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周,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广东瑞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广东瑞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2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某2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1公司,名称为“具有支架的移动终端保护壳”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2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82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1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2024)京73行初1471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某1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3月1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朱明雅,一审第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静、张彬彬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具有支架的移动终端保护壳”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某1公司,专利号为202122809168.5,优先权日为2021年3月4日,申请日为2021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5月10日。某1公司于2024年2月4日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具有支架的移动终端保护壳,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和支架,该壳体包括背板和边框,该边框连接于该背板的周缘并与该背板围成容纳槽,该背板设有安装槽、收纳槽以及通孔,该安装槽设于该背板朝向该容纳槽的一侧,该安装槽包括第一底壁以及连接于该第一底壁周缘的第一侧壁,该收纳槽设于该背板背向该容纳槽的一侧,该通孔贯穿该背板并连通该安装槽和该收纳槽,该支架包括安装件和支撑脚,该安装件安装在该安装槽内,该支撑脚的一端在该通孔处与该安装件可转动地连接,该第一底壁用于挡止该安装件朝向背离该容纳槽的一侧移动,该安装件和该背板二者其中之一设有固定孔,其中另一设有与该固定孔固定配合的固定柱;该安装槽的深度大于或等于该安装件的厚度;该收纳槽包括第二底壁以及连接于第二底壁周缘的第二侧壁;该支架还包括转轴,该安装件的一端设有第一枢转孔,该支撑脚的一端设有第二枢转孔,该转轴安装在该第一枢转孔和该第二枢转孔中;
该背板在该通孔处设有挡止部,该挡止部用于限制该支撑脚相对该安装件的转动角度;或者,在该安装件和该支撑脚的枢转处设有挡止部,该挡止部用于限制该支撑脚相对该安装件的转动角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支架的移动终端保护壳,其特征在于,该安装件包括枢接片和贴片,该支持脚的一端与该枢接片可转动地连接,该贴片贴覆于该枢接片上且显露于该容纳槽。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支架的移动终端保护壳,其特征在于,该安装件还包括安装片,该安装片安装在该安装槽内并位于该枢接片与该第一底壁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支架的移动终端保护壳,其特征在于,该安装片通过套啤工艺固定于该安装槽内。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支架的移动终端保护壳,其特征在于,该安装片的周缘设有多个铆合臂,该枢接片的周缘设有与该铆合臂配合的多个铆合口,该贴片的周缘设有用于避让该铆合臂的多个避让口。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支架的移动终端保护壳,其特征在于,该安装槽和该收纳槽均沿着该背板的长度或宽度方向延伸。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支架的移动终端保护壳,其特征在于,该收纳槽的深度大于或等于该支撑脚的厚度;该第二侧壁用于挡止该支撑脚朝向该容纳槽的一侧移动。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支架的移动终端保护壳,其特征在于,该转轴与该第一枢转孔通过阻尼配合,使得该支撑脚能够相对于该安装件定位在预设的打开位置。”
2023年10月20日,某2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某2公司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包括如下证据:
证据5:申请公布号为CN110558699A的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19年12月13日。证据5公开了电子产品保护套,其说明书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
“[0005]一种电子产品保护套,包括:
