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银某。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银某(以下简称“银川市社保中心”)、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银川市政府”)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轴承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该中心副主任陈广达、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李某某,被告银川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第三人银川轴承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根据原告刘某的申请,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关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情况的复函》,认为因合同期内原告所在第三人银川轴承公司以“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条件,决定不予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4年7月12日,被告银川市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银政行复决字(2024)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复函。
原告刘某诉称,2023年10月13日07时45分,原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班途中,行驶至西夏区黄河西路24中南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2023年11月15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4月29日,银川市劳动能力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玖级伤残。4月29日,原告因第三人公司设备转让无岗位,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5月11日,银川市社保中心以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接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确认表》,并作出《关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情况的复函》,不给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银川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案涉复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法律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前置条件。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3.无论是工伤职工主动还是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只是发放的时间节点,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无关,不应该受到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原因限制。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银川市政府作出的银政行复决字(2024)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关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情况的复函》;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4年5月通话记录1份,证明目的:被告银川市政府在复议期间未听取原告的意见。
证据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有资格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证据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关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请示报告,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认定书未取得。
经庭审质证,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权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应当以人社部门留存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与医疗补助金无关的部分,系原告与第三人自愿协商解决,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无关,但该证据中显示“刘某本人申请公司为其提供申领失业保险金相关资料以及配合办理后续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已与第三人明确了解除主体及享受的待遇。被告银川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向银川市社保中心提交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材料,银川市社保中心依法受理后,经审核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案涉《复函》,银川市社保中心认为其诉讼的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银川市社保中心受理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材料后,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刘某,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2023年10月13日发生事故伤害,2023年11月15日经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4月29日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24年4月29日银川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以“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为刘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用人单位第三人以“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同时,原告已经享受了由第三人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失业金,原告再向被告提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能重复领取,否则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被告作出《关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情况的复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确认表》1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确认表,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
证据二:宁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系统截图打印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关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情况的复函》、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目的:被告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关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情况的复函》并进行了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中《复函》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银川市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银川市政府辩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不服银川市社保中心作出的案涉复函,于2024年5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银川市政府于2024年5月28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银川市社保中心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同时,依法当面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并记录在案,银川市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4年6月4日,银川市政府根据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全面审查后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银川市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份;3.《提出答复通知书》1份;4.《送达回证》2份;5.询问笔录1份。证明目的:1.原告于2024年5月22日向被告银川市政府提出对银川市社保中心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关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情况的复函》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合法;2.被告银川市政府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通知其在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另外,银川市政府依法当面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证据二:《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向被告银川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作出《关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情况的复函》之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依据。
证据三:《行政复议决定书》(银政行复决字(2024)118号)1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目的:证明2024年6月4日,银川市政府审理并根据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进行送达的事实,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中询问笔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性不认可,对送达回证认可。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银川轴承公司述称,原告是其公司员工,2024年4月29日办理了离职,因设备转卖无岗位,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年7月25日,因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事项,原告到西夏区劳动仲裁委仲裁,经仲裁调解第三人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1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目的: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过仲裁调解,已经向原告支付75000元,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已支付完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调解书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支持,75000元中不包括该笔费用。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对证据无异议,调解书明确载明了是经双方自愿调解,由第三人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仲裁请求涉及的费用75000元,而原告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分别为55373.67元,额外的一个月工资为6152.64元,即75000元的调解金额包含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由工伤保险基金再次支付医疗补助金。被告银川市政府质证意见同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情况的复函》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话记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西劳人仲字(2024)第334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审理查明内容: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入职到宁夏丰鑫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数控龙门铣床操作工一职,2022年4月宁夏丰鑫机械有限公司重组并入第三人银川轴承公司,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发生事故伤害,2023年11月15日,经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4月29日,经银川市劳动能力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2024年4月29日,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宁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系统受理工作台界面显示:原告的基本信息,以及综合信息中历史解除合同项下内容为:1.单位编号20024762,单位名称为第三人公司,解聘类型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日期为2024年4月29日,解除提出方为甲方,解除/终止原因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备案状态为通过。原告当庭回答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提问时陈述解除劳动合同是第三人提出来的,因为第三人转让设备没有岗位所以提出的解除合同。第三人陈述,因公司设备转卖无岗位,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显示:原告的基本信息,用人单位意见处第三人盖章确认,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处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人事劳动局盖章并注明意见为职工从2024年4月29日离开用人单位,落款日期为2024年4月30日。
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根据原告提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请,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关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情况的复函》,认为因合同期内原告所在第三人公司以“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条件,决定不予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于2024年5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复函。
202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银川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银川市政府询问听取了原告相关意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银川市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7月12日,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向被告银川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同日,被告银川市政府作出银政行复决字(2024)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作出的案涉复函,并向原告和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4年7月25日,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西劳人仲字(2024)第334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原告刘某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本案第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73.67元,裁决第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373.67元,裁决第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6152.64元。经仲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于2024年8月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仲裁请求涉及费用75000元。2024年8月2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针对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请求有权作出相应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办理行政复议的职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诉复函、银川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在受理原告提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案涉复函,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结合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第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73.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373.67元、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6152.64元,经仲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于2024年8月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仲裁请求涉及费用75000元,达成调解后,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因此原告已经通过仲裁调解的方式获得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内的各项费用,且原告当庭陈述仲裁调解系其自愿,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期满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也就是劳动关系经以上两种法定情况而解除或终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产生。本案中,第三人因公司设备转卖无岗位,无法给原告安排相应岗位,第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未期满且原告也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所例举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情况的复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银川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听取了原告的意见,被告银川市社保中心向银川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银川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结果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桂杰
审 判 员 王永碧
人民陪审员 方 方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