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烽,广东泰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刚,厦门知人匠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汕头市大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广东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大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的(2024)沪73知民初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4月1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烽、郭晓刚,被上诉人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某公司于2024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宏某公司的专利号为202110225087.2、名称为“一种高速包装机同步下料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展示、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大某公司立即回收已经出售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回收的侵权产品;3.大某公司立即交出和销毁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纸质文件及电子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说明书等);4.大某公司赔偿宏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万元等合理开支)。事实和理由:宏某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2023年5月17日,宏某公司发现大某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出的高速包装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给宏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大某公司一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驳回宏某公司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21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9月13日,专利权人为宏某公司。
宏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7、8。权利要求4、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为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1.一种高速包装机同步下料系统,包括机架、支撑架、旋转架和分别安装在机架上并沿着包装材料的输送方向依次设置的放膜装置、包装袋成型装置、纵封装置、充填装置、封口装置,所述支撑架安装在机架上,旋转架安装在支撑架上,纵封装置、充填装置分别安装在旋转架上,充填装置位于纵封装置的上方,所述充填装置包括料桶、多个充填单元,料桶安装在旋转架顶部并且料桶具有多个出料孔,出料孔与充填单元两者数目相同并且一一对应,充填单元包括可升降插袋充填料杯,可升降插袋充填料杯可沿旋转架升降地安装在旋转架上,其特征在于:各充填单元还包括过渡接料杯,充填装置还包括径向伸缩自动控制机构,径向伸缩自动控制机构控制过渡接料杯运动,使得过渡接料杯跟随旋转架转动的同时,还沿着旋转架的径向朝着旋转架内侧或外侧运动;所述支撑架顶部具有主动控制槽,旋转架设有多个限位槽,限位槽与充填单元两者数目相同并且一一对应,充填单元还包括径向伸缩被动控制单元,所述径向伸缩自动控制机构包括主动控制槽、多个限位槽、各充填单元的径向伸缩被动控制单元,径向伸缩被动控制单元包括被控滚轮、连杆,被控滚轮设置在主动控制槽内并可沿主动控制槽运动,连杆两端分别连接被控滚轮、过渡接料杯并且连杆可滑动地设置在对应的限位槽内。”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勘验情况
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为包装机,标注“大川机械”字样。包装机底部具有机架,机架上沿着包装材料的输送方向依次设置有放膜装置、包装袋成型装置、纵封装置、充填装置、封口装置,机架上安装有支撑架,支撑架上安装旋转架,纵封装置、充填装置分别安装在旋转架上,充填装置位于纵封装置的上方。充填装置包括料桶、多个充填单元,料桶安装在旋转架顶部并且料桶具有多个出料孔,出料孔的数量为14个,充填单元的数量为18个。充填单元为漏斗状的充填料杯,由于漏斗状的充填料杯数量大于出料孔的数量,因此可以将漏斗状的充填料杯相对于出料孔的运动认定为径向伸缩动作,即漏斗状的充填料杯可沿旋转架升降地、径向伸缩地安装在旋转架上,充填装置包括升降及径向伸缩自动控制机构,升降及径向伸缩自动控制机构控制漏斗状的充填料杯运动,使得漏斗状的充填料杯跟随旋转架转动的同时,还能实现自身升降动作以及沿着旋转架的径向朝着旋转架内侧或外侧运动。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机架外壳,可以看到升降及径向伸缩自动控制机构的部分结构,包括控制槽、滚动件、连接杆等部件。
(三)有关侵权对比的意见
经对比,大某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过渡接料杯,也未设置控制过渡接料杯的径向伸缩自动控制装置;2.主动控制槽并非设置在支撑件的顶部,而是设置在底部;3.旋转架上未设置与充填单元两者数目相同并且一一对应的多个限位槽;4.出料孔与充填单元数目不一致,没有一一对应关系。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必要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宏某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出料孔与充填单元两者数目虽不一致,但效果相同,可认定为等同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过渡接料杯与可升降插袋充填料杯组合为一体设置,其等同于涉案专利中的可升降插袋充填料杯与过渡接料杯,并进一步认为机架下部存在主动控制槽、限位槽、被控滚轮、连杆等构成的径向伸缩控制机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等同侵权。3.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8附加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也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8的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为:1.涉案专利中记载的出料孔与充填单元两者数目相同并且一一对应,被诉侵权产品出料孔的数量和充填单元的数量不同且不能一一对应。2.被诉侵权产品为同步升降及径向伸缩动作的漏斗状的充填料杯,不具备涉案专利中的过渡接料杯。