[0006]柔性主体,由弹性材料制成,所述柔性主体在其上表面向下开设有用于固定电子产品固定槽,所述柔性主体在所述固定槽的槽底向下开设有卡接槽,所述卡接槽具有相对设置的第一槽壁和第二槽壁,所述柔性主体在所述卡接槽槽底开设有贯通设置的第一通孔,所述第一槽壁和所述第二槽壁均与所述第一通孔间隔设置;
[0007]支撑组件,包括固定板、支撑板和转动结构,所述固定板设于所述卡接槽,所述支撑板通过所述转动结构转动连接所述固定板,并具有贴合于所述固定板的收纳状态和与所述固定板呈一支撑夹角的支撑状态;
[0008]其中,所述第一通孔避让所述转动结构并供所述支撑板穿过,所述第一槽壁和所述第二槽壁均与所述固定板抵触。
[0037]请参照图1至图9,本实施例提供一种电子产品保护套,适用于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
[0038]电子产品保护套包括柔性主体10和支撑组件20。
[0039]请参照图7,柔性主体10在其上表面向下开设有用于固定电子产品固定槽11。柔性主体10包括呈倒角矩形的底板和连接底板四个板沿并向上延伸的侧板,底板和侧板围合形成开口向上的固定槽11。柔性主体10为弹性材料制成,侧板套接在电子产品的周侧,并与电子产品过盈配合从而固定在电子产品上。
[0040]支撑组件20与柔性主体10连接以用于支撑电子产品。
[0041]请参照图6和7,柔性主体10在固定槽11的槽底向下开设有卡接槽12,卡接槽12具有相对设置的第一槽壁和第二槽壁,柔性主体10在卡接槽12槽底开设有贯通至柔性主体10下表面的第一通孔131,第一槽壁和第二槽壁均与第一通孔131间隔设置。也就是说,第一通孔131的开孔尺寸比卡接槽12槽底尺寸小。
[0042]请参照图2和图3,支撑组件20包括固定板21、和转动结构23,固定板21设于卡接槽12,支撑板22通过转动结构23转动连接固定板21,并具有贴合于固定板21的收纳状态和与固定板21呈一支撑夹角的支撑状态。支撑板22扣合于固定板21是指支撑板22抵接固定板21或支撑板22和固定板21分别压贴于柔性主体10的上下表面。支撑角度是指电子产品由支撑板22支撑而处于立式的放置状态时支撑板22和固定板21之间的夹角。
[0047]支撑组件20中,固定板21固定于卡接槽12中并夹于电子产品和柔性主体10之间,而支撑板22穿过第一通孔131而位于柔性主体10另一侧,因此,在支撑组件20装配到柔性主体10之后的使用中,支撑组件20和柔性主体10具有良好的连接牢固性。且由于固定板21的与柔性主体10具有较大的接触面积,支撑板22作用在固定板21的集中力被均摊于柔性主体10上,因此,柔性主体10不会产生明显的局部应力集中而导致损坏。从而提高柔性主体10的使用寿命。
[0054]请参照图6,柔性主体10在卡接槽12槽底向下开设有贯通至柔性主体10下表面的第二通孔132,第二通孔132与第一通孔131沿卡接槽12的延伸方向左右对称设置。第一通孔131和第二通孔132对称设置,使得支撑板22可以择一选择穿过第一通孔131或者第二通孔132装配在柔性主体10上,提高操作的便利性。需要说明的是,图示实施例中,由于限位件和限位槽等结构的设置,转动结构23位于第一通孔131,即支撑板22从第一通孔131穿过进行装配,而不能从第二通孔132穿过进行装配。
[0058]请参照图4和图5,柔性主体10在其下表面向上开设有容纳支撑板22的容置槽14,支撑板22处于收纳状态时,支撑板22位于容置槽14内。容置槽14的开设,避免支撑板22在收纳状态时裸露于柔性主体10而非人为打开,或突出于柔性主体10而受到磕碰的情况。优选的,容置槽14的高度设置使得支撑板22处于容纳状态时,支撑板22的上表面与柔性主体10平齐。
[0065]请参照图4,支撑板22在收纳状态时,支撑板22的右表面与容置槽14的右槽壁之间留有间隙而在支撑状态时支撑板22的右表面旋转进入避让空间而其下表面抵接容置槽14的右槽壁而限制支撑板22向下转动。即,容置槽14的右槽壁用于限制支撑板22的支撑角度。
[0066]请参照图3,电子产品保护套还包括连接固定板21上表面的隔离片30。本实施例中,支撑组件20采用铝合金制成,隔离片30用于隔离支撑组件20和电子产品直接接触,从而避免电子产品与支撑组件20摩擦产生刮痕。隔离片30可为选用耐摩擦材料涂覆在固定板21上。隔离片30在左阻挡件151和右阻挡件152处作避让处理。隔离片30具有一定的厚度,隔离片30的厚度小于或等于左阻挡件151/右阻挡件152的厚度,使得固定板21位于卡接槽12内时,隔离片30不会突出于柔性主体10的上表面,从而降低隔离片30与电子产品的摩擦的概率。
[0067]请参照图8或图9,本实施例中,固定板21和支撑板22由转动结构23连接。转动结构23包括连接支撑板22的转接板231、连接转接板231一端侧向外伸出且卷曲呈孔柱的转接头232、固定在固定板21上的两个安装孔柱233和顺次穿过一个安装孔柱233、转接头232和另一安装孔柱233的阻尼转轴234,转接头232随阻尼转轴234在两个安装孔柱233之间绕轴线转动。支撑板22通过固定板21连接于转接头232,使得支撑板22能够相对固定板21稳定悬停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支撑板22相对固定板21的支撑角度。”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09913896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公开日为2020年1月7日。证据8公开了一种基于小程序码的手机名片外壳,其说明书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
“[0022]外壳本体1在放置片4安装位置处设置有安装槽13且安装槽13与安装片的尺寸相同,安装片与安装槽13相对位置设置有卡扣组件12且安装片固定卡接在安装槽13中,保证外壳本体1靠近手机安装的一侧的齐整度。
