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朗某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萍,广东远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浩,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艾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华,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明某辉,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华,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合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鹏,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朗某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朗某思公司)、上诉人东莞市艾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艾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某辉、东莞市合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合某公司)、何某鹏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2023)粤73知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朗某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浩,上诉人艾某公司及被上诉人明某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合某公司、何某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某思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艾某公司、合某公司停止实施侵害朗某思公司专利号为20211015****.7、名称为“一种星空投影灯及其星云生成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艾某公司、合某公司赔偿朗某思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3.明某辉、何某鹏对艾某公司、合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艾某公司、合某公司未经朗某思公司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明某辉、何某鹏因其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混同,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艾某公司一审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朗某思公司的索赔金额明显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明某辉一审辩称:明某辉作为艾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诉侵权行为是艾某公司的正常商业活动,侵权责任应由艾某公司承担;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及索赔额过高的答辩意见,同意艾某公司的意见。
合某公司一审辩称:合某公司与艾某公司不具有关联关系,合某公司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及朗某思公司索赔额过高的答辩意见,同意艾某公司的意见。
何某鹏一审辩称:合某公司与艾某公司不具有关联关系,合某公司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及朗某思公司索赔额过高的答辩意见,同意艾某公司的意见。即便认定合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相关侵权民事责任应由合某公司而不是法定代表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20211015****.7、名称为“一种星空投影灯及其星云生成方法”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21年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10月8日,专利权人为朗某思公司。2023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120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12001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目前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共有20项权利要求,朗某思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星空投影灯,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的光束生成器;用于产生星云效果的干涉片;所述光束生成器置于所述干涉片的一侧,所述光束生成器生成的光束沿入射光路照射在所述干涉片的一侧面上;反射镜;所述反射镜置于所述干涉片的另一侧,所述干涉片被所述光束照射后,光束中的光线在所述干涉片及所述反射镜的作用下经过反射、或者折射后一次反射再折射或者折射后多次反射再折射后穿过所述干涉片;至少一个的第一透镜;位于所述干涉片的出射光路上,从所述干涉片射出的光束经过至少一个的所述第一透镜后形成移动的星云层次投影。”
(2022)粤广南粤第10112号公证书载明:2022年6月14日,朗某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金朗三街*号。该场所前台后墙处标有“东莞市艾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合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朗某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对方“明总”陪同下,参观了公司的生产线、仓库等场所。生产线上可见大量被诉侵权产品配件,还可见模具。生产线上还张贴有星空灯作业指导书,显示的名称为“东莞艾某电子有限公司”。朗某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明总”下单购买了“新款蓝牙星空灯成品”和“普通款星空灯成品”两款商品各25台,并通过扫“明总”出示的支付宝二维码进行付款,取得《东莞市艾某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东莞市艾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和《收据》各一张,支付宝账户名称为“满某”,报价单和收据上有艾某公司的印章。上述单据显示蓝牙款报价85元、普通款报价62元,朗某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支付3675元。朗某思公司主张前述两款产品均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一款是蓝牙款、一款是普通款,各方当事人确认普通版与蓝牙版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朗某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艾某公司、明某辉、合某公司、何某鹏(简称四被诉侵权人)认为根据禁止反悔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四被诉侵权人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干涉片”的技术特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错位干涉元件为玻璃板,属于传统光学意义的干涉器件。四被诉侵权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312001号决定,其中“决定理由”部分载明: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以及朗某思公司陈述,干涉片是可以对光线进行反射或折射的光学器件,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干涉器件,来自光束生成器的光线或直接被该干涉片的表面反射、或经过干涉片的折射至反射镜后再通过干涉片折射、或经过干涉片的折射以及在干涉片和反射镜之间的多次反射再通过干涉片折射,产生了不同的衰减,这些光经过第一透镜复合之后便实现多层次的投影,使得星空不会过于明亮刺眼。2.第4W115715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口头审理通知书,该案为案外人就涉案专利权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3.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内容,拟证明朗某思公司就“干涉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经明确涉案专利的“干涉片”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干涉器件。4.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光学测试技术》教材第一版和第二版,其中均载明了使用激光和平行平面玻璃板的横向错位干涉仪。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星空投影灯,包括激光发射器、一个圆形毛玻璃片,玻璃片朝向光源的一侧凹凸不平,另一侧为平面,平面紧贴有一光滑的镜面金属片以及一个透镜。激光发射器置于毛玻璃片的一侧,激光发射器生成的光束沿入射光路照射毛玻璃。镜面金属片置于毛玻璃片的另一侧,毛玻璃片凹凸不平的一面被光束照射后,光束中的光线在毛玻璃片及镜面金属片的作用下,部分穿过毛玻璃片被镜面金属片直接反射、部分经过一次或多次折射后被镜面金属片反射。有一个透镜位于毛玻璃片的出射光路上,从毛玻璃片射出的光束经过透镜后形成了移动的星云层次投影。
