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韩某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尹,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广,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西,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蔡某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夫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蔡某双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韩某夫、名称为“LED台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蔡某双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69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韩某夫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4)京73行初7037号行政判决,驳回韩某夫的诉讼请求;韩某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6月24日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韩某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尹,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广,一审第三人蔡某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LED台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韩某夫,专利号为202020982391.2,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2月2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LED台灯,包括:底座、灯柱以及灯头,灯头通过灯柱支撑于底座的上方,灯头内部设置有光源组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底座上形成一个储水腔,储水腔内安装有水泵;
所述的灯头的底部形成有出水孔;
所述的水泵将储水腔中的水抽入灯头内,且灯头内的水经出水孔回流至储水腔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柱中空设置,一水管内藏于灯柱内,水管端连接于水泵,另一端延伸至灯头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包括:底壳、面壳以及中壳,底壳与中壳之间形成所述的储水腔;中壳与面壳之间形成有回流腔,中壳上开设有连通于储水腔与回流腔的通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柱连接于中壳的中心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头包括:透明或半透明的灯罩、安装于灯罩内部的光源组件、对光源组件进行防水隔离的隔离罩;所述的灯罩底部开设有所述的出水孔。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LED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罩内部对应于灯柱的顶部设置有一接线板,接线板上设置有用于水管穿出的孔,且接线板上设置有一用于供电源线穿过连接于光源组件的带孔凸台。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LED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离罩安装于接线板的上方;所述的光源组件包括:灯板以及安装于灯板上的灯珠,灯板的正面及底面均设置有灯珠。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LED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罩内以光源组件的安装轴为中心圆周向外排列分布有多组所述的出水孔。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LED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罩内部设置有用于将多组的出水孔分隔的隔板。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内部设置有电路组件,所述的光源组件及水泵均电性连接于电路组件。”
2023年8月30日,蔡某双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蔡某双提交了五份证据:其中证据1系CN8620964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1987年8月26日。证据1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附图2-4):一种喷泉台灯,其下部的喷泉池1可盛清水,在喷泉池1的内部有一微型水泵2,在水泵2外面有保护罩,水泵2将清水6向上压,经台灯柱10内部的导管11,送到喷泉灯罩13,向下流出一圈多股细水流12。其中,水泵2除采取离心泵外,还可采用其它任何结构的水泵。在喷泉灯罩13的内部,排列着一圈分流导管21,导管11连通着分流导管11顶部的汇集室22。
2024年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韩某夫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1.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水泵将储水腔内水抽入到灯头内”,进而错误认定本专利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光经灯头内水传射,而证据1不穿透水。2.被诉决定认定技术问题错误。本专利提供另一种个性化、科技感的创意工艺品灯具,方案为配置水流位置和照明组件。(二)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证据1中汇集室为非灯头本体,设置意义不同。(三)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水珠溅射面壳内侧,光照可见水珠挂壁、敲打窗治愈效果。(四)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附加技术特征为灯柱连接于中壳中心,为配合面壳使溅射水珠至内侧,呈水滴悬挂,使整回流腔于云朵正下,灯头、回流腔、底座同心协调。而证据1无中壳;证据2泵管连接中承件下端螺纹,起支撑作用。(五)权利要求5相较证据1、3结合具备创造性。基于证据1喷泉的思路,无将证据1、3结合启示;证据3户外灯使用场景不会给证据1设阻隔雨水罩。(六)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附加技术特征“接线板、带孔凸台”,证据4未公开:接线板使线路归纳于隔离罩内光源组件下;带孔凸台双重防水、防线串上投射线影、与凸齿呼应。(七)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附加技术特征“隔离罩装于接线板上方,正底面均设灯珠”,隔离罩使光被水包裹、满足高质防水,证据均未公开;两面灯珠为既照亮上云朵又照亮下水孔面壳悬挂水滴。(八)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附加技术特征“中心圆周向外排列分布多组出水孔”,为形成云朵下雨场景、云朵下面均匀悬挂水滴;证据为周边水帘。(九)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十)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光源和水泵均电性连接于空腔14内电路组件,而证据1水泵系独立电机,与空腔14无连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韩某夫的诉讼请求。
蔡某双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韩某夫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光源为LED,而证据1对光源类型未予说明。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解决了选择何种类型光源作为台灯光源的问题。