[0023]外壳本体1在小程序码2位置处设置有安装槽13,外壳本体1在小程序码2位置处设置有放置口3,放置口3靠近安装手机的一侧固定卡接有放置片4且放置片4对放置口3封闭,放置片4与放置口3对应位置设置有放置槽5且放置槽5的尺寸与放置口3相同,小程序码2设置在放置槽5中,将小程序码2设置在放置槽5中并包裹薄膜后保证外壳本体1外表面齐平,同时通过设置放置口3、放置片4方便对变更后的小程序码2重新安装,节省直接更换手机壳的成本。”
2024年4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该安装件和该背板二者其中之一设有固定孔,其中另一设有与该固定孔固定配合的固定柱;(2)该安装件和该支撑脚的枢转处设有挡止部,该挡止部用于限制该支撑脚相对于该安装件的转动角度。基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加支架和壳体的连接强度以及如何限制支撑脚相对于安装件的转动角度。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8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8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亦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1公司不服,于2024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编号续前):(3)该安装槽设于该背板朝向该容纳槽的一侧,该安装槽包括第一底壁以及连接于该第一底壁周缘的第一侧壁;(4)该收纳槽设于该背板背向该容纳槽的一侧,该收纳槽包括第二底壁以及连接于第二底壁周缘的第二侧壁。(二)被诉决定关于证据8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存在错误。(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四)现有证据并未公开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2公司一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某1公司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审理中,某1公司明确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仍坚持单独主张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不再单独坚持权利要求6-8的创造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关于某1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5的附图6和附图7显示,柔性主体10在固定槽11的槽底向下开设有卡接槽12,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槽111,卡接槽12具有相对设置的第一槽壁和第二槽壁,槽底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底壁,槽壁相当于本专利的于本专利第一底壁周缘的第一侧壁,前述结构的作用也相似,故区别技术特征(3)已被证据5公开。关于某1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4),证据5的附图6显示,柔性主体10在其下表面向上开设有容纳所述支撑板的容置槽14,相当于本专利的收纳槽,容置槽14第一槽壁和第二槽壁均与第一通孔131间隔设置。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图拉斯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为,证据8中公开了通过卡扣组件将放置片固定在手机壳体的技术手段,其卡扣组件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柱,放置片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件,所起到的作用同样是增加所连接的部件单元的连接强度,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8的技术手段应用于证据5中实现安装件和背板之间的连接固定。关于某1公司主张的“支撑脚和安装件并排排列”的技术方案,并未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因此,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8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二)关于其他权利要求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证据5公开了支撑板22通过转动结构23转动连接固定板21,转动结构23包括转动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枢接片212,而且其单独设置于支撑板和固定板之间或是直接设置于固定板上对于实现支撑板的可转动接连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贴片,根据说明书记载优选为麦拉片,用于遮盖优选为不锈钢的枢接片212以增强美观性,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容易想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证据5中公开了支撑板22通过转动结构23转动连接固定板21,并具有贴合于固定板21的收纳状态和与固定板21呈一支撑夹角的支撑状态,给出要将支撑板固定于壳体上的需求。