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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管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发布日期: 2025-07-29
案件内容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某某塑胶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某某管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锋,重庆鼎慧峰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锋,重庆鼎慧峰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管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的(2022)川01知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月1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刚,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公司和成都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锋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庆某某公司、成都某某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河北某某公司专利号为201621083582.5、名称为“双平壁塑钢缠绕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河北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3.赔偿河北某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包括专利权评价费2400元、公证费1780元、交通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河北某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22年7月14日,河北某某公司在第八届中国(南京)国际官网展览会发现重庆某某公司在展位并通过《机械制螺旋缠绕管非开挖带水修复技术》宣传册展示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成都某某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载明,成都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系合作关系,共同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成都天府国际机场T2航站楼西侧的雨水管道修复工程。重庆某某公司、成都某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河北某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重庆某某公司一审辩称:重庆某某公司认可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重庆某某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河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都某某公司一审辩称:成都某某公司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河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涉案专利权有关的事实

  2016年9月19日,河北某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2日。专利权人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现合法有效。

  河北某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具体内容为:

  “1.一种双平壁塑钢缠绕管,是内、外平壁的钢塑复合管道,其特征在于:由两侧均带有公、母锁扣的双扣塑料板带(1)螺旋缠绕扣接在一起形成的塑料结构的管体(10)和镶嵌在管体空腔中的立式钢带(4)组成,所述两侧均带有公、母锁扣的双扣塑料板带螺旋缠绕扣接后的有效宽度b值大于板带两侧壁间的板带宽度a值,形成立式空腔(3),空腔内镶嵌有立式钢带(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平壁塑钢缠绕管,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侧均带有公、母锁扣的双扣塑料板带,是由挤出工艺生产的异形带材,其为中空、方孔、内筋为工字型结构,较厚板带有中分的横向连接筋,薄壁双扣塑料板带(2)无中分的横向连接筋;板带内壁(5)一端有下嵌的母锁扣(8),另一端有伸长的搭接面,搭接面内侧有固定钢带用的凸起(9),凸起(9)的形状一侧为立式平壁,另一侧为斜面的梯形或角型凸起,搭接面端部有朝向外壁(6)的公锁扣(7),公锁扣根部为长方形状,顶部为上尖下圆弧状或半球形或三角形或葫芦状凸起,该公、母锁扣互相配合,在制管时起到对管内壁的搭接和密封作用;板带外壁有与内壁相应、方向相反的公、母锁扣结构,在制管时起到对管外壁的搭接和密封作用;公、母锁扣的中心距离等于板带的有效宽度b值,大于板带两侧壁间的板带宽度a值,形成空腔(3)是一个连续的、密闭的立式空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平壁塑钢缠绕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为PVC-U硬质聚氯乙烯或PVC-M抗冲改性聚氯乙烯或PPB嵌段共聚丙烯。”

  涉案专利说明书“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双平壁塑钢缠绕管,其由两侧均带有公、母锁扣的双扣塑料板带和立式钢带共同缠绕制成,钢带立式镶嵌在塑料板带扣接形成的空腔中;本实用新型完美地把钢带复合到缠绕管中,充分发挥了钢材高弹性模量的作用,使管道的环刚度更高,处于密闭状态中的钢带不会腐蚀,解决了钢材和塑料线膨胀系数不一导致的开裂问题,生产工艺简单易实现,可在工地现场生产,降低了管道的制造成本和运输成本,成为新一代大口径塑钢复合管道,与其他同强度塑料排水管道相比存在较大的价格优势和质量优势,具有很高的性价比,可大幅降低工程造价。”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段记载:“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存在的问题是设备由多台挤出机和钢带成型机组成,工艺复杂且设备造价昂贵,只能在车间内生产,因外壁为波纹结构,波谷没有钢带支撑,易开裂损坏,加之钢带与塑料间粘接不能妥善解决钢带和塑料的热胀冷缩问题,导致管壁开裂,出现了大量工程质量问题。”[0008]段记载:“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双平壁塑钢缠绕管,这种双平壁塑钢缠绕管可解决管体结构与钢带的固定、耐腐蚀问题,解决大口径管道的强度和现场生产问题,使管道加工生产更为简单,使管道整体性强、环刚度高、节省材料、降低成本。”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22年7月14日,在第八届中国(南京)国际官网展览会期间,重庆某某公司在其展位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板带及《机械制螺旋缠绕管非开挖带水修复技术》宣传册,该宣传册的“2.2特有的管道内衬形式”记载:“增强钢带的加入位置、加钢带的空腔嵌入结构型式、板带的扣接方式”,并载有图片“图3-1板带”“图3-2板带锁扣形式”(详见判决书附图)。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重庆某某公司展位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板带与宣传册上的相关图片一致,同意以宣传册上的图片作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2022年8月16日,河北某某公司通过微信号为“***zg”的微信账号与成都某某公司的吴志全的微信账号进行沟通。吴志全表示成都某某公司系购买重庆某某公司设备,二者系合作关系;后吴志全向“***zg”发送名为“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pdf”的文件,文件内容为成都某某公司地下管网非开挖修复(螺旋缠绕管专项施工方案),该文件“1.螺旋缠绕管技术简介”中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示。

