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梦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震霖,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王某某,该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李涛,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姬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宝,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莹,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银某(以下简称“银川人社局”)及第三人姬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化解无果,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姬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瑞及委托代理人王梦媛、杨震霖,被告银川人社局四级调研员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涛、王玉霞,第三人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23)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2年9月16日9时许,第三人在项目工地钢筋作业时左手被钢筋扭伤,经医疗机构诊断,左手第4掌骨骨折;左手中指远节近指间关节损伤。认定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2022年9月16日,原告的工地钢筋工负责人董某某招用了临时工第三人,约定工资日结,由于工地都是体力劳动需要健康的身体,第三人的左手在来原告处工作之前就受伤未曾恢复,隐瞒伤情来进行体力劳动,工作一小时左右左手被钢筋扭伤,原告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第三人的受伤完全不排除自伤、误伤的嫌疑,而被告没有调查核实清楚便将第三人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对原告不公平。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发放记录,没有考勤记录,而劳动关系一般比较稳定,时间较长,所以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临时工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的特点,这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所以劳务关系不应认定该为工伤。被告在工伤认定中存在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23)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法治报《公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目的: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14日通过公告向原告送达银兴劳人仲案字(2023)第xxx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在公告送达期内,被告即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23年10月7日即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属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证据二:被告银川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银人社伤险字(2023)xxxx号)。证明目的:1.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3.第三人从事危险职业或执行危险较高的任务,具有隐瞒是否享有专业技能的情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证据三: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目的: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就存在旧伤,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有误。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时出具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回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对仲裁裁决提出法律救济,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原告未就其说明中所述的骨折旧伤及不是工伤的情形履行举证责任,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三的证人出庭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申请,且在原告行政起诉状中原告自认工作一小时左右手被钢筋扭伤,与证人所表述的存在差异,应当以原告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为准。另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同队人员,不排除存在利益关系。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并未在收到裁决书后作出任何不认可裁决书的法律途径及主观表达,被告依据仲裁裁决书恢复工伤认定,不存在程序违法。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且无法证实第三人去干活时旧伤没有恢复。
被告辩称,2022年11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银人社伤举证字(2022)x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以及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回复,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被告于2022年11月22日,依法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9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23)xxx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依法恢复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原告送达了银人社伤举证字(2023)x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被告根据在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依法进行了审核。经审核,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23)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9月16日9时许,第三人在新华百货新百总店扩建工程新华百货C馆项目工地从事钢筋作业时左手被钢筋扭伤,经医疗机构诊断:左手第4掌骨骨折;左手中指远节近指间关节损伤。因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为此,被告依法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23)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银川国龙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接警回执单、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件、律师证复印件、当事人信息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各1份。证明目的:1.第三人符合参加劳动的主体资格;2.2022年11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3.被告依法予以受理。
证据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银人社伤举字(2022)xxx号)、快递单及查询单各1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银兴劳人仲裁字(2023)xxx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宁夏法治报公告(2023年9月14日第1923期)、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银人社伤举字(2023)xxx号)、快递单及查询单各1份、送达回证、单位提交材料(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被告在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2.原告未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被告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3.2023年9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4.被告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依法向原告再次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及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及本组举证材料。
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快递单及查询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目的:被告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依法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被告工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对证据三中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伤认定并未对原告公司提出的问题调查核实,认定事实不清。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受伤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中,将第三人到原告处务工之前的损伤是左手中指远节近指间关节处也作为本次受伤部位的认定,存在诊断结论错误。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工地受伤一事属实,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瑞在场,第三人受伤后由董瑞送到医院治疗。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庭后,第三人经本院要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三人在银川国龙骨科医院电子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21页)、CT影像片4张。证明目的: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院病案中第三人自述于六年前因左手中指外伤在永宁县医院做了石膏固定手术,本次事故中其左手中指远节指间关节损伤应当为旧伤,不应包含在此次工伤认定诊断范围内。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称本次事故中第三人左手中指远节指间关节的损伤为旧伤,无证据证实。病案或电子病历中无陈旧性损伤的记载。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银人社伤险字(2023)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2年4月2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董瑞,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等。2022年9月16日,第三人经介绍被招用至原告处,在其分包部分劳务的新华百货新百总店扩建工程新华百货C馆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的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340元。同日,第三人进入案涉项目工作,9时许在扭钢筋时受伤,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董瑞送往医院治疗。经银川国龙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手第4掌骨骨折;2.左手中指远节近指间关节损伤。2022年11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接警回执单等材料。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2年11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次日签收。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被告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2023年8月7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庆区仲裁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3)xx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正常经营无法直接送达且拒收快件,兴庆区仲裁委于2023年9月14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原告进行了仲裁裁决书的送达,限原告于30日内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视为送达。2023年9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收到后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银人社伤举证字(2023)x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次日向原告进行邮寄送达。原告签收后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材料。2023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第三人及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招录第三人从事案涉项目钢筋工的工作,2022年9月16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公司中扭钢筋时受伤,其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进行了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劳动关系不明确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仲裁委作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后,被告及时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受伤部位存在旧伤,但被告并未予调查核实的问题,经查,第三人受伤部位为左手第4掌骨骨折、左手中指远节近指间关节损伤,在本次受伤后医疗机构对该两处伤均进行了手术处理。原告主张第三人中指所受伤害为旧伤,不应包含在此次工伤事故中,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淑玉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单利荣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马晓雪
书 记 员 马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