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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发布日期: 2025-08-07
案件内容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智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霞,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衢州)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波,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智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衢州)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的(2023)京7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24年10月31日询问当事人,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韩春霞,被上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徐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某1公司的起诉。某1公司请求:1.确认申请号为20221161****.X、名称为“一种****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属于某1公司;2.判令变更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为某1公司,发明人为田某伟;3.判令某2公司负担变更手续的全部费用;4.判令某2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及合理支出。事实和理由:某1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法定代表人为田某伟。2021年6月,田某伟及部分某1公司员工与案外人王某1、刘某等人建立微信群,沟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经过某1公司多轮设计、研发、改进,相关技术方案最终于2021年6月投入加工,故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某1公司所有。某2公司成立于2022年6月22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立项、研发、完成时间,且某2公司与某1公司不存在任何合作或委托关系,不具备取得涉案专利申请权的事实基础。某2公司擅自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及另外四项专利申请的行为严重侵害某1公司的专利申请权,主观恶意明显。

  某2公司一审辩称:(一)涉案专利属于包括田某伟在内的各发明人在某2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某2公司。(二)包括田某伟在内的三位发明人均完全知晓并积极参与申请涉案专利的全过程。(三)某1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22年12月15日,申请公布日为2023年3月21日,申请人为某2公司,登记的发明人为田某伟、王某1、刘某。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底板(5),直线运动部件(1),设置在所述底板(5)上并执行水平直线运动;开合运动部件(3),于所述直线运动部件(1)的上方设置并执行水平开合运动;换向部件(2),对称设置在所述开合运动部件(3)的外侧并将所述水平直线运动转换为与之垂直的所述水平开合运动;夹持部(4),设置在所述开合运动部件(3)上,并在所述开合运动部件(3)的驱动下合拢或张开,合拢时将所述夹持部(4)之间的试管(7)夹持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运动部件(1)包括设置在所述底板(5)上的驱动电机(11)、设置在所述驱动电机(11)输出轴上的转动变直线机构、与所述转动变直线机构固连并沿所述驱动电机(11)的输出轴轴向直线运动的直线运动支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变直线机构包括设置在所述驱动电机(11)输出轴上的丝杠(13)、套设在所述丝杠(13)上的螺母(12),所述螺母(12)与所述直线运动支架固连。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运动支架包括两个平行间隔设置的支架横板(14)、以及与两个所述支架横板(14)均垂直相连的两个支架水平板(15),其中一个所述支架横板(14)与所述螺母(12)固连,两个所述支架水平板(15)分设在所述螺母(12)的两侧。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与所述螺母(12)固连的所述支架横板(14)上设置有凹槽,所述螺母(12)固定设置在所述凹槽里。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合运动部件(3)包括于所述直线运动组件(1)的上方设置的两个开合支架,每个所述开合支架的外侧均对称连接至少两个所述换向部件(2),两个所述开合支架在所述换向部件(2)的作用下水平相对运动或水平相背运动。

  7.根据权利要求2至5任一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合运动部件(3)包括于所述直线运动支架的上方分设在所述驱动电机(11)的输出轴两侧的两个开合支架,每个所述开合支架的外侧均对称连接至少两个所述换向部件(2),两个所述开合支架在所述换向部件(2)的作用下水平相对运动或水平相背运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开合支架包括两个平行设置的开合横立板(33)、与两个所述开合横立板(33)垂直相连的开合纵立板(36)、以及与两个所述开合横立板(33)和所述开合纵立板(36)均相连的开合水平板(34),所述开合横立板(33)的长度方向与所述驱动电机(11)的输出轴垂直;两个所述开合横立板(33)、所述开合纵立板(36)和所述开合水平板(34)构成无外侧板无底板的框架结构,所述换向部件(2)设置在所述框架结构内并与所述开合纵立板(36)相连。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合运动部件(3)还包括于所述驱动电机(11)的输出轴侧均与所述驱动电机(11)的输出轴垂直的第一立板(31)和第二立板(35)、分别设置在所述第一立板(31)和所述第二立板(35)的相对面上的两个双向滑轨组件(32)、设置在两个所述双向滑轨组件(32)之间并与其相连的两个所述开合支架。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双向滑轨组件(32)包括滑轨(321)、以及设置在所述滑轨(321)上的两个滑块(322);其中所述第一立板(31)和所述第二立板(35)的相对面上分别设置一个所述滑轨(321),每个所述开合横立板(33)均连接一个所述滑块(322)。

