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忠。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云,广东华商(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武汉某某某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
上诉人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某某公司)及一审被告武汉某某某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的(2025)鄂01知民初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红某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红某某某公司请求判令:1.某1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红某某某公司专利号为20081014xxxx.x、名称为“可三维转动的电动栅栏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2.某某某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某1公司、某某某石公司共同赔偿红某某某公司截至提起本案诉讼时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10265元,共计10310265元;4.某1公司、某某某石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红某某某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申请涉案专利,后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二)某1公司、某某某石公司与红某某某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红某某某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由某1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某某某石公司销售的广告道闸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严重侵害红某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某1公司、某某某石公司因侵权获得巨额利益,红某某某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红某某某公司为维权花费了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用等合理开支。
某1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红某科技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某某某石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从某某某石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案外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与红某某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某某某石公司是因某4公司指定而向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除某4公司外,某某某石公司未向其他任何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某某某石公司属于因权利人的取证行为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依据某1公司住所地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审理。
某某某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杭州中院审理,理由与某1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红某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某某某石公司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红某某某公司对某某某石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符合形式审查的基本要求。某某某石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尚待实体审查,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某某某石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由被告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某某某石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00元。”
某1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中院审理。主要上诉理由同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红某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某石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查明:红某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武汉市尚信公证处出具的(2024)**证字第**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1349号公证书)、《产品购销合同》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等证据。11349号公证书及其附图显示,2024年9月2日,公证人员对红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指认,由某1公司制造、销售的无动力广告道闸的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产品的标签上标有“产品名称:无动力广告道闸-右-3.5米一配一”“产品型号:某某-某某4某某-某某(3.5米)”“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制造”等字样。《产品购销合同》显示,某4公司向某某某石公司购买商品名称为“广告道闸”、型号为“某某-某某4某某-某某(3.5米)”、产品品牌为“海xxx”的产品1台,总金额为6080元;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24年9月2日,购买方为某4公司,销售方为某某某石公司,货物名称为“*交通管制设备*广告道闸”,价税合计6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某1公司的上诉主张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中,红某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1349号公证书、《产品购销合同》和发票等证据,初步证明某某某石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某某某石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并达到可争辩的程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住所地武汉市构成本案管辖连结点,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某4公司与红某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某某某石公司是否仅销售一台被诉侵权产品,尚不足以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各方当事人的相关争议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某1公司的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某1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杭州中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