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康某江。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王某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藏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澄林,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盘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复议申请人康某江、王某荣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24)晋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盘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康某江、王某荣向山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山西高院查封的坐落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主张所有权,请求中止对该房屋及项下土地的查封并排除执行。主要理由是:2012年9月14日,康某江、王某荣与盘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权认购协议书》和《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盘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康某江、王某荣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盘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开具了房屋购房款的收款收据。2015年12月10日,盘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发送《入住通知单》。此后申请人占有了该房屋,装修房屋并缴纳了燃气费、电费、水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一直入住至今。申请人认为其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已经与盘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付清了购房款,并且占有入住至今,现因山西高院查封房屋的行为,导致其无法继续居住并且无法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据此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山西高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西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盘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王某生等595套房户主于2017年6月22日向山西高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山西高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后,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争议的595套房屋中83套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对其余512套房屋排除执行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据此裁定中止山西高院查封的盘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坐落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期**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83套房屋的查封。该案595套房户主及争议房产中,包括康某江、王某荣及案涉房屋。
山西高院认为,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康某江、王某荣曾于2017年就案涉房屋向山西高院提出过案外人异议,山西高院已依法作出(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不予支持其异议请求,现其就同一执行标的再次向山西高院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山西高院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于2024年2月4日作出(2024)晋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康某江、王某荣的异议申请。
康某江、王某荣不服山西高院(2024)晋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西高院(2024)晋执异8号执行裁定。理由为:山西高院在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上未载明复议申请人的详细信息及认定同一执行标的房产位置信息(枫丹白露A××-×-×××室)。山西高院在认定事实错误并且理由和依据不充分情况下,以复议申请人就同一标的重复提出申请为由,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西藏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山西高院作出的(2024)晋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康某江、王某荣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康某江、王某荣知晓(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所载明的个人详细信息及案涉房屋的位置信息,并据此向山西高院提出过执行异议之诉,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缴纳诉讼费,山西高院按照撤诉处理。康某江、王某荣已经行使了案外人权利,无权就同一标的物再次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康某江因不服(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山西高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山西高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晋民初446号。后因其申请缓交诉讼费未获批准仍不预交,山西高院裁定按康某江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西高院以康某江、王某荣针对同一标的重复提出异议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康某江、王某荣已于2017年6月22日就案涉房屋向山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山西高院经审查作出(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后,康某江不服,曾向山西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次康某江、王某荣提出的异议,仍是针对案涉房屋,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属于对同一执行标的重复提出异议。山西高院认为康某江、王某荣针对该院执行的案涉房屋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康某江、王某荣关于(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上未载明复议申请人的详细信息及认定同一执行标的房产位置信息,并据此认为山西高院未对其主张排除执行的执行标的进行过审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康某江、王某荣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某江、王某荣的复议请求,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晋执异8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