  11.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换向部件(2)包括至少一对分设在两个所述开合支架相背离的两侧的合拢换向部件;每个所述合拢换向部件包括与所述直线运动支架连接的合拢滚轮(22)、与所述开合支架连接的合拢导向块(23);所述合拢导向块(23)具有合拢斜面,所述合拢斜面背离所述开合支架设置,所述合拢滚轮(22)与所述合拢斜面接触配合。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合拢滚轮(22)与所述直线运动支架的所述支架水平板(15)相连,所述合拢导向块(23)与两个所述开合纵立板(36)的相背面相连。

  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换向部件(2)还包括至少一对分设在两个所述开合支架相背离的两侧的分开换向部件;每个所述分开换向部件包括与所述直线运动支架连接的分开滚轮(25)、与所述开合支架连接的分开导向块(24);所述分开导向块(24)具有分开斜面,所述分开斜面朝向所述开合支架设置,所述分开滚轮(25)与所述分开斜面接触配合。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开滚轮(25)与所述直线运动支架的所述支架水平板(15)相连,所述分开导向块(24)与两个所述开合纵立板(36)的相背面相连。

  15.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换向部件(2)还包括设置在所述直线运动支架上的换向立柱(21),所述分开滚轮(25)和所述合拢滚轮(22)均设置在所述换向立柱(21)的顶部。

  16.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设置在两个所述开合支架之间的所述底板(5)上的试管调整座(6),试管放置在所述试管调整座(6)上,用于调节试管的高度。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试管调整座(6)包括底座(61)和套设在所述底座(61)上的支撑座(62),所述底座(61)和所述支撑座(62)之间具有调整弹簧(63)。

  18.一种试管去盖加盖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权利要求1至17任一所述的****装置,其还包括设置在所述****装置一侧的试管盖旋转装置和控制部;所述****装置具有夹持部,用于夹持试管;所述试管盖旋转装置具有夹持旋转部,用于夹持试管盖并旋转;去盖时,所述控制部控制所述夹持旋转部夹持住试管的试管盖,上移使所述试管脱离试管存放处,然后平移到所述夹持部的上方;所述控制部控制所述夹持部张开,同时控制所述夹持旋转部下移将夹持的所述试管放在张开的所述夹持部之间,然后控制所述夹持部合拢夹持住所述试管;所述控制部控制所述夹持旋转部旋转并上移使夹持的所述试管盖与所述试管分离,完成试管的去盖工序;加盖时,所述控制部控制所述夹持旋转部下移将夹持的所述试管盖放在所述试管上,旋转并下移使所述试管盖拧紧在所述试管上;所述控制部控制所述夹持部张开使所述试管脱离所述夹持部的夹持,同时控制所述夹持旋转部夹持着所述试管盖上移,并平移复位到所述试管存放处的上方,然后控制所述夹持旋转部下移将所述有盖试管复位,控制所述夹持旋转部松开对所述试管盖的夹持,完成加盖工序。”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如下内容:

  **段:本发明属于医疗器械领域,尤其是涉及一种****装置及具有该装置的试管加盖去盖装置。

  **段-**段:试管被广泛应用于医院、科研院所、生物化学等领域。去掉试管上的盖子或将盖子加回试管上是某些细胞生物学研究、药物研发和合成生物学产品研发过程中的刚性行业需求,例如防止细胞培养过程中的污染,在自动化系统中配合机器人实现试管夹持后加盖去盖等。目前夹持试管进行加盖去盖的方案为:采用一个电机驱动一个夹持部夹持试管,该种配置方式工作效率低、成本高、占用空间大、不利整合设计。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夹持多个试管进行加盖去盖时就需要多个电机进行控制,一方面会增加设备成本,另一方面由于试管盖与试管装配处有螺纹,试管被夹持后加盖去盖时,盖子和试管会有相对位移产生,会对试管产生损伤,甚至会对试管内的试剂产生污染。

