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负责人强某某。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文某某,该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铧之,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帆,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诉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被告副乡长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铧之、白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干部,于2004年因车祸被贺兰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5级伤残。2015年8月,原告因刑罚离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原告离职后应按照离职前一年月均缴费工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2个月。经多次协商,被告同意支付上述补助金,但就该费用如何计算,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被告的计算方法是:以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均实发工资(不包括非按月发放的部分)4105元乘以44个月等于180623元即为本人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计算方式不合法,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以原告离职前月均工资总额(月均缴费工资)乘以44个月计算。《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与单位协商一致签订协议才合法有效。在被告多次胁迫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息诉罢访协议》并领取了18万余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汪某反映两个一次性补助金相关问题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告对原告2024年9月27日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2024年9月27日,原告以被告已为其发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过低为由,向被告提交《请求补发工伤保险待遇申请》。2024年9月29日,被告作出案涉处理决定,认为其诉求已通过《息诉罢访协议》解决。原告认为支付的补偿金低,应针对原处理决定提起诉讼,认为《息诉罢访协议》违法,应提起撤销诉讼。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仅为回复性文件,不具有可诉性。二、被告支付“两个一次性补助金”的标准及处理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原系被告职工,于2004年12月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原告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5年8月,贺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贺兰县监察局给予原告开除党籍、公职处分及行政开除处分。2017年原告刑满释放后,信访要求恢复其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根据银政办(2013)38号《银川市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管理意见的通知》规定,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管理,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根据《银川市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管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务员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已发生工伤的,按原政策规定执行。”原告工伤发生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故未支持其诉求。原告向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缴纳社会保险,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后原告又提起诉讼,被兴庆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为根本妥善化解问题,经相关部门协调讨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202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息诉罢访协议书》,结合原告人事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311.76元(4105.08元*2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90311.76元(4105.08元*22月),共计180623.5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前提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且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本案并非此种情形,原告本不享有获得一次性补助金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宁夏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一次性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但该标准实际低于工资标准,原告所获得的补助金已经足额支付。综上,原告工伤待遇事宜已全部解决,其诉讼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在编干部。2004年2月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受伤,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2月14日将原告上述情形认定为工伤,并被认定为伤残五级。2015年6月26日,原告因受贿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同年8月18日,贺兰县监察局作出贺监发(2015)8号《关于给予汪某行政开除处罚的决定》,决定对原告给予开除处分。
2018年3月8日,原告向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按规定发放工伤伤残津贴、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8年3月29日,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银人社行复驳字(2018)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因犯受贿罪被有关机关开除公职,所引发的工伤待遇等问题属于人事处理方面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宁0104行初35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
2024年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息诉罢访协议书》,约定:1.甲方根据县人社局及县政府专题会议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乙方解除人事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向乙方计发两个一次性补助金,共计180623.52元。2.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包括乙方的亲属等)保证不得再以“两个一次性补助金”相关问题向甲方或其他各级、各部门提出任何要求或再行上访,否则乙方应当退还已收到的两个一次性补助金,并按以上款项的30%承担违约责任,且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其他的任何信访诉求甲方不再受理。……。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协议约定的两个一次性补助金。
2024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求补发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申请被告按其离职前一年月均工资总额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并进行补发。2024年9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汪某反映两个一次性补助金相关问题的处理决定》,载明:汪某,你所反映的要求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简称两个一次性补助金)的问题,被告已于2024年2月与你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并向你支付了全部补助金180623.52元,该问题已处理完毕。依据双方协议规定,你不应再次信访或向有关问题提出任何要求,否则,必须退回全部补助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双方应当遵守约定,你再次提出要求的行为已经违反上述约定,如你对协议有异议,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你本次所提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不予重复处理。原告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2月签订《息诉罢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告以原告解除人事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向原告计发两个一次性补助金,原告不得再以两个一次性补助金相关问题向被告或其他各级、各部门提出任何要求或上访。”原告申请中提出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已通过上述息诉罢访协议的方式得以化解,且被告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仅是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汪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唯君
人民陪审员 单利荣
人民陪审员 吕书婷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郭 芳
书 记 员 马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