因此,证据5的固定板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片,仅大小不同,且根据需求将其设置在安装件上的最底层,即枢接片和用于收纳安装件的安装槽的第一底壁之间来实现安装固定的作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例如套啤工艺等常见注塑工艺可以将安装片固定于安装槽内,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要实现前述分析的将支撑脚22通过安装件固定在背板11上,需要将安装片211、枢接片212和贴片进行固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铆合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连接方式,例如可设置安装片的周缘有多个铆合臂,枢接片的周缘对应设置多个铆合口,相应的枢接片之上的贴片上设置多个避让铆合臂的避让口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8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鉴于某1公司并未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8创造性评述明确异议点,基于从属引用关系,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某1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2.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存在遗漏。1.本专利中安装槽111、安装槽111的第一底壁、收纳槽112、收纳槽112的第二底壁,均有具体结构而不是虚指。证据5中针对卡接槽12虽然提到了卡接槽槽底,但只是一个虚指概念,没有实体结构;针对容置槽14未提及槽底的概念,实际上证据5中卡接槽12与容置槽14重叠且一体贯通。即使证据5中卡接槽12的槽底相当于本专利中安装槽111的第一底壁,证据5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中与收纳槽112的第二底壁对应的结构。2.本专利中安装槽111的第一侧壁连接于该第一底壁周缘,限定了“第一底壁周缘”,从本专利附图7可以看出第一侧壁共有四个壁面围成矩形结构,收纳槽也是同样的结构。因此,本专利中安装槽111的第一侧壁、收纳槽112的第二侧壁,是两组各自独立的侧壁,每一组四个侧壁形成于各自的底壁周缘。证据5中仅公开了卡接槽12具有相对设置的第一槽壁和第二槽壁,这是同一槽里的同一组侧壁,且只有两个壁面而不是四个壁面。在缺少两个侧壁的情况下并不满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于周缘”的限定,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安装槽111的第一侧壁。证据5中针对容置槽14未提及槽壁的概念,卡接槽12与容置槽14重叠且一体贯通,所以只有一组侧壁,证据5未公开与本专利中收纳槽112的第二侧壁对应的结构。3.本专利中有两组独立的底壁,实质上是间接限定了安装槽111的第一底壁与收纳槽112的第二底壁不是同一个底壁,再结合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该支撑脚22的一端在该通孔113处与该安装件21可转动地连接”,必然可理解到本专利的安装槽111和收纳槽112是沿一个水平方向依次设置,且在竖直方向上错开设置,可以尽量减小支架20设置在壳体10上的厚度。证据5未公开这样的结构。因此,证据5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4)。(二)被诉决定关于证据8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错误。1.证据8中的放置片4具有方便拆卸更换的特性,而对于需要拆卸更换的部件显然并不需要增加连接强度,所以其是通过卡扣组件12连接的。被诉决定关于“其在证据8中所起到的作用同样是增加所连接的部件单元的连接强度”的认定错误。2.证据8中没有与本专利中支架20对应的部件,证据8中的放置片4与本专利中支架20的安装件21也没有对应关系。证据8与本专利及证据5均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证据8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完全不同,不存在将证据8与证据5结合以实现增加支架与壳体的连接强度的技术启示。3.证据8中仅公开了“安装片与安装槽13相对位置设置有卡扣组件12”,卡扣组件可以有很多种,甚至可以是另行设置一个类似于夹子的卡扣件。证据8的文字及附图均无法得出该卡扣组件12是柱状结构,证据8的附图也看不出是否设置与固定孔对应的结构。4.本专利中限定的是在安装件21、背板11其中一个设置固定孔211a,另一个设置固定柱114。证据8未清楚公开卡扣组件12设置于哪个部件,有可能是一个单独存在的夹子类型的卡扣组件。即使将证据8的卡扣组件12推定为柱状结构并将其应用于证据5,证据5也没有适当位置可供引入安装。(三)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3)(4),可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8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四)现有证据未公开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1.