另查明,朗某思公司还提交了深圳市赛某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赛某公司)向艾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证明以及朗某思公司向赛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普通款)并收货的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艾某公司出具的开票资料和联络函,联络函显示的艾某公司要求将货款汇至陈满某东莞银行的私人账号,转账电子凭证显示赛某公司将款项汇至了陈满某的该私人账号。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交易时间在2022年1月。
艾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研发;家用电器制造;电子产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等。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1月10日由明某辉变更为吴某桂,股东于2022年6月21日由刘某光、明某辉、何某鹏变更为余某升、明某辉,2023年4月12日由余某升、明某辉变更为余某升、吴某桂。
合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生产、销售:智能设备、自动化机械、五金制品等。合某公司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即何某鹏曾为艾某公司的股东兼监事。
陈满某为明某辉配偶。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吴某桂的住所和明某辉相同。朗某思公司主张明某辉是艾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利用配偶的账号收款,艾某公司变更后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吴某桂是明某辉的母亲。
合某公司为证明其与本案无关,提交了何某鹏承租的厂房租赁合同,显示租赁的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刁朗村金朗三街*号一栋钢结构厂房、宿舍4层。
朗某思公司为证明艾某公司的销量,提供了(2022)粤广南粤第10112号公证书所涉视频,“明总”称“生产量一天可以出三千、五千;上个月是成品五六千件套,半成品的话就说有一万多。我上个月已经出完了,我现在就在备后面的两万套;总共是三款蓝牙款是带电池的嘛,可以移动户外用嘛。这个插电款嘛嗯然后那个这个。不带蓝牙的,还有也有一个充电款。我这是充电宝,现在发货的”。对此,艾某公司有异议,认为朗某思公司恶意剪辑,其提交的内容显示:“明总”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注塑都是自己做的,有模具。生产的量看订单,一天可以出个三千、五千,目前每天都一百一十多。调查员问仓库中的上面的成品是不是宇航员,“明总”回答是其他款式,并解释“因为我现在这边我们出都是...”被调查员打断。“明总”称已经有一两个月下降了,从上月开始。上个月成品五六千件套,半成品的话就说有一万多。我上个月已经出完了,我现在就在备后面的两万套。现在出货量已经是又达到了,可能跟去年一样,每天一般都多。
朗某思公司为证明其专利产品价格较高,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较低,对朗某思公司影响较大,提交了其与宁波北仑向洋照明有限公司的两份采购合同、送货单以及1688订单,采购合同显示含税单价分别为92.40元和91.30元,订单显示单价为95元。朗某思公司为证明其专利产品成本约为47元,利润率至少在30%到40%,提交了宇航员投影灯物料及组装成本表以及相关物料采购合同与发票。
朗某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律师费合计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朗某思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在一审法院起诉四被诉侵权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号为(2023)粤73民初2268号。
一审法院认为:
朗某思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争议的技术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干涉片是否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主张保护的“干涉片”。艾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干涉片”不包括传统光学意义上的干涉器件玻璃板。朗某思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干涉片”的解释已经作为无效宣告认定的依据,根据其陈述,涉案专利“干涉片”确实不包括传统光学意义上的干涉器件。但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毛玻璃片作为干涉器件,毛玻璃片也不是传统光学意义的干涉器件。艾某公司举证所述传统光学意义的干涉器件玻璃板,其与反射镜的配合形成的是错位干涉。光束进入玻璃板,直接穿过玻璃板被反射镜反射,而毛玻璃片与反射镜配合还产生了经一次或多次折射再反射的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毛玻璃片是涉案专利所述“干涉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该技术特征。鉴于各被诉侵权人并未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艾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艾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也不能证明明某辉和艾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现有证据显示合某公司并未参与被诉侵权行为,故朗某思公司主张合某公司和艾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何某鹏的全部诉请也不能成立。艾某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朗某思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根据公证书可见众多生产配件,再结合视频中艾某公司称每天都有出货,故应认定库存侵权产品确实存在,并对朗某思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判赔金额。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朗某思公司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因素,酌情确定艾某公司赔偿朗某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朗某思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前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莞市艾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星空投影灯及其星云生成方法’、专利号为20211015****.7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东莞市艾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朗某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三、驳回原告朗某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朗某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9690元,被告东莞市艾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1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东莞市艾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东莞市艾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朗某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艾某公司、明某辉、合某公司、何某鹏停止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改判艾某公司、明某辉、合某公司、何某鹏共同赔偿朗某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朗某思公司无证据证明艾某公司、明某辉、合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对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法律理解错误。(二)一审判决酌定考量赔偿金额时遗漏考量“许诺销售”这一侵权行为及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多个型号,被诉侵权人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侵权行为并涉及多个侵权产品型号与其实施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并涉单一侵权产品型号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必然不同,可以将赔偿金额调整至35万元。(三)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未能显示明某辉有和艾某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合某公司并无参与被诉侵权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艾某公司、明某辉、合某公司系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艾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朗某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采信禁止反悔原则后,依然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合朗某思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多次陈述并基于对整体技术方案的理解,涉案专利的“干涉片”应为不具有光学干涉作用的光学器件。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具有光学干涉作用的毛玻璃,与涉案专利的“干涉片”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退一步而言,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要求艾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朗某思公司与艾某公司相互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明某辉、合某公司、何某鹏辩称:同意艾某公司的上诉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即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朗某思公司与艾某公司均提交了新的证据。合某公司与何某鹏未提交新的证据。
