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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知民辖终25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发布日期: 1970-01-01
案件内容

    上诉人(一审原告):巨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新竹科学园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北京沛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蓓,北京沛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伽某杰(Te*)。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然,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凌,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福州泰禾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负责人:伽某杰(Te*)。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楠,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Sa*。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亭,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果公司(A*.)。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利尼亚州库比蒂诺市。

    授权代表:托*,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远溪,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巨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果北京公司)、某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福州泰禾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果福州公司)、某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果上海公司)、某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2024)闽01民初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巨某公司向福州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巨某公司请求判令:1.某果北京公司、某果福州公司、某果上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巨某公司专利号为200710136878.8、名称为“多层基板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iP*15、iP*15Pro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产品;2.某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巨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iP*15、iP*15Pro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产品。事实与理由:巨某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2011年1月26日获得授权。巨某公司先后于2023年12月7日、2023年12月25日在某果福州公司经营场所内购买iP*15、iP*15Pro两个型号的手机各三台,且两次收款账户均为某果北京公司所有,发票均为某果福州公司开具。在手机的外包装盒及保修卡上均显示总经销商为某果上海公司,制造商为某果公司。经过对比分析,巨某公司认为前述两款型号的手机至少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果北京公司、某果福州公司、某果上海公司、某果公司(以下统称某果四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由某果公司制造的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手机,构成对巨某公司合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给巨某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某果四公司均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中,某果北京公司、某果福州公司、某果上海公司共同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某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提起四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案号为(2022)苏05民初326-329号(以下简称关联四案)。其中(2022)苏05民初329号案件(以下简称329号案)与本案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某果公司iP*系列产品,如iP*15、iP*15Pro等)均相同。巨某公司在关联四案中均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关联四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苏州中院未支持巨某公司的主张,裁定将关联四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案应待关联四案确定管辖法院后,移送合并审理,由同一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避免裁判冲突,实现诉讼经济。某果公司称,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关联四案相同法院合并审理。

    巨某公司一审辩称:某果四公司提出的将本案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合并管辖理由不成立。(一)本案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同。329号案件涉及搭载A8—A15型号芯片的某果产品,即iP*6至iP*13产品。而本案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芯片型号为A16及A17Pro的iP*15、iP*15Pro产品,该产品在329号案立案时尚未生产销售。(二)本案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发生原因不同。329号案系因某果公司等收到侵权警告函引发,而本案系因某果福州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实施了销售行为而引发。(三)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且被告某果福州公司并非329号案当事人,本案理应对某果福州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福州中院经审理查明,苏州中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329号案民事裁定,载明:“某果公司、某果上海公司、某果北京公司等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搭载A8—A15、M1、S6等型号芯片的某果产品,包括但不限于iP*6至iP*13,iPa*(第六代)、iPa*Pro10.5英寸、iPa*Pro11英寸、iPa*Pro12.9英寸(第5代)、iPa*mini5thgeneration、iPa*Air(4thgeneration)和A*W*S6等不侵害200710136878.8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辖终46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46号裁定),维持329号案裁定,即确定该案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福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涉及人民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的分工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侵权诉讼与确认不侵权诉讼本质上均为当事人之间就是否侵犯特定权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329号案件所涉及的产品具有代际关系,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可能并无实质性区别,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的审理而言,有较大的可能与329号案件具有相同的审理对象。且两案所涉当事人均包括巨某公司和某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基于此,为避免人民法院之间的裁判冲突,实现诉讼经济,参照[2004]民三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第一条的精神,本案宜由立案在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以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裁判。鉴于329号案件由苏州中院在先立案,且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案亦应移送至该院审理,以实现便利纠纷解决和裁判标准统一的诉讼原则。

    综上,福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某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某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福州泰禾分公司、某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某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巨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

    巨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福州中院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果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与329号案所涉事实不同。1.本案与329号案被诉侵权产品虽系代际产品,但型号不同,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必然存在差异。福州中院在未进行技术对比的情况下,推测不同代际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相同或基本相同,无事实依据,据此得出本案应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2.从立案时间来看,本案立案时间早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确认不侵权之诉立案时间,即使认定两案具有关联,亦应按照立案在先原则,由福州中院进行审理。(二)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巨某公司在福州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某果北京公司、某果福州公司、某果上海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某果公司为制造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销售地人民法院,即福州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巨某公司二审期间补充相关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关联四案中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众多,需针对不同型号产品进行逐一对比,审理内容庞大,难以在短时间内作出判决,维护巨某公司权利。考虑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福建省销量较大及福州中院审判能力,从司法效率考虑,请求福州中院继续审理本案。(二)329号案中,巨某公司发送的警告函中并不包括iP*15和iP*15Pro两个型号的产品。某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上市。即使某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苏州中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增加了iP*15和iP*15Pro两个型号的产品,该型号产品也不应被列入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审理范围。