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证据5中的转动结构2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枢接片212错误。2.证据5未公开与本专利中安装片对应的部件。即使按照被诉决定认定的增设一个安装片,也无法将其按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限定“安装在该安装槽内并位于该枢接片与该第一底壁之间”。因此,基于现有证据或惯用手段不能得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4、5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3,且均对安装片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5也未公开这些附加技术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于证据5、证据8的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2公司述称:(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未遗漏区别技术特征。1.从某1公司主张遗漏的区别技术特征(3)(4)的文字限定看,区别技术特征(3)限定了安装槽设置方向是“背板朝向该容纳槽的一侧”,即相当于安装槽朝向手机壳内侧。安装槽组成结构“包括第一底壁以及连接于该第一底壁周缘的第一侧壁”,即安装槽结构上包括第一底壁和第一侧壁。同样,结合本专利附图5,区别技术特征(4)限定了收纳槽设置朝向是手机壳外侧,收纳槽结构上包括第二底壁和第二侧壁。区别技术特征(3)(4)没有限定侧壁的数量和位置关系,不能得出安装槽和收纳槽是水平排布的位置关系。2.证据5说明书第[0041]段、第[0056]段的相关记载,公开了卡接槽(相当于安装槽)的设置方向朝向手机壳内侧,卡接槽的组成结构包括连接板133朝向手机壳内侧的内侧壁(相当于第一底壁)和第一槽壁、第二槽壁(靠近手机壳内侧的内壁段)。同样,容置槽(相当于收纳槽)的设置方向朝向手机壳外侧,容置槽的组成结构包括连接板133朝向手机壳外侧的外侧壁(相当于第二底壁)和第一槽壁、第二槽壁(靠近手机壳外侧的外壁段)。因此,证据5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3)(4)。3.证据5公开了与区别技术特征(3)(4)具有相同技术功能和效果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整体发明构思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手机壳上带有手机支架不平整的问题,提供了使用时分开、不使用时收起的支架,安装槽和收纳槽分别用于收纳支架的安装件和支撑脚。安装槽和收纳槽的组成结构中仅第一底壁和第二底壁进一步起到提供支撑力、加强连接强度的作用,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不具备其他额外的技术效果。证据5同样在手机壳上开设槽,可以实现使用时打开、不使用时收起支架的功能,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证据5的卡接槽和容置槽同样分别用于收纳支架的固定板(相当于安装件)和支撑板(相当于支撑脚)。因此,证据5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3)(4)。(二)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中关于证据8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和从属权利要求2-5创造性问题的认定均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本专利的相关内容
本专利说明书第[0030]段记载:“背板11设有安装槽111、收纳槽112以及通孔113,安装槽111设于背板11朝向容纳槽101的一侧,收纳槽112设于背板11背向(远离)容纳槽101的一侧,通孔113用于将安装槽111和收纳槽112连通,具体地,通孔113贯穿背板11并连通安装槽111和收纳槽112。……安装槽111包括第一底壁以及连接于第一底壁周缘的第一侧壁,即在背板11朝向容纳槽101的一侧开设了一个盲孔形成安装槽111,安装件21安装在第一底壁上,第一底壁用于挡止安装件21朝向背离容纳槽101的一侧移动;收纳槽112包括第二底壁以及连接于第二底壁周缘的第二侧壁,即在远离容纳槽101的一侧开设了另一个盲孔形成收纳槽112,第二底壁用于挡止支撑脚22朝向容纳槽101的一侧移动,从而避免支架20在关闭状态时,支撑脚22会碰撞损伤移动终端的背部、以及还避免支架20在打开状态时,移动终端的背部因裸露于收纳槽112而会被其他物品碰撞损伤。”
第[0031]段记载:“本实用新型通过将支架20的安装件21设置在背板11的内侧,支撑脚22设置在背板11的外侧,并且结合第一底壁用于挡止安装件向背板的外侧移动,从而在安装移动终端后,第一底壁和移动终端会对安装件21起到夹持作用,而且在转动支撑脚22时,第一底壁也会给安装件21一个支撑力,大大增加了支架20与壳体10的连接强度。”
第[0033]段记载:“进一步地,安装槽111的深度大于或等于安装件21的厚度,收纳槽112的深度大于或等于支撑脚22的厚度。优选地,安装槽111的深度等于安装件21的厚度,收纳槽112的深度等于支撑脚22的厚度,当支撑脚22在收纳状态(关闭状态)时,支撑脚22和安装件21并排排列,从而确保了支架20的设置不会影响背板11的厚度,有利于背板11的薄型化设计。”
第[0040]段记载:“本实施例中,背板11在通孔113处设有挡止部115,挡止部115用于限制支撑脚22相对安装件21的转动角度,即安装槽111的底壁靠近通孔113的部分用于限制支撑脚22相对安装件21的转动角度。在其他实施例中,也可以是在安装件21和支撑脚22的枢转处设有挡止部115,挡止部115用于限制支撑脚22相对安装件21的转动角度。”