  **段:本发明致力于解决试管夹持工作效率问题,通过一次可夹持多个试管提高试管的夹持效率。

  **段:本发明的****装置可以一次夹持多个试管,而且夹持试管后,进行加盖或去盖时试管与各自的试管盖之间不会产生相对位移,从而不会对试管产生损伤。

  **段-**段:1.本发明的****装置不需要多个电机一起作业,就能够快速同时完成多个试管的夹紧,以方便对试管进行加盖或去盖,相比现有技术减少了电机的数量,降低了设备成本。2.本发明的****装置具有试管调整座,不同高度的试管通过试管调整座调整试管的高度,从而可以使****装置的夹持部正好夹持住试管的盖子,不会对试管产生损伤,又可以防止污染,适配多种尺寸的试管。该装置与其他加盖去盖装置一起适用于流水线作业,可以大大提高作业效率,降低成本。3.本发明的****装置通过转动变直线机构驱动直线运动支架沿驱动电机的输出轴轴向直线移动,然后通过换向部件将直线运动支架的直线运动转变为与之垂直的开合支架的水平开合运动,使设置在开合支架上的夹持部合拢时夹持住试管。4.本发明的****装置的换向部件成对使用,每对换向部件均通过换向块的斜面与滚轮配合,换向块设置在开合支架上,滚轮设置在直线运动支架上;且斜面背离开合支架设置时使两个开合支架相对运动,设置在开合支架上的夹持片相对合拢,将两个夹持片之间的试管夹持住;斜面朝向开合支架设置时使两个开合支架相背运动,设置在开合支架上的夹持片分开,两个夹持片松开夹持的试管;该换向部件结构简单巧妙。5.本发明的****装置为纯机械传动,且都经过无菌处理,无需人工参与,减少了对试管及试管内试剂的污染。6.本发明的试管加盖去盖装置自动化作业完成试管的加盖去盖任务,效率高,成本低。

  (二)某1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其所有的相关事实

  2017年6月至2022年7月期间,田某伟在某1公司工作。某1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田某伟参与的工作内容如下:田某伟、王某1、刘某等人组成的“新项目研发群”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8日,田某伟在该群中发送两张照片;6月25日,田某伟在该群中发送“ 王某1 Aaron 王某2去盖器图纸我全部弄完了,工程图也出好了,要不要再审核一下细节,如果不需要我出完BOM开始加工了。”某1公司主张上述田某伟发送的两张照片中包含有涉案专利产品。

  (三)某2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其所有的相关事实

  某2公司成立于2022年6月22日。2022年6月8日,刘某与某2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自2022年6月8日至2027年6月7日;双方于2023年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8月1日,田某伟与某2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2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保密协议》约定田某伟不得擅自使用前雇主的保密信息,否则将承担因此给某2公司造成的损失。

  2023年3月20日,田某伟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2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并支付2023年3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的工资9391.3元。2023年5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3]第223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2231号裁决书),认定某2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解除与田某伟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决某2公司支付田某伟工资9391.3元,并驳回田某伟的其他仲裁请求。

  某2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9月16日,“不晶意晶过”(某2公司员工张某)发送:“本发明的关键点是,防滑轮组的夹持结构,防滑轮组结构包括引导导向轮、防滑滚轮、滚轮支架、滑轨、弹簧、滚轮固定板。这种结构可以有效的兼容盖子宽度相差4mm的孔板的开关盖,防止孔板插入时盖子形变、错位或阻力过大造成整板掉落,并且可以在孔板插入后位置保持不变,方便孔板盖盖,同时也可以兼容金属盖板开关盖。”2022年9月19日,王某2:“我更新了一下交底书文档,夹持机构具体的结构我不太了解,文档中关于夹持机构部分,田工能否补充一下? 漫步者”。同日,“漫步者”(即田某伟)回复“ 王某2好的,机构部分我来补充。”9月23日,“漫步者”:“ 王某2这个专利交底我把结构特点加完了,看看有没有补充的。”并发送“开盖器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文档,王某2:“我没有要补充的了。”王某1:“下周我约路律师过来对接撰写。”某2公司主张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实际完成时间在某2公司成立后,某2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也有创造性贡献,田某伟知晓某2公司申请涉案专利的情况。

  2022年9月26日,刘某在“群聊”中发布“雷奥顶峰工作计划”,该计划中有专利申请及责任人田某伟等内容。

  (四)其他事实

  2023年12月1日,一审法院受理(2023)京73民初1382-1386号共计5件某1公司诉某2公司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以下简称京13**号等5案)。一审法院对上述5个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某1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以下意见:

