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广志、天津优安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86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8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温广志,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执行人:天津优安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街道天津鲁能城购物中心B1F-C08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罗美玲,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虎鲨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60号万科广场37F-23。
法定代表人:罗美玲,经理。
被申请人:罗美玲,女,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张彦君,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杨玉静,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广志与被执行人天津优安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虎鲨运动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温广志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罗美玲、张彦君、杨玉静为(2023)津0104执22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温广志称,三被申请人分别为天津优安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虎鲨运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三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股东,未实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罗美玲、张彦君、杨玉静为(2023)津0104执22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温广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2)津0104民初9259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04执2223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优安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虎鲨运动科技有限公司户卡。
本院查明,原告温广志与被告天津优安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虎鲨运动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经审理,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9259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温广志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优安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虎鲨运动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津0104执222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温广志以三被申请人未实缴出资,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罗美玲、张彦君、杨玉静为(2023)津0104执2223号案件被执行人。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优安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户卡记载: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杨玉静、罗美玲。杨玉静认缴出资60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罗美玲认缴出资40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天津虎鲨运动科技有限公司户卡记载: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张彦君、罗美玲。张彦君认缴出资8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罗美玲认缴出资2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罗美玲、张彦君、杨玉静未实缴出资,申请人温广志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罗美玲、张彦君、杨玉静为(2023)津0104执22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罗美玲、张彦君、杨玉静为(2023)津0104执22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罗美玲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2万元的范围内,对(2022)津0104民初92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优安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虎鲨运动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温广志承担责任;
三、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张彦君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8万元的范围内,对(2022)津0104民初92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优安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虎鲨运动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温广志承担责任;
四、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杨玉静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6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2)津0104民初92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优安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虎鲨运动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温广志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