韩某夫主张,本专利光经灯头内水传射,而证据1不穿透水,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水泵将储水腔内水抽入到灯头内”,认定技术问题错误。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具体到本案中,韩某夫所主张的内容并未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说明书中也没有明确记载,从说明书中仅能看出“本实用新型的台灯,既具有照明的效果,同时设置有水泵,将水从底座抽入灯头,并形成‘下雨’的效果回落至底座中,在照明的基础上增加了‘水幕’的效果,增加了台灯的观赏性和趣味性”。然而,证据1中亦明确记载了“将现有台灯的底座。改成喷泉池形,其内有微型水泵,其灯罩改成可以喷出一圆细水流组成的水帘,以水为灯罩,其水泵将水向上压入台灯柱内导管,再引出连通到喷泉灯罩顶部的汇集室,通过灯罩内的多股分导管向下流出,形成由一根水流组成的一圈水帘”。进一步,根据查明事实,证据1中可盛清水腔体内的水通过水泵2由喷泉池1抽入灯罩3内的汇集室22里,并由汇集室22经各分流导管21末端回流至可盛清水的腔体内,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水泵将储水腔中的水抽入灯头内,且灯头内的水经出水孔回流至储水腔内”的特征。因此,韩某夫的主张缺乏依据,被诉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选用体积小、寿命长且效率高的LED作为台灯光源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0为从属权利要求,针对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证据3、证据4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进行了详细评述。经审查,韩某夫在论述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时所主张的“云朵外观”“水珠挂壁”“水滴悬挂”“使整回流腔于云朵正下,灯头、回流腔、底座同心协调”等特征在权利要求均未限定,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10的认定,无不妥之处。
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某夫负担。”
韩某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灯头的底部形成有出水孔,灯头内的水经出水孔回流至储水腔内”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构思并不相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可以看出,储水腔101内的水经由水泵400被输送至灯头300内,根据附图可以看出,本专利中的灯头300是一个底部设有出水孔的封闭腔体,水被泵送至灯头300以后,储存于灯头的腔体内,水泵不再对位于灯头300内的水施加压力,由于灯头300底部分布有多个出水孔,灯头300内的水便会因其自身重力经由出水孔呈自由落体滴落,从而形成断断续续滴水的类似下雨效果,且由于水滴速度较慢,水滴还会在灯头底部下落时形成水滴挂壁的视觉效果。而在证据1中,首先,根据其说明书附图2和附图4可以看出,喷泉池1内的水经由水泵2沿着台灯柱10被输送至喷泉灯罩13顶部的汇集室22内,根据图4可以看出,汇集室仅为起到缓冲或者过渡作用的体积较小的腔室,其并不同于本专利中的灯头,因此,证据1中的灯罩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能够起到储水作用的灯头。其次,根据图4可以看出,喷泉灯罩13内壁上分布有多条分流导管21,多条分流导管21的顶部与汇集室22相连通,底部与喷泉灯罩13的底部平齐设置,水流被泵送至汇集室22以后,由于汇集室的空间较小,而水泵2仍在源源不断地将喷泉池内的水输送至汇集室内,就会导致汇集室内的水在水压的作用下被快速分流至多条分流导管21内,并从分流导管21底部流出,在这个过程中,由于水流受到的压力较大,就使得经由分流导管流出的水形成了持续不断地水柱的效果。再次,根据上述第二点,由于多条分流导管是分布在灯罩内壁上的,多条水柱在落下时,形成了一圈水帘或水柱的视觉效果,其更类似于喷泉向外喷出的水柱,而根本不同于本专利中类似下雨效果的断断续续的水滴或水滴挂壁效果。(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5、6、8-10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评述错误,导致创造性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辩称: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某双二审述称: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韩某夫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出水孔和分流导管结构设置不同,导致二者出水效果不同,故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灯头的底部形成有出水孔,灯头内的水经出水孔回流至储水腔内”,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遗漏了该区别技术特征,由此导致创造性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首先,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故通常不允许将权利要求书没有记载而仅在说明书或附图中描述的内容解读到权利要求中,否则说明书超出了解释的功能,会损害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当影响。根据韩某夫的上诉理由可知,其是基于本专利附图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出水孔以及分流导管的具体设置以及出水效果,其所称的附图所示内容均未在权利要求1中有所限定,故不应基于上述内容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仅限定了出水孔的位置以及水的循环路径,即出水孔设置在灯头底部,灯头内的水经出水孔回流至储水腔内。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7段及附图4可知,证据1中作为出水孔的各分流导管21末端形成于灯罩底部边缘,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出水孔的设置位置。证据1还公开了可盛清水的腔体内的水通过水泵2由喷泉池1抽入灯罩3内的汇集室22里,并由汇集室22经各分流导管21末端回流至可盛清水的腔体内,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水的循环路径。据此,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1公开了争议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是否具备创造性
韩某夫还主张权利要求3、5、6、8、9、10具备创造性,上述权利要求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本院认为,韩某夫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所具备的“下雨的视觉效果”“云朵形结构”“出水孔均匀散落”等效果和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均未进行限定,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有的被现有技术公开,有的属于公知常识,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论述,本院均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至于其他从属权利要求,韩某夫认为系基于其对于权利要求1的引用关系而具有创造性,并未提出其他的具体理由。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院对其余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韩某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某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左慧玲
审判员张振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秀丽
书记员赵嘉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