  1.某1公司在京13**号等5案中均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或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田某伟原为某1公司员工,后入职某2公司,后又回到某1公司。某1公司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2.京13**号等5案中,仅有(2023)京73民初1386号案件涉及的专利申请已经被授权,其余4起案件涉及的专利申请尚未被授权。

  3.某1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完成时间为2022年6月25日。某1公司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中田某伟于2022年6月25日在“新项目研发群”中发送“ 王某1 Aaron 王某2****图纸我全部弄完了,工程图也出好了,要不要再审核一下细节,如果不需要我出完BOM开始加工了。”可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体现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实质完成的时间,故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实质完成时间为申请日2022年12月15日。田某伟从某1公司离职的时间为2022年7月底,涉案专利申请作出之时,田某伟从某1公司离职尚不满一年,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属于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首先,某1公司未举证证明医疗器械领域研发工作属于田某伟在某1公司的本职工作或某1公司曾分配给田某伟的相关工作任务,在案证据不能支持某1公司的相关主张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适用的前提条件。其次,某1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田某伟曾发送过照片,但并未体现田某伟对于涉案专利申请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再次,某1公司提交的对比表中所谓某1公司的原设计图均未曾出现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某1公司提交的所谓原设计图的来源。故某1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申请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某1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属于某1公司;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2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田某伟在聊天记录中发送的设计文件所载明的技术方案一致,涉案专利技术完成时间应为2022年6月25日。一审法院未比对某1公司提交的原始设计文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径行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成时间,缺乏依据。(二)田某伟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设计、研发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王某1、刘某未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实际发明人应为田某伟一人,王某1、刘某并非实际发明人。(三)涉案专利是田某伟作为某1公司员工完成的本职工作,属于某1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即使涉案专利技术完成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也是田某伟离职1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四)一审法院对某1公司提出的“变更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某1公司、发明人为田某伟”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和认定,程序违法。当事人双方对于田某伟完成涉案专利技术的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未经辩论径行否定田某伟的发明人身份,事实认定错误。

  某2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1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某1公司主张来源于田某伟个人电脑的涉案专利原设计文件及其与涉案专利技术对比表,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田某伟完成的设计文件所标明的技术方案一致,涉案专利实际完成时间为原设计文件最终修改时间,田某伟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2.田某伟与某1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田某伟在2022年8月入职某2公司之前是某1公司的正式员工,职务为工程师,负责产品研发,涉案专利全部技术方案的研发工作均为田某伟在某1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实质完成人是田某伟一人,王某1明确知悉田某伟当时是某1公司的正式员工,且知悉其合作对象是某1公司。4.第2231号裁决书,拟证明某2公司已认可田某伟对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属于其在某1公司的本职工作。5.某1公司在(2024)京0114民初543号(以下简称京5**号)案中提交的证据和情况说明,拟证明某1公司曾经向第三方采购过生产涉案专利设备的各类配件,采购为公司行为,部分销售合同显示收货人为田某伟。6.关于王某1职务发明权属等事项的确认函;7.离职证明;8.北京某某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中心)代持协议;9.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代持协议;10.某4公司企业信用报告;11.某某中心企业信用报告;12.“新项目研发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6-12拟证明王某1在未从国家卫生健康委科学技术研究所离职的情况下,即通过他人代持公司股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违反相关规定。13.某2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王某1为某4公司、某某中心实际控制人。14.微信聊天记录及收入凭单,拟证明王某1与某1公司有多次合作,王某1提需求,某1公司提供方案、设计、零部件加工等,王某1支付费用。15.某1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的岗位职责书,拟证明田某伟在某1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研发仪器设备等,涉案专利系田某伟执行其本职工作,与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16.“新项目研发群”微信群中“多通道分杯处理仪-V2.2介绍”;17.“新项目研发群”“去盖器方案技术沟通”微信群中“去盖器内部结构简介”。证据16、17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完成时间为2022年6月。18.某1公司2020年12月至2022年8月向田某伟发放工资记录,拟证明涉案专利系田某伟利用某1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某2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系某1公司与关联公司签订的合同,采购方并非某1公司,采购标的与涉案专利申请无技术上的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1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5系某1公司出具,签署时间早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图片只展示了设备的外壳,没有关于内部的技术构造,不涉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图片所展示的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证据16、17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形成时间;证据18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某1公司单方制作,缺乏佐证且某2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11、13-14与本案诉争事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5、证据12、证据15-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某2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王某1、刘某、田某伟在涉案专利申请研发全过程均存在共同合作意向。2.田某伟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某1公司章程。证据2、3拟证明田某伟代表某1公司对涉案专利申请权进行了处分。4.某2公司增资协议;5.京5**号案庭审笔录。证据4、5拟证明刘某为某1公司实际控制人。6.京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某为某1公司实际控制人;涉案专利技术为三方共同研发,并非田某伟、刘某单独研发;田某伟、刘某研发涉案专利系为了某2公司利益。

