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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民龙、柏丽德(江门)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粤0705民初11907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6-14
案件内容

    原告:陈民龙,男,汉族,1998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彩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宇恒,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丽德(江门)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新财富环保产业园第二期206座A边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528NJR62。

    法定代表人:PRETTEPHILIPPEJOSEPHPIERRE,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双,广东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民龙诉被告柏丽德(江门)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彩虹,被告柏丽德(江门)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8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被告对原告进行安全经营知识、法规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以及相关的业务技术培训,原告应参加上述培训并严格遵守其岗位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原告应自觉遵守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被告有权对原告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所有规章制度均放置于公司人事部门,任何员工均可随时咨询人事部门查阅;被告签署本合同时已获悉并明白无误地理解规章制度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下的附件《员工手册》,原告保证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有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于2020年5月23日签收了该份劳动合同。

    原告入职后,在被告么打部工作。2021年8月23日,被告对么打部员工进行培训,培训主题为“A09《员工手册》培训”,原告签名确认参加了本次培训。2021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警告信两份,载明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8月27日、8月28日、9月4日、9月7日、9月8日工作时间段存在频繁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况,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四章劳动纪律管理篇2.2.2.16B类违纪行为,对原告作出通告批评,并要求原告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按工作流程操作,有责任心,端正工作态度。2021年9月27日,原告不服从主管孙继承加班的安排没有加班,被告向原告发出警告信,载明原告未请假及不说明原因不出勤加班,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四章劳动纪律管理篇2.2.1A类违纪行为,对原告作出通告批评。202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警告信,载明原告于9月27日上班期间对主管孙继承粗鲁无礼、谩骂吵架,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四章劳动纪律管理篇2.2.1B类违纪行为,对原告作出通告批评;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21年9月30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9月30日止。

    原告于2021年10月23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58.5元。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每月上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上月的工资,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602.6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依据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中劳动纪律的规定,在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单位所有规章制度均放置于公司人事部门,员工可随时查阅,而《员工手册》作为被告规章制度的一部分,被告也通过组织培训的形式告知了原告,故《员工手册》可以作为被告用工管理的依据。原告于2021年9月11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四次发出警告信予以通报批评,其中一次为A类违纪行为,三次为B类违纪行为,符合被告的《员工手册》第四章劳动纪律管理篇2.2.3.1条:“C类违纪行为,即严重违纪行为,员工有下列(包括但不限于)行为:员工一年内收到二次B类警告后或收到一次B类警告及二次A类警告:”和第2.3条:“违纪处分。凡属违反C类严重违纪行为的将立即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赔偿)金。”规定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6.9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民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锦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劳帼坤

    书记员 赵鹏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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