6月24日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第5694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涉案专利权利人钟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2024)京73行初11455号行政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尚未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二审判决时,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不当。但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尚未执行前,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告无效,该决定确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本案具有追溯力。一、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本案一、二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钟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综上,豪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654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民初4714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3100元,均由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晏景
审判员戴怡婷
审判员江建中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张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