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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山东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发布日期: 2025-07-18
案件内容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勇,北京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医药科技新加坡公司。

  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某医药科技新加坡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一审第三人山东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2日作出的(2024)鲁01知民初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勇,被上诉人某1公司、某2公司、一审第三人某3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红,被上诉人某1公司、一审第三人某3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煜,被上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张某某的起诉。张某某起诉请求:1.确认张某某系名称为“作为****的并环类化合物”、专利号为20118003****.2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共有人;2.一审诉讼费由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2公司系某1公司持股100%股东。2011年8月18日,某1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获得授权,发明人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某1公司将专利权人变更为某2公司。张某某作为涉案专利发明人,其在涉案专利研发期间与某1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委托研发关系,也未将研究成果转让给某1公司。

  某1公司、某2公司一审辩称:(一)2008年8月1日,张某某与某3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某3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2011年7月6日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张某某在某3公司为药物合成员,岗位包括合成部、process等,具体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合成工作。涉案专利申请时,张某某与某3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张某某与某1公司于2012年4月6日、2016年10月8日、2017年6月30日签署《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知识产权协议书》。(二)张某某在某3公司期间的本职工作包括新靶点药物研发工作。涉案专利公开了“作为****的并环类化合物”结构以及合成方法,与张某某在某3公司的本职工作具有关联性,属于职务发明。某3公司有权单独就涉案专利提出专利申请。此外,张某某与某3公司签署的《员工保密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有关知识产权属于某3公司所有。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主张由其本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明。乙方未向甲方书面申明的,推定其属于职务成果。”涉案专利申请至今已超过12年,张某某从未向某3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属,可以推定张某某早已认可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其无权主张涉案专利权属。(三)某1公司和某2公司已相继合法取得涉案专利权。2013年5月21日,某3公司与某1公司签署《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某3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某1公司。2022年11月4日,某1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某2公司并完成登记。(四)2019年3月20日,张某某与某1公司签署的《职务发明奖励协议》附件1第2项列明了涉案专利,并约定张某某不再针对任何一项提出职务发明的权属要求。某1公司已依约向张某某支付了1万元奖励。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

  某3公司述称:张某某于2008年8月1日入职某3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2011年7月6日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对职务发明归属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张某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于2012年4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某3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申请及转让情况

  2011年8月18日,某3公司提交了发明名称为“作为盐皮质激素受体拮抗剂的并环类化合物”的某某国际专利申请,国际申请号为****/****2011/001379,指定国包括中国(CN),并要求了三项优先权,即:20101025****.12010年8月18日****、20101055****.X2010年11月18日****、20111010****.X2011年4月15日****。2013年2月18日,上述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日,专利申请号为20118003****.2,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9日,专利权人为某1公司,发明人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涉案专利摘要载明:本发明属于医药技术领域,具体涉及通式(Ⅰ)所示的作为盐皮质激素受体拮抗剂的并环类化合物、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及其异构体,这些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含有这些化合物的药物制剂,以及这些化合物、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其异构体在制备治疗和/或预防肾损伤、心血管疾病如高血压、和/或内分泌疾病的药物中的应用。

  涉案**段载明:本发明属于医药技术领域,具体涉及作为盐皮质激素受体拮抗剂的并环类化合物、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及其异构体,这些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含有这些化合物的药物制剂,以及这些化合物、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其异构体在制备治疗和/或预防肾损伤、心血管疾病如高血压、和/或内分泌疾病的药物中应用。**段载明:本发明目的在于提供新的活性好的非甾类化合物及其制备方法。

  2013年5月21日,黄某某与某1公司签订《优先权转让书》,约定黄某某将在先申请号为20101025****.1、20101055****.X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利益转让/售卖给某1公司。

  2013年5月21日,某3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优先权转让书》,约定某3公司将在先申请号为20111010****.X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利益转让/售卖给某1公司。

  2013年5月21日,某3公司(转让方)与某1公司(受让方)签订《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某3公司将专利申请号为****/****2011/001379、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18日、专利申请/专利名称为“作为****的并环类化合物”的专利申请/专利的全部/部分(100%)权益转让给某1公司。

  2022年11月18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某1公司变更为某2公司。2024年2月23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某2公司变更为诺和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

  (二)张某某与某3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

  2008年8月1日,张某某与某3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约定的工作范围包括“某3公司聘任其担任合成部岗位”。2011年7月6日,张某某与某3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约定的工作范围包括“某3公司聘任其担任process岗位”。2010年5月21日、2011年7月6日,某3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其中第二条“乙方承担的保密义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主要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甲方享有。”第三款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所完成的、与甲方业务相关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乙方主张由其本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明。乙方未向甲方书面申明的,推定其属于职务成果等。”2012年4月1日,某3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1日因“家庭住址变更,交通不便”终止、解除。

  某3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医学研究和实验发展;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

  (三)张某某与某1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

  2012年4月6日、2016年10月8日、2017年6月30日,某1公司与张某某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

  2017年6月30日,某1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双方就发明、创意和版权的所有权、授权后的奖励及商业化报酬等进行了约定,约定乙方承认甲方是乙方所有服务的所有成果和收益的唯一所有人,包括但不限于发明、发现、改进等。