    某果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为避免人民法院之间的裁判冲突,便利纠纷解决,统一裁判标准,将本案移送至审理涉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权纠纷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正确。(一)329号案立案时间早于本案立案时间。苏州中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329号案,后指定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已于2025年2月21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25)沪73知民初53号。329号案立案时间应依据苏州中院最初立案时间确立,移送管辖并不影响立案时间的确定。巨某公司主张应依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立案时间来确定案件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329号案审理范围包含本案审理范围。329号案中,某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于2023年10月12日向苏州中院邮寄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确认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iP*15、iP*15Pro在内的iP*系列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苏州中院已签收前述申请。某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329号案中增加iP*15、iP*15Pro等新发布产品属于合法行使权利,其新发布产品均受到巨某公司侵权警告函的不利影响。(三)329号案与本案涉及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两案涉及同一争议事实的审理,具有关联性。即使不考虑某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329号案中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329号案被诉侵权产品与iP*15、iP*15Pro产品相比,对应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均相同,与涉案专利均存在根本性差异,本案与329号案审理对象仍相同。(四)巨某公司主张不同代际产品技术方案不同,该主张与其发送的侵权警告函内容矛盾。巨某公司在侵权警告函中以iP*XR产品的技术分析为依据,主张某果公司iP*系列产品侵权。由此可见,巨某公司认为不同代际产品对应的技术方案均相同。(五)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提高审判效率,亦可避免裁判冲突,实现诉讼经济。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州中院329号案立案时间为2022年3月16日。某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于2023年10月12日向苏州中院邮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后的被诉侵权产品涵盖iP*15、iP*15Pro产品,苏州中院于2023年10月16日收到前述申请,并已向巨某公司送达。本院46号裁定维持苏州中院329号案裁定,即将329号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已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二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福州中院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是否恰当。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福州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由上述规定可知,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其中被诉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且若专利权人以多人为被告起诉时,每个被诉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以制造者、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时,销售地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

    具体到本案,巨某公司针对某果四公司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主张其在某果福州公司经营场所购买的iP*15、iP*15Pro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并依据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保修卡记载,主张某果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某果上海公司系销售者,依据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账户、发票的记载主张某果福州公司、某果北京公司亦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某果福州公司作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住所地及经营场所,即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均在福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及相关批复文件,福州中院对福州市辖区发生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具有管辖权,故福州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二,本案与329号案件具有关联。首先,两案所涉专利相同。329号案系某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起的确认其产品不侵害专利权纠纷,该案所涉专利与本案一致。其次,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关联。329号案中,某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起诉时请求“确认搭载A8-A15、M1、S6等型号芯片的某果产品(包括但不限于iP*6至iP*13、iPa*第6代、iPa*Pro10.5英寸、iPa*Pro11英寸、iPa*Pro12.9英寸第5代、iPa*mini5thgeneration、iPa*Air4thgeneration和A*W*S6等)”不侵害涉案专利权。本案中,巨某公司主张芯片型号为A16及A17Pro的iP*15、iP*15Pro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iP*系列手机,具体侵权部件为手机所使用的芯片。从被诉侵权产品芯片命名可知,两案所涉产品及芯片具有代际关系。基于产品升级迭代商业惯例,代际产品间虽有差异,存在性能或结构的改进或提升,但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具有延续性及相关性,且某果四公司二审主张329号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对应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此外,本院二审查明,某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已于2023年10月向苏州中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被诉侵权产品涵盖iP*15、iP*15Pro产品,苏州中院于2023年10月16日收到前述申请,并向巨某公司送达。虽然巨某公司对某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329号案中通过变更诉讼请求将发布时间晚于329号案立案时间的iP*15、iP*15Pro等产品纳入审理范围存有异议,但基于前述理由,即使329号案审理范围不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两案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技术方案仍存在关联。再次,两案主要争议当事人一致。329号案原告为某果公司、某果上海公司、某果北京公司、某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苏州星洲街分公司,被告为巨某公司,一审第三人为台湾某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相比,两案仅被诉侵权产品部分销售商存在差异,主要争议当事人一致。

    第三,福州中院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具有法律依据。首先,两案可认定涉及同一事实。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民事诉讼法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纠纷发生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针对对方提起的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但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如前所述,本案与329号案涉案专利相同,主要争议当事人一致,且不论329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涵盖iP*15、iP*15Pro产品,基于两案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技术方案的关联性,两案在侵权判定的审查上亦存在联系,可认定两案属于上述“涉及同一事实”的情形,人民法院将立案在后的案件移送立案在先的案件管辖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其次,329号案立案在先,本案移送329号案管辖法院合并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立案时间通常以受诉法院决定受理原告起诉并将其内容登记在册为准。基于民事诉讼“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则,为维护法院管辖的稳定性以及保护在先立案案件中当事人已实质性开展诉讼活动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对移送管辖的问题作出规定,确立了“先立案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规则。本案中,苏州中院于2022年3月16日受理329号案,早于本案福州中院立案时间。虽然,329号案经本院作出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已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该院立案时间在本案立案时间之后,但仍应以苏州中院的立案时间为人民法院最先立案时间。本案立案时间晚于329号案,应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巨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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