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千惠,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娉慧,广东君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的(2025)粤03民初1266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某1公司请求判令:1.某2公司立即停止包括但不限于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侵害某1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211072xxxx.x、名称为“楼梯二维视图生成方法、装置、电子设备及存储介质”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某2公司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440万元;3.某2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1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21年6月29日申请,后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某1公司发现某2公司制造并在其官网上许诺销售、销售优易BIM(ueBIM)(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经公证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某2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广泛社会影响及行业利益,案件专业性强,需要更高层级的法院审理以确保审判质量和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案情重大复杂、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某2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2公司主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影响重大,应由广东高院管辖,但并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某2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广东高院管辖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某2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高院审理。主要上诉理由同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某1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4)**证字第**号公证书及其附图显示,某2公司网站(i.thxxxx.com)的“软件下载”部分有“xxBIM”产品,并在“软件详情”中附有“高速下载”链接,在网页上方注明了“联系电话”和“在线咨询”。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到的“thsxxxx.com”的ICP备案主体为某2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某2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广东高院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以某2公司的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点,向一审法院起诉。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4)深先证字第35960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某2公司涉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达到可争辩的程度,某2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管辖连结点。某2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并未达到高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某2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高院审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2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