第[0042]段记载:“本文中使用的术语‘第一’和‘第二’等,仅用于名称上的区分,并不用于限制数量和顺序。”
(二)证据5的相关内容
证据5说明书第[0033]段记载:“需要说明的是,当元件被称为‘固定于’或‘设置于’另一个元件,它可以直接在另一个元件上或者间接在该另一个元件上。当一个元件被称为是‘连接于’另一个元件,它可以是直接连接到另一个元件或间接连接至该另一个元件上。”
第[0034]段记载:“术语‘第一’‘第二’仅用于描述目的,而不能理解为指示或暗示相对重要性或者隐含指明所指示的技术特征的数量。”
第[0050]段记载:“为便于描述,将卡接槽12的延伸方向定义为左右方向。本领域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卡接槽12的尺寸和形状。优选的,卡接槽12的延伸长度或固定板21的长度与电子产品的边长相当。”
第[0056]段记载:“请参照图4和图6,第一通孔131和第二通孔132之间形成连接板133,支撑板22处于收纳状态时,支撑板22的上表面贴合连接板133。也就是说,支撑板22处于收纳状态时,支撑板22和固定板21压贴连接板133设置。”
第[0059]段记载:“请参照图4,柔性主体10在卡接槽12的左槽壁设有用于限制固定板21向上移动的左阻挡件151。安装时,支撑板22穿过第一通孔131后,将固定板21的左端部插接左阻挡件151和卡接槽12槽底之间的间隙,而后将固定板21的右端部也压入卡接槽12中。”
(三)其他事实
二审审理中,某1公司表示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权利要求6-8具备创造性,但仍坚持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件、证据5专利申请文本、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优先权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否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通常首先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次分析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技术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专利。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1.关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区别技术特征(3)的问题
关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区别技术特征(3)“该安装槽设于该背板朝向该容纳槽的一侧,该安装槽包括第一底壁以及连接于该第一底壁周缘的第一侧壁”。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根据证据5说明书第[0039]段的记载,并结合附图6、7,证据5的柔性主体10包括底板、连接底板四个板沿的侧板,以及底板和侧板围合形成的固定槽11,固定槽11系柔性主体10在其上表面向下开设形成。因此,证据5中柔性主体10的底板相当于本专利的背板11,证据5的固定槽11相当于本专利的容纳槽101。
第二,根据证据5说明书第[0041]段的记载,固定槽11的槽底向下开设卡接槽12,卡接槽12具有相对设置的第一槽壁和第二槽壁,且卡接槽槽底开设贯通至柔性主体下表面的第一通孔131,第一通孔131的开孔尺寸比卡接槽槽底尺寸小。同时,结合证据5说明书第[0054]段、第[0059]段关于卡接槽槽底的相关记载,可以认定证据5中的卡接槽12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槽111,卡接槽12开设于柔性主体10的底板朝向固定槽11的一侧。可见,证据5公开了本专利中安装槽111的开设位置。此外,卡接槽12槽底可以开设贯穿至柔性主体10下表面的第一通孔131和第二通孔132。结合证据5说明书第[0042]段、第[0047]段的记载,固定板21设于卡接槽12,支撑板22通过转动结构23转动连接固定板21,也就是说证据5中的卡接槽12卡接固定板21,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槽111安装安装件21。因此,证据5中的卡接槽槽底并非虚指概念,相当于本专利安装槽的第一底壁。
第三,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32]段的记载,安装槽和收纳槽均沿着背板的长度或宽度方向延伸,故本专利并未限定安装槽和第一底壁的形状。安装槽的第一底壁用于挡止安装件向背板的外侧移动,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33]段的记载,安装槽的深度大于或等于安装件的厚度,也就是说安装槽具有一定深度,“第一底壁周缘”可以理解为第一底壁的周边边缘。对于“第一侧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42]段的记载,“第一”并不用于限制数量和顺序,故本专利并未限定“第一侧壁”的数量。本专利的附图5、附图7仅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一种示例,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更不应仅以附图所示技术特征作为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进行技术对比的基础。因此,某1公司关于本专利中“连接于该第一底壁周缘的第一侧壁”是四个壁围成矩形结构、一组四个侧壁形成于各自底部周缘等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根据证据5说明书第[0050]段的记载,证据5中卡接槽12的形状和尺寸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设置,故证据5亦未限定卡接槽的形状。卡接槽具有相对设置的第一槽壁和第二槽壁,并与第一通孔间隔设置。基于前述分析,证据5中卡接槽槽底和第一槽壁、第二槽壁公开了本专利的第一底壁和第一侧壁。