  某1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未截取微信聊天全过程,从内容看,共同研发系王某1的单方表述,并未书面约定技术成果的归属。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约定的刘某持有某1公司63%的股权,由员工代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该判决尚未生效,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某2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20年11月30日,某1公司登记设立;2021年12月27日,某1公司股东变更为田某伟持股100%;自成立至今,田某伟一直担任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1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机床功能部件及附件制造、机械设备销售等。

  某1公司与田某伟之间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4年8月9日,试用期为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11月1日,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试用期工资为1万元/月,试用期后为13500元/月。田某伟同意某1公司安排其在天津市武某区**工业园**道**号从事研发工程师工作。《岗位责任书》显示田某伟的岗位名称为研发工程师,负责公司产品的设计、开发、测试及优化工作,确保产品技术方案的可行性和先进性,推动工艺技术创新,提升产品质量和用户体验。田某伟的签字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

  在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田某伟、王某1、刘某曾就相关技术方案建立微信群进行沟通,涉及的内容包括:在“新项目研发群”里,王某1于2022年6月7日发送“ 漫步者***客户那边估计等的比较着急,如果有空,咱们也修改下图,皖青和我帮看过后,也随时发给他们看看就好。”“随时发群里,我和皖青先把道关……”;次日,田某伟发送“ 王某1王博,去盖的弄了一版了,下午讨论一下吧,看我理解有没有错误。”6月9日,田某伟发送“***内部结构简介.pptx”。7月1日,刘某发送“线径多少?”“模拟配上盖截图发一个看看。”“改四个圈看一下,感觉太密。”7月9日,刘某发送“关于金属盖子摩擦力问题有两种解决方案,一是通过表面处理方式增加摩擦力,二是侧面贴防滑的胶带或其他”“会议主线把金属盖的问题抛给客户,主要由于金属盖表面太光滑,导致同样夹持力条件,塑料盖没问题,金属盖不稳定,在此情况下不能单纯增加去盖器夹持力解决金属盖的问题,因为增加夹持力后会对机械手的力有很高的要求来抵消去盖器的力。总结就是让客户改变金属盖侧面的摩擦力。”

  2022年6月22日,某2公司登记设立,刘某任法定代表人。某2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Ⅰ类医疗器械)、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等。

  2022年6月28日,某2公司与某某中心、某4公司、王某1等签署《有关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增资协议》,刘某代表某2公司、某某中心与某4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其中《附件三》载明,某1公司为刘某持股的公司,持股比例为63%,由员工代持。

  2022年7月1日,刘某邀请王某1、张某、田某伟等组建“雷奥顶峰”聊天群。2022年9月22日,刘某在该群中询问是否申请了专利;王某1回复称看田某伟能否在这两天补充、修改技术交底文件,然后交给律师来撰写。

  2022年8月1日,某2公司与田某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田某伟在某2公司处担任机械结构工程师职务,月工资为税前24000元。

  2023年2月6日,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王某1;同月16日,某2公司与刘某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第2231号裁决书记载,田某伟称:“某某智能公司现在已不经营,员工已于2022年10月份解散完毕,剩余财务委托会计收尾,因某些项目存在质保期,质保期未到,尾款未收回,至今账目仍未清算完,所以某某智能公司现在还未注销,且注销事项是经某2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同意的。”

  2024年,某1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2公司、王某1支付设备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4年12月28日,昌平法院作出京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的记载,某1公司诉称,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某2公司及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王某1委托某1公司为其研发并加工生产核酸提取仪、****多通道V2.2、****和****共四项设备。双方通过微信确认委托需求,某1公司进行设计、研发、生产并按照某2公司指定地点交付设备,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某2公司、王某1应依据承揽合同向某1公司支付设备款613777.74元。昌平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某1公司诉讼请求。某1公司提起上诉,京5**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