朗某思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艾某公司的现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吴某桂与明某辉为母子关系,明某辉在涉诉后将其母亲吴某桂变更为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种不合理操纵亲属身份的变更行为表明明某辉对艾某公司有很强的控制权,艾某公司与明某辉已人格混同,成为明某辉实施侵权行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故明某辉应与艾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艾某公司与明某辉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户籍登记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吴某桂与明某辉为母子关系,但不认可该户籍登记证明能够证明艾某公司与明某辉已人格混同故明某辉应与艾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合某公司与何某鹏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户籍登记证明表明吴某桂与明某辉为母子关系,但仅凭该户籍登记证明尚不足以证明明某辉与艾某公司已构成人格混同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艾某公司提交了八份新的证据:1.第4W1157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书。3.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4.第4W114807号无效案件口头审理记录。5.第4W115715号无效案件口头审理记录。6.朗某思公司在4W115715号无效审理当庭提交的答辩意见。7.第4W117369号无效案件口头审理记录。8.CN101276523B授权公告文本。艾某公司主张:上述证据1与证据5、6共同证明朗某思公司在无效宣告确权过程中自认干涉片具有干涉作用的技术方案与干涉片不具有干涉作用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专利的干涉片没有干涉作用故涉案专利权维持有效;证据2、3证明艾某公司提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为正常救济行为,并无任何侵权恶意;证据4与一审证据2共同证明朗某思公司自认其干涉片不具有干涉作用;证据7证明朗某思公司自认涉案专利的改变仅在于光路结构由现有技术的透射式调整为反射式,采用的干涉片与现有技术CN101276523B的干涉滤光盘相同;证据8证明现有技术的干涉滤光盘没有任何文字记载其不具有光学干涉作用,并与艾某公司一审证据5-6共同证明毛玻璃作为干涉滤光盘同时具有光学干涉作用和滤光作用。明某辉对此均无异议。合某公司与何某鹏未发表质证意见。朗某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八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及证明力本院将在后文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受理了朗某思公司的起诉。
2023年1月10日,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由明某辉变更为吴某桂。吴某桂与明某辉为母子关系。
朗某思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撤回针对何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和上诉主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1]段记载有“干涉片2一侧面或者两侧面是凹凸不平”。
2022年8月17日,艾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2023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12001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0具备创造性,并决定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有效。
2023年2月21日,东莞市英格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2023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49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64979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0具备创造性,并决定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有效。
2024年1月5日,艾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2024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95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69545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并决定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有效。艾某公司不服并依法提起诉讼,目前该案仍在一审中。
上述第312001号决定、第564979号决定及第569545号决定均认定:“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及专利权人当庭陈述,干涉片是可以对光线进行反射或折射的光学器件,例如毛玻璃,并不是传统光学意义上的干涉器件,来自光束生成器的光线或直接被该干涉片的表面反射、或经过干涉片的折射至反射镜后再通过干涉片折射、或经过干涉片的折射以及在干涉片和反射镜之间的多次反射再通过干涉片折射,产生了不同的衰减,这些光经过第一透镜复合之后便实现多层次的投影,使得星空不会过于明亮刺眼。”即上述第312001号决定、第564979号决定及第569545号决定采信了朗某思公司的如下陈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干涉片不是传统光学意义上的干涉器件,毛玻璃不是传统光学意义上的干涉器件。
朗某思公司与艾某公司确认,第312001号决定与第564979号决定因未进入诉讼而生效,针对涉案专利权的上述三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均未修改权利要求,朗某思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均将涉案专利中的干涉片解释为非传统意义上的干涉器件,并主张毛玻璃即非传统意义上的干涉片。国家知识产权局均采信了朗某思公司的该解释并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户籍登记证明、第312001号决定、第564979号决定、第569545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为合法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于2021年6月1日生效,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生效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来说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毛玻璃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干涉片”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二)明某辉、合某公司及何某鹏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是否恰当。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其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主要技术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干涉片是否为权利要求1中所主张保护的“干涉片”,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干涉片”外的其余全部技术特征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艾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干涉片”不包括传统光学意义上的干涉器件玻璃板。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干涉片”是用于产生星云效果的干涉片;……所述干涉片被所述光束照射后,光束中的光线在所述干涉片及所述反射镜的作用下经过反射、或者折射后一次反射再折射或者折射后多次反射再折射后穿过所述干涉片。