  2019年3月20日,某1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职务发明奖励协议》,其中第一条“定义”第3款约定:“2.适用的专利及专利申请,是指乙方执行甲方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乙方作为发明人或发明人之一、以甲方作为申请人的向中国专利局、外国专利局等(包括某某受理局)提交的所有专利,其具体内容和款项列于本协议附件1。”第五条“保证和承诺”中“乙方确认并同意”第4款约定:“乙方特此声明,现在及今后不再针对甲方及其受让人和被许可人而提出下述任何一项权利:(1)对职务发明的权属要求;……”附件1载明:张某某作为发明人或发明人之一的属于某1公司的职务发明的专利和专利申请明细表,其中第2项列明专利号为20118003****.2、名称为“作为****的并环类化合物”的发明专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张某某应否为涉案专利权的共有人。

  首先,2008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张某某在某3公司工作,任职合成部、process岗位。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8月18日,在此之前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已经全部完成,系张某某在某3公司任职期间参与完成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涉及提供一种用于治疗和/或预防肾损伤、心血管疾病如高血压、和/或内分泌疾病的、新的、活性好的非甾类化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张某某任职某3公司期间在合成部从事研发工作,作为某3公司的研发人员,其本职工作应包括根据某3公司的工作安排、按照某3公司提供的方案和要求执行新药化合物的合成工作。因此,涉案发明创造与张某某的本职工作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张某某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其次,张某某任职期间,某3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张某某在某3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利用某3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有关的知识产权属于某3公司享有”。该协议亦约定了有关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故涉案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某3公司。再次,专利权属的转让不影响职务发明的定性,转让后专利仍属于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的职务发明。如前所述,涉案专利属于某3公司的职务发明,某3公司作为唯一的权利人应当享有处分涉案专利申请权的权利。2013年5月21日,某3公司与某1公司签署《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某3公司将涉案专利的上述某某国际申请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1公司。上述转让合同已生效,某1公司依约取得涉案专利权。某1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某2公司并完成登记,某2公司于2024年2月23日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某4公司并完成登记。涉案专利属于某3公司的发明创造,且权属转让不影响涉案专利职务发明的定性。涉案专利的权属清楚、明确,张某某关于涉案专利权共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涉案专利权虽已转让至某4公司名下,但专利权的转让并不影响专利权是否共有的认定,故对张某某关于追加某4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张某某系涉案专利权的共有人;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亨利公司、某2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专利最初是黄某某自然人团队的智力成果,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研究条件和投入资金全部来自某3公司。(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亨利公司、某2公司提交的《职务发明奖励协议》附件1的真实性未予核实,对张某某提出的涉案专利优先权及申请权转让的真实性问题没有审查,对张某某申请调取涉案专利申请文件及申请追加某4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未予准许,程序违法。

  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是张某某就职于某3公司期间完成的本职工作,属于职务发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网页打印件,拟证明一审法院未准许张某某申请追加某4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证据2.“新浪财经新闻”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某1公司、某2公司为黄某某创立,涉案专利权应归属实际发明人黄某某自然人团队。

  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事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亨利公司、某2公司一审提交的《职务发明奖励协议》系甲方某1公司与乙方张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包括协议主文和附件1。该协议约定:乙方是发明人或发明人之一的专利或专利申请明细表,具体见附件1。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以中文书写,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在一审质证程序中,张某某认可协议主文部分的真实性,对附件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该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及2010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关于其系涉案专利权的共有人的主张是否具有充分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某某上诉主张其系涉案专利权的共有人的主要理由是其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之一,其与某1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委托研发关系,也未将研究成果转让给某1公司;涉案专利系黄某某自然人团队的智力成果,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为执行某3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其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2010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根据查明的事实,某3公司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包括医学研究和实验发展,技术开发、转让等。第一,2008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张某某在某3公司工作,任职合成部、process岗位。张某某作为某3公司的研发人员,其本职工作应包括根据某3公司的工作安排、提出的技术要求完成涉案专利新药化合物的合成。第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及优先权日均处于张某某任职期间,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该期间内完成。因此,涉案专利与张某某在某3公司所承担的本职工作内容密切相关,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张某某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张某某与某3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对于任职期间的知识产权有明确的约定。张某某任职期间与某3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第二条约定:“张某某在某3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利用某3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有关的知识产权属于某3公司享有。”上述约定明确了张某某在某3公司任职期间有关职务发明创造权属的归属。因此,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某3公司,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并无不当,张某某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张某某依据其发明人身份主张涉案专利权的共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张某某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第一,《职务发明奖励协议》明确约定有附件1,且约定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张某某否认附件1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其所持有协议予以核对,对其所述不予采信。第二,专利申请权及权属转让不影响职务发明创造归属的认定。张某某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申请调取涉案专利申请文件、主张追加某4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与本案诉争事项均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张某某所主张的一审未进一步查明涉案专利优先权的真实性,因涉案专利优先权是否成立与本案诉争事项缺乏关联性,且张某某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其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锋

  审判员崔晓林

  审判员禹海波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建霞

  书记员马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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