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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刘某兰、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案号: (2017)黔0522民初1590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8-22
案件内容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兰,男。

    被告:刘某2,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兰、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代昌、何朝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岩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兰、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刘某兰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贵FX**号小轿车在广成线1425KM+130M处时碰撞原告李某驾驶的贵F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驾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支贵FX**号车修理费32000元,在该车维修期间,原告因工作、生产及生活所需租赁同等型号车辆使用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13000元。被告刘某兰驾驶的贵FX**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汽车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

    三、修理费发票及车辆维修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支汽车修理费32000元;

    四、黔西县甘棠镇毕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兰未在该村委会辖区居住,无法联系。

    被告刘某兰、刘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刘某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为被告刘某认可其是贵FX**号车的登记车主,但称其与被告刘某兰已于2012年5月31日离婚,离婚时协议该车归被告刘某兰所有,至于刘某兰是否投保交强险其不清楚,其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不清楚。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刘某兰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贵FX**号车搭乘陈某、贾某名、周某刚、刘某2从钟山沿广成线往素朴方向行驶,14时00分许行至广成线1425KM+130M处时碰撞原告李某驾驶的贵FX**号车,造成贵FX**号车驾驶人被告刘某兰及乘车人陈某、贾某名、周某刚、刘某2和贵FX**号车驾驶人原告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毕直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141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及乘车人陈某、贾某名、周某刚、刘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支贵FX**号车修理费32000元。被告刘某兰驾驶的贵FX**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要求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1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有权请求责任人赔偿。关于如何确定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被告刘某兰驾驶的贵FX**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现有证据以及被告刘某自认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刘某系贵FX**号车车主,也即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系被告刘某,而本案侵权人系被告刘某兰(全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某应在贵F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某兰、刘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即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刘某兰及车主被告刘某。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应在贵F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2000元,被告刘某兰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3000元的诉请,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对被告刘某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辩称的其与被告刘某兰已于2012年5月31日离婚,离婚时协议该车归被告刘某兰所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某兰、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兰、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32000元,被告刘某兰、刘某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刘某兰、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马天宝

    陪审员  何代昌

    陪审员  何朝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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