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1]段记载:干涉片2一侧面或者两侧面是凹凸不平。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中对于“干涉片”的限定为“产生星云效果”“光线的三种穿过方式”“一侧面或者两侧面凹凸不平”。其次,位相差恒定、频率相同、振动方向一致的两光波在空间相遇的区域,有的地方光特别强,有的地方光特别弱,在空间形成明、暗相间,不均匀光强分布现象,称为干涉现象。光的干涉现象为光固有的物理现象,其根据光学元件的不同、产生原理的差异,在本领域内有各种呈现方式,但是随着时间的变化,有不同的发展。规则的明暗相间的条纹属于本领域常见的干涉现象,即朗某思公司认定的传统的干涉,而不规则的散斑干涉也属于干涉。涉案专利中的“干涉片”利用了光的散斑干涉,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毛玻璃与反射片配合,可以产生“星云效果”、实现“光线的三种穿过方式”,且其“一侧面凹凸不平”,与涉案专利的限定相同,可以实现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最后,朗某思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干涉片”的解释,已经作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的依据,根据其陈述,涉案专利的“干涉片”不包括传统光学意义上的干涉器件,艾某公司举证所述传统光学意义的干涉器件玻璃板,其与反射镜的配合形成的是错位干涉,光束进入玻璃板,直接穿过玻璃板被反射镜反射,而毛玻璃片与反射镜配合还产生了经一次或多次折射再反射的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毛玻璃片作为干涉器件,而毛玻璃片不是传统光学意义的干涉器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毛玻璃与涉案专利的干涉片为相同部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艾某公司有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明某辉、合某公司及何某鹏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权人主张侵权人实施了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均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许诺销售行为通常是指侵权人面向不特定人承诺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如为实际销售行为提供广告信息等以帮助实现实际销售的行为,如果仅向具有明确购买意向的具体客户介绍产品信息并实际促成了该具体交易行为的成立,通常应视为销售行为而不是许诺销售行为。
本案中,首先,根据(2022)粤广南粤第10112号公证书的记载,以及朗某思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以证明艾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艾某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但朗某思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艾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朗某思公司有关许诺销售行为的侵权指控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明某辉虽然曾任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明某辉与艾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朗某思公司有关明某辉与艾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次,艾某公司和合某公司是各自登记的商事主体,股东部分重合或经营场所邻近,均不足以证明艾某公司和合某公司混同经营,朗某思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合某公司实际参与了艾某公司实施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朗某思公司有关合某公司和艾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并无不当。最后,在未有证据证明何某鹏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的基础上,一审法院未支持朗某思公司对何某鹏的侵权指控,亦无不当。同时,鉴于朗某思公司二审已经撤回针对何某鹏的全部侵权指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朗某思公司有关艾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明某辉应承担侵权责任、合某公司与艾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是否恰当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属于停止侵害的一种责任形式,停止侵害既可以针对实际发生的侵权行为,也可以针对有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通常来说,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明确主张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均应依法判令停止侵权行为。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艾某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专利权人朗某思公司明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同时根据朗某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艾某公司确有众多生产配件,并结合艾某公司在视频中称其每天都有出货,一审法院认定艾某公司确实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并无不当,而且即便艾某公司没有库存产品,鉴于朗某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艾某公司确有众多生产配件,也足以认定艾某公司有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较大可能性,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艾某公司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等停止侵害责任,并无不当。艾某公司有关一审法院不当判决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损害判赔金额。首先,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本案亦无许可费可供参考,且专利权人朗某思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因素确定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鉴于本院已经认定艾某公司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明某辉、合某公司、何某鹏均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朗某思公司已经撤回针对何某鹏的全部侵权指控,故朗某思公司基于艾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明某辉应承担侵权责任、合某公司与艾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何某鹏作为合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了如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2.艾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3.侵权时间长,朗某思公司所举证另案中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显示交易时间为2022年1月,视频中艾某公司提及与去年销售情况的比较;4.艾某公司曾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表明其具有侵权故意;5.朗某思公司提交的视频内容表明艾某公司侵权规模大;6.朗某思公司同时起诉两案,涉及相同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合理费用的分摊。在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一审法院确定艾某公司赔偿朗某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并无不当。最后,本院根据朗某思公司其主张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律师费合计5万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朗某思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举证的情况,确定上述30万元中包含朗某思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因此,朗某思公司与艾某公司有关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朗某思公司与艾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朗某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从其预交的6550元中扣除,其多交的5500元予以退还;东莞市艾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米于
审判员毛涵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丹
技术调查官钱凌影
书记员杜佳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