综上,某1公司关于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3)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区别技术特征(4)的问题
关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区别技术特征(4)“该收纳槽设于该背板背向该容纳槽的一侧,该收纳槽包括第二底壁以及连接于第二底壁周缘的第二侧壁。”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根据证据5说明书第[0058]段的记载,柔性主体10在其下表面向上开设有容纳支撑板22的容置槽14,支撑板22收纳于容置槽内,且优选的容置槽的高度设置使得支撑板22收纳状态的上表面与柔性主体齐平。因此,证据5中的容置槽14相当于本专利的收纳槽112,并且公开了本专利的收纳槽设于背板背向容纳槽的一侧。
第二,根据证据5说明书第[0056]段的记载,并结合附图4、5、6,证据5的卡接槽12槽底向下开设第一通孔和第二通孔时,两孔之间形成连接板133,支撑板22处于收纳状态时,支撑板22的上表面贴合连接板133。证据5中连接板133的形成与槽底的存在并不冲突,当连接板133与支撑板22上表面贴合时,连接板133朝向支撑板22一侧的面相当于容置槽的底壁,也就是公开了本专利中收纳槽112的第二底壁。容置槽14容纳支撑板2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其应具有一定深度,且证据5说明书中也优选容置槽设置一定高度使得支撑板收纳时与柔性主体齐平,故容置槽14具有底壁及侧壁,其侧壁相当于本专利中收纳槽112的第二侧壁。至于“连接于第二底壁周缘的第二侧壁”的理解,同上述“连接于第一底壁周缘的第一侧壁”的分析。
第三,虽然本专利说明书第[0033]段记载了支撑脚22和安装件21并排排列的技术方案,但是仅为本专利说明书列出的优选实施例。而根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容置槽111和收纳槽112沿一个水平方向依次设置,且在竖直方向上错开设置。
综上,某1公司关于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4)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证据8是否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的问题
某1公司主张证据8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该安装件和该背板二者其中之一设有固定孔,其中另一设有与该固定孔固定配合的固定柱”。对此,本院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为孔柱结合的结构,该结构通常能够起到增加连接部件连接强度的作用。证据8公开了通过卡扣组件12将放置片4固定在手机壳体上的技术特征,结合证据8说明书第[0022]段、第[0023]段及附图2,其中卡扣组件12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柱,在外壳本体上设置的与该卡扣组件配合的孔对应于固定孔,放置片4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件21,卡扣组件12起到的作用同样是增加所连接的部件单元的连接强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证据5中安装件和背板的连接固定时,为了增加连接强度,容易想到将证据8的上述技术手段应用到证据5中。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分析,某1公司对于被诉决定将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定区别技术特征(1)(2),以及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2)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证据8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8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2-5系对安装件相关结构的进一步限定。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分析判断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此外,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8亦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嵘
审判员亓蕾
审判员王晓如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曾志
书记员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