  河北某某公司主张根据上述《机械制螺旋缠绕管非开挖带水修复技术》宣传册所记载的图片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河北某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周某刚,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等。

  重庆某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贾某中,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管道机械设备、管道、管道附件、普通机械设备、塑料型材、建筑装饰材料等。

  成都某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20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徐某明,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环保工程、管道工程、环氧地坪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防水工程设计、施工等。

  2020年4月7日,重庆某某公司被授予第201930531009.9号、名称为“非开挖缠绕管用板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某某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河北某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区别在于:案涉专利系一种双平壁塑钢缠绕管,是内、外平壁的钢塑复合管道,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管体外壁具有注浆槽,缠绕形成管道后管道外壁会形成连续贯通的螺旋形凹凸结构并非平面。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段记载“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双平壁塑钢缠绕管,这种双平壁塑钢缠绕管可解决管体结构与钢带的固定、耐腐蚀问题,解决大口径管道的强度和现场生产问题,使管道加工生产更为简单,使管道整体性强、环刚度高、节省材料、降低成本”可知,涉案专利的“双平壁塑钢缠绕管”管道内、外均为平壁,由板带单元扣接后即可作为独立的管道直接使用。但在板带外壁设置“注浆槽”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应用于“管道非开挖修复”工程中的“内衬管件”,会根据待修复管道内径大小等现场条件,由工厂制作或现场加工成一定长度内衬短管,推或顶、牵引送入待修复管道内壁,各短管之间顺序连接,在待修复管道内壁中形成一完整连续的内衬管段,内衬管外壁和待修复管道内壁环隙间注入快干快硬水泥砂浆,形成一定厚度的固化稳管层,提供内衬管四周承托基础,使其独立承受内外载荷,替代老旧管道,独立发挥结构自持作用。由此可见,二者应用场景不同、显属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亦有明显不同,且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注浆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双平壁”这两项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他权利要求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不落入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于河北某某公司针对重庆某某公司、成都某某公司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38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河北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改判支持河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某某公司、成都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在平壁上设置有凹槽,形成一个有嵌入凹槽的外平壁管道,凹槽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平壁”的特征及功能;(二)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领域,可应用于相同场景,涉案专利产品亦可作为“内衬管件”应用在“管道非开挖修复”工程中;(三)被诉侵权产品管体外壁有注浆槽,缠绕形成管道后,管道外壁会形成连续贯通的螺旋形凹槽,该具有凹槽的外壁相较于外平壁而言,并未产生任何额外的技术效果。即使存在区别,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构成等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重庆某某公司、成都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非否认涉案专利技术可以用于“管道非开挖修复”领域,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有较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河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主要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为一种“内、外平壁的钢塑复合管道”,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管体外壁具有注浆槽。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他技术特征比对均无异议。

  河北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平壁”的特征及功能,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某一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的一项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需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发明目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益效果方面的相关内容来认定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一项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及所要达到的效果,进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具体到本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段的记载,“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双平壁塑钢缠绕管,这种双平壁塑钢缠绕管可解决管体结构与钢带的固定、耐腐蚀问题,解决大口径管道的强度和现场生产问题,使管道加工生产更为简单,使管道整体性强、环刚度高、节省材料、降低成本”。据此,涉案专利的“双平壁塑钢缠绕管”的管道内、外均为平壁,由板带单元扣接后,经缠绕机缠绕,形成双平壁塑钢缠绕管。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应用于“管道非开挖修复”工程中的“内衬管件”,需要根据待修复管道内径大小等现场条件,由工厂制作或现场加工成一定长度的内衬短管,通过推或顶、牵引送入待修复管道的内壁。各内衬短管之间顺序连接,在待修复管道的内壁中会形成一完整连续的内衬管段。在内衬管外壁和待修复管道的内壁环隙间注入快干快硬水泥砂浆,会形成一定厚度的固化稳管层,在内衬管四周提供承托基础,从而替代老旧管道承受内外载荷。被诉侵权产品的板带外壁设置“注浆槽”,“注浆槽”使得内衬管外壁表面积增大,有利于固化稳管层的形成。由此可见,二者应用场景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外壁的“注浆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双平壁”所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外平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河北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4均引用权利要求1,在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8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卓

  审判员王昭

  审判员毛涵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冉子蘅

  书记员张远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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