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中单独控制过渡接料杯动作的径向伸缩自动控制机构。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3][0004]段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充填装置的料桶与下方的充填装置之间留有较大的空隙,由于充填装置、纵封装置是安装在旋转架上跟随旋转架转动的,在充填过程中,固体物料容易通过空隙散落到设备外。同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5]段关于技术效果的记载,涉案专利解决上述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增加了与可升降插袋充填料杯的升降动作配合,单独进行径向伸缩动作的过渡接料杯的设置。而被诉侵权产品充填单元仅为同时进行升降与径向伸缩动作的漏斗状的充填料杯,其无法实现在漏斗状的充填料杯下降运动、进行充填时,防止固体物料从料桶的出料孔与漏斗状的充填料杯之间的空隙散落到设备外的技术效果,因此不能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进行升降与径向伸缩动作的漏斗状的充填料杯是涉案专利中过渡接料杯与可升降插袋充填料杯的组合,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过渡接料杯以及控制过渡接料杯运动的径向伸缩自动控制机构。在不满足全面覆盖原则的前提下,不再就其他技术特征进行评判。综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过渡接料杯以及控制过渡接料杯运动的径向伸缩自动控制机构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7、8均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其同样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8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宏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宏某有限公司负担。”
宏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宏某公司除判令大某公司立即停止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和回收已经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之外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大某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不构成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充填料杯实际上是过渡接料杯与可升降插袋充填料杯连成一体的组合,它不仅做升降运动,而且还在水平方向做往复摆动。由于权利要求1并未限制过渡接料杯不能与可升降插袋充填料杯连接,未限制过渡接料杯不能升降,未限制可升降插袋充填料杯不能在水平方向运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将过渡接料杯与可升降插袋充填料杯连接在一起,同时具备了过渡接料杯、可升降插袋充填料杯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具有过渡接料杯以及控制过渡接料杯运动的径向伸缩自动控制机构。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料孔与充填单元数目不同,但在充填过程中,料桶的出料孔、充填料杯、纵封装置三者一一对应并同步运动,属于与涉案专利等同的技术方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大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4]段记载:“但是,申请人发现这种高速包装机,充填装置的料桶与下方的充填装置之间留有较大的空隙,由于充填装置、纵封装置是安装在旋转架上跟随旋转架转动的,在充填过程中,固体物料容易通过空隙散落到设备外,尤其是旋转架转速较快的时候。”
发明内容[0005]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高速包装机同步下料系统,这种高速包装机同步下料系统能够有效地防止固体物料在充填过程中散落到设备外。”[0015]段记载:“本发明对照现有技术的有益效果是,由于采用径向伸缩自动控制机构控制过渡接料杯跟随旋转架运动的同时沿着旋转架径向向内侧或外侧运动,因此可升降插袋充填料杯向下运动、进行充填的时候,过渡接料杯能够运动到对应可升降插袋充填料杯正上方,在出料孔与可升降插袋充填料杯之间起到输送物料的作用,有效地防止固体物料在充填过程中散落到设备外,当可升降插袋充填料杯完成充填向上运动时,过渡接料杯能够运动到旋转架内侧,避开上升的可升降插袋充填料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宏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充填料杯实际上是过渡接料杯与可升降插袋充填料杯连成一体的组合,它不仅做升降运动,而且还在水平方向做往复摆动,同时具备了涉案专利中过渡接料杯、可升降插袋充填料杯的技术特征,属于与涉案专利等同的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由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部分记载可知,涉案专利相较于背景技术的改进主要在于能够有效地防止固体物料在充填过程中散落到设备外。涉案专利是通过径向伸缩自动控制机构控制过渡接料杯在出料孔与可升降插袋充填料杯之间起到输送物料的作用,过渡接料杯的径向伸缩运动与可升降插袋充填料杯的升降运动相互配合,从而减少出料孔与可升降插袋充填料杯的空隙,实现了防止固体物料在充填过程中散落到设备外的技术效果。
根据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勘验,第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漏斗状的充填料杯,在出料孔与充填料杯之间缺少过渡接料杯的设置,在输送物料防止散落方面与涉案专利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出料孔与充填单元数目相同且一一对应,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充填料杯的数量大于出料孔的数量,由此导致在充填过程中充填料杯相对于出料孔发生了径向伸缩动作,这与涉案专利中过渡接料杯发生径向伸缩运动的功能和效果完全不同。基于以上两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不具备与权利要求1中的过渡接料杯以及控制过渡接料杯运动的径向伸缩自动控制机构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应地,也没有落入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7、8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东宏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张振
审判员左慧玲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虹静
书记员尹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