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78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7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丽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
法定代表人:和某。
申请执行人:四川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珊珊,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宇,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破产管理人: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
担保人:云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
法定代表人:杨某。
申诉人丽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房开公司)因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22)云执复2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丽江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丽江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公司对丽江中院作出的(2021)云07执235号关于债务抵销的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1)云07执235号通知书;并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载明的执行请求1-7项,依法开展执行工作。事实和理由:一、(2018)云民初46号民事判决载明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被执行人已经向异议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该笔债权,法院不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抵销该笔债权。2018年9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破申77号民事裁定受理了高碑店市某铸造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2018)云民初46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该判决已于2021年6月29日生效。基于该判决,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被执行人无权且不应当在该案执行阶段进行抵销。被执行人已于2021年11月22日向异议人管理人申报了金额为2776927.75元的普通债权,该项债权应当在异议人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中按照普通债权对应的清偿比例,与异议人其他的普通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因此本案执行程序中法院不应当抵销被执行人的250万元债权。二、(2018)云民初46号民事判决载明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所负的债务,属于异议人的财产,被执行人依法应当向异议人进行履行,如抵销被执行人的债权,则会够成个别清偿,属无效行为。首先,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所负的债务形成于异议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以抵销的债务,且根据《破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被执行人应当向异议人履行付款义务。其次,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有鉴于此,本案中如果进行了抵销,则会构成个别清偿,属于无效行为,因此(2018)云民初46号民事判决载明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当向异议人进行履行,而不应当进行抵销。三、异议人管理人就本案向丽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抵销被执行人的债权,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已向被执行人及法院分别寄送了《不予抵销通知书》,并多次与法院沟通不同意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抵销被执行人的债权的意见,因此法院不应当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再行抵销之行为。综上,异议人的破产管理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抵销,且法院通知抵销的行为违反了《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将造成异议人的财产不当减损,直接导致异议人110名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被大幅稀释,并严重侵害异议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
丽江中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丽江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高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18)云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丽江房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910716.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丽江房开公司退还四川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三、由四川建筑公司向丽江房开公司支付违约金250万元;四、驳回四川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丽江房开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四川建筑公司不服前述判决提出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59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四川建筑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生效后,因丽江房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四川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云南高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云执34号执行裁定,指定丽江中院执行。丽江中院据此对本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云07执235号。
执行过程中,丽江房开公司向丽江中院提交了《关于四川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丽江房开公司一案执行方案》和《破产阶段可以债务抵销的说明》,主张行使抵销权。2022年4月11日,丽江中院作出(2021)云07执235号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因被执行人丽江房开公司依据本案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应在执行中抵销250万元债务,丽江中院认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抵销”。四川建筑公司对该通知不服,因此提出执行异议。
丽江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丽江房开公司能否请求在(2021)云07执235号执行案件中主张抵销(2018)云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的应由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公司向其履行的250万元债务。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丽江房开公司请求抵销的债务与四川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的债务均由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判决确认,故丽江房开公司申请抵销的债务不仅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双方互负债务均为金钱给付义务,所负债务的种类、品质完全相同,被执行人丽江房开公司主张抵销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其次,《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本案中,虽然生效判决(2018)云民初46号民事判决的作出时间和生效时间均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但双方债权债务形成时间及该案受理时间均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此外,从《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情形看,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丽江房开公司对四川建筑公司所取得的债权和负担的债务均系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取得和负担,本案不存在丽江房开公司在已知四川建筑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后恶意取得债权和恶意负担债务的情形,故本案中被执行人丽江房开公司主张抵销的债权符合《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以抵销的情形。
再次,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均由同一份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形下,如不允许抵销,必然意味着丽江房开公司对四川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将不能得到完全清偿,而丽江房开公司对四川建筑公司所负债务却需完全履行,将造成同一份生效判决确定的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类债权处于不平等的清偿地位,不仅会损害丽江房开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有失公平原则。故被执行人丽江房开公司请求予以抵销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债务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丽江中院因此作出的关于债务抵销的(2021)云07执235号通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丽江中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云07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四川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四川建筑公司不服,以相同理由向云南高院申请复议。
云南高院认为,《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成都中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川01破申77号民事裁定,受理了高碑店市某铸造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2018)云民初46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于2021年6月29日生效。基于该判决,丽江房开公司对四川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并依法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因此,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丽江中院(2021)云07执235号债务抵销的通知书的申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丽江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云南高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2)云执复212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丽江中院(2022)云07执异1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丽江中院(2021)云07执235号通知书。
丽江房开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纠正(2022)云执复212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为:1.四川建筑公司应付丽江房开公司的违约金事由发生在四川建筑公司破产前,即2012-2013年施工期间,应予撤销,依照《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管理人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丽江房开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7日将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提交四川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该管理人收到后至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2.丽江房开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与应付四川建筑公司的债务同属于一份判决确认,应予抵销。3.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是在施工期间2012年至2013年,在四川建筑公司破产之前,丽江房开公司对四川建筑公司的债权,不属于《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应予抵销。
四川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丽江房开公司主张抵销的250万元债权属于不能抵销的债权,该债权系违约金性质,是基于法院司法裁判而承担,形成于四川建筑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不属于《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如抵销丽江房开公司债权,即构成个别清偿,属无效行为。该债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抵销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丽江房开公司的申诉。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丽江房开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行使抵销权的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条规定系适用于被执行人被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形,而本案情形系四川建筑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后,由破产管理人参与诉讼并申请执行,云南高院依照本条规定,认定本案应中止执行程序,适用法律存有不当。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从丽江房开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的债权性质来看,系在本案执行依据民事判决予以明确的违约金,并且与四川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同为金钱给付债务,符合上述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案涉违约金债权是在违约行为发生后产生还是由生效裁判确认后形成、是否晚于四川建筑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形成,均属于本案应查明的基本事实。此外,丽江房开公司在申诉阶段主张该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7日将《抵销通知书》提交四川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规定,该管理人收到后至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此部分事实亦属于认定抵销是否生效的基本事实。对于上述基本事实,应由云南高院查明后再行认定是否准予抵销。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
执复212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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