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某某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决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委赔5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发布日期:
1970-01-01
案件内容
赔偿请求人:青海某某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居某平。
委托代理人:董庆华,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兴诚,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青海某某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申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青海高院(2024)青法赔1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即国家赔偿的范围、标准、程序均需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系因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改变原裁决所致的,由该上一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青海高院不是相关案件的执行法院,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亦未改变原执行法院的裁决,故青海高院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某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青海某某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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