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刘某某等与王某某、天津市某甲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2执复253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2执复253号
复议申请人:吴某某,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复议申请人:刘某某,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吴某某、刘某某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25)津0103执异2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天津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吴某某、刘某某向河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河西法院(2020)津0103民初93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即“被告天津市某乙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被告王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的执行,不予执行某某公司的财产。
河西法院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某、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20)津0103民初9381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即(2021)津0103执2377号案件。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河西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5年4月28日,河西法院作出(2024)津0103民初19171号民事判决:“追加被告刘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房权、被告吴某某为(2021)津0103执23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刘某某在其认缴出资27万元范围内,被告任某某在其认缴出资15万元范围内,被告房权在其认缴出资15万元范围内,被告吴某某在其认缴出资15万元范围内,对(2020)津0103民初93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天津市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房权、被告吴某某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任某某、被告房权负担。”
河西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某某、吴某某及某某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西法院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刘某某、吴某某所提异议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河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吴某某、刘某某的异议请求。
吴某某、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西法院(2025)津0103执异293号执行裁定,发回河西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吴某某、刘某某系案外人身份,不是被执行人,吴某某、刘某某所提异议系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即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河西法院(2020)津0103民初93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被告天津市某乙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被告王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的执行,不予执行某某公司的财产,该异议并非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进行审查,河西法院错误的将吴某某、刘某某认定为被执行人,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进行审查。实际上吴某某、刘某某已对(2024)津0103民初1917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并未生效,吴某某、刘某某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故河西法院异议裁定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本案应发回河西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查明,河西法院向吴某某、刘某某送达(2024)津0103民初19171号民事判决后,吴某某、刘某某已向本院提起上诉,河西法院(2024)津0103民初19171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河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西法院(2020)津0103民初9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对王某某不能清偿李某某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现王某某未能清偿其对李某某所负全部债务,河西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对某某公司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因河西法院(2024)津0103民初19171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吴某某、刘某某非本案被执行人,河西法院异议审查中将吴某某、刘某某列为被执行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吴某某、刘某某现作为某某公司股东,其无权对本案执行依据以及执行法院对某某公司采取的强制措施提出异议,本案应驳回吴某某、刘某某的异议申请,河西法院裁定驳回吴某某、刘某某的异议请求欠妥,本院亦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5)津0103执异293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吴某某、刘某某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吴文琦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李珊珊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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