  一审期间,某1公司提交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田某伟对于涉案专利的申请事宜并不知情。二审期间,某1公司认可田某伟就涉案专利的申请与某2公司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员有过沟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1公司及某2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某1公司与田某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某2公司与田某伟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第2231号裁决书、京5**号民事判决书及《增资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因涉案专利申请日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后、2023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日(2024年1月20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及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申请权的归属。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某1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完成时间的问题。一般而言,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是指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的实际形成时间。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专利技术方案的实际形成时间,应当以该时间为准。发明创造的研发通常是一个连续的过程,逐渐趋近最终的技术方案,在无证据能够证明最终技术方案的实际形成时间的情况下,申请人就其作出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的,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应不迟于专利申请日,不早于与该最终技术方案最为接近的过程方案的形成时间。本案中,某1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田某伟个人电脑中涉案专利原设计文件最终修改时间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为2021年10月,或者根据田某伟在“新项目研发群”中发送的“去盖器图纸我全部弄完了,工程图也出好了”等内容,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完成时间为2022年6月25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1公司提交的原设计文件系其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能体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其主张该设计文件显示的最终修改时间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缺乏依据。其次,田某伟于2022年6月8日在微信群中发送的两张图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无关。2022年6月9日,田某伟在“新项目研发群”中发送的“****内部结构简介.pptx”,并未体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田某伟2022年6月25日发送的“去盖器图纸我全部弄完了,工程图也出好了”等内容无具体技术方案佐证,某1公司据此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质完成时间为2022年6月25日缺乏依据。综上,某1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质完成时间为2022年6月25日依据不足。在某1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涉案专利申请日认定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问题。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田某伟为实际发明人、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仅仅是田某伟是否为唯一发明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研发、完善、形成最终专利技术方案过程中,包括某2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刘某都对涉案专利技术发明构思的提出和技术方案的完善提出意见建议,对涉案专利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某1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的唯一发明人为田某伟,缺乏依据。

  第三,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田某伟在某1公司工作任务的相关性问题。本案中,某1公司提供其与田某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岗位责任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完成系田某伟的本职工作任务。经查,某1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4年8月9日,试用期三个月包含在合同期限内;而田某伟签署研发工程师《岗位责任书》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早于劳动合同试用期,二者不能完全对应。此外,《岗位责任书》只能证明某1公司和田某伟关于其工作职责的约定内容,并不能证明田某伟在某1公司计划或实际从事的研发工作。某1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分配给田某伟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具体工作任务,制定或实施了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研发计划和方案。因此,某1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与田红伟在某1公司的本职工作存在实质相关性。

  第四,由于田某伟和某1公司就涉案专利并不存在职务发明创造关系,在此情况下,该发明人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益系归属于雷奥公司或其他主体,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从这一角度而言,王某1、刘某、田某伟等在“新项目研发群”就涉案专利技术研发进行沟通发生在雷奥公司成立以前等相关事实,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更为重要的是,在公司的筹备、设立阶段,都存在积累技术创新成果的可能,不能一概否定初创公司利用新员工的知识、经验合法获得的市场竞争优势。某2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某2公司成立、田某伟入职某2公司后,王某1、刘某、田某伟等在“雷奥顶峰”群中讨论了涉案专利申请事宜、部署技术交底和涉案专利申请工作,田某伟也在事后实际向某2公司委托的专利代理师进行了技术交底,其明知或者应知用于某2公司申请涉案专利而予以配合。可见,虽然研发、讨论、完成涉案专利技术的过程跨越某2公司成立前后,但可以认定有关研发工作系上述人员为某2公司工作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某1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某1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伟系唯一发明人,一审判决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某1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其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鉴于某1公司在二审期间对其他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依法如实陈述相关事实。一审期间,某1公司提交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田某伟对于涉案专利的申请事宜并不知情,与田某伟就涉案专利的申请与某2公司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员进行技术交底的事实不符,违反诚信诉讼原则,对此应予否定性评价。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某某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锋

  审判员崔晓林

  审判员禹海波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建霞

  法官助理黄金凤

  书记员马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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