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山东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6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6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长杰,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兰某。
诉讼代表人:山东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执行人:刘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申诉人王某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作出的(2023)鲁执复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菏泽中院)执行王某与山东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鲁17执恢69号执行裁定。异议人王某不服该执行裁定,向菏泽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菏泽中院(2022)鲁17执恢69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将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下区法院)分配到菏泽中院的执行款7723768.9元支付异议人。事实与理由:一、案件的执行过程。王某与金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属公司名下土地、厂房被历下区法院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支付给第一查封人王某丽后,剩余4000余万元拍卖款一直在历下区法院留存。2020年9月7日,菏泽中院向历下区法院下达(2020)鲁17执恢59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执行款10303768.9元。异议人在2021年6月6日向历下区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按照查封顺序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2021年10月,历下区法院决定参照菏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封顺序表对剩余案款进行分配,通知菏泽中院提供本案截止到2019年12月21日的债权总额。第一查封已经分配,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异议人为第二查封,可足额得到执行,历下区法院按照查封顺序向异议人分配10303768.9元。异议人王某被另案协助冻结258万元,因执行过程中操作错误,在2022年1月27日分配到菏泽中院745376.9元。后历下区法院主动纠正错误,在2022年4月28日、2022年5月17日分别支付菏泽中院6708392元、270000元,以上共计7723768.9元,连同被冻结的258万元,合计10303768.9元,与菏泽中院向历下区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执行款10303768.9元,金额分毫不差,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区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被执行人金属公司破产的裁定。二、7723768.9元案款应当向异议人进行支付。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中“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历下区法院为该答复函中的“执行法院”,历下区法院分配执行款,是通过菏泽中院向异议人进行交付,菏泽中院仅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款发放即可。2.历下区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前就进行了款项分配,因为操作失误导致款项错付,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不应当让当事人承担后果。历下区法院向菏泽中院分配执行款项的实际时间是2022年1月27日,因为历下区法院错误操作,后该院陆续将全部应付款项支付到菏泽中院,共计7723768.9元。上述三笔款项是菏泽中院向历下区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历下区法院作为执行法院扣除被冻结款项后进行的分配,款项性质清楚,该三笔款项都是在牡丹区法院受理金属公司破产申请之前就应该支付的。菏泽中院作为代收法院,只需进行案款的发放即可。3.将案款向异议人支付,符合执行规定且不违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侵犯其他人的权利。历下区法院是按照菏泽中院(2020)鲁17执恢59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菏泽中院分配的执行款,菏泽中院收到上述款项不是通过强制执行取得的,是参与分配取得的,在收到历下区法院分配的案款后,应确定好款项性质,根据案款发放的相关规定发放案款即可。历下区法院主动纠正错误行为,菏泽中院也应当正确履职,保证正确执行而不应当将错就错。从执行法院历下区法院的角度,第一查封人王某丽与菏泽中院的角色是一样的,都参与案款分配,不能因为菏泽中院尚未支付就改变了款项性质。而且本案被执行人土地的第一查封人王某丽通过该方式已经获得了800余万元的足额支付,其取得该款项的时间也是2022年1月27日,历下区法院同日也向菏泽中院付款分配,不能因为王某与王某丽在不同的法院申请执行就导致款项性质发生变化进而导致其权利受损。综上,菏泽中院收到的7723768.9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属于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分配,菏泽中院在收到分配款项后应当按照案款发放规定向异议人王某支付。
菏泽中院查明,王某与金属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菏泽中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4)菏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刘某、山东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以2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利息计算至自动履行之日,执行时应扣减已支付的74.48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菏泽市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0元,均由被告刘某、山东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后王某不服该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3日,山东高院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金属公司、刘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17日,王某向菏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菏泽中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17执302号。2016年12月6日,菏泽中院作出(2016)鲁17执302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金属公司名下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机械电子产业园区(2013)第15xx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2017年1月17日,菏泽中院作出(2016)鲁17执302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菏泽中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8月18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鲁17执恢59号。因被执行人金属公司名下土地、厂房被历下区法院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支付给第一查封人王某丽后,剩余4000余万元拍卖款一直在历下区法院留存。2020年9月7日,菏泽中院作出(2020)鲁17执恢5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金属公司名下坐落于山东菏泽牡丹区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拍卖价款10303768.9元,同日向历下区法院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2月15日,菏泽中院作出(2020)鲁17执恢59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1月27日,菏泽中院收到标注实际交款人为历下区法院、案号为(2018)鲁0102执恢562号案件、数额为745376.9元的款项一笔;2022年4月28日,本案账户收到历下区法院转账6708392元;2022年5月17日,本案账户收到历下区法院转账27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723768.9元。
另查明,2022年4月14日,牡丹区法院作出(2022)鲁1702破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高某、马某乙、张某平、朱某霞对被申请人金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鲁1702破3号决定书,指定山东中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金属公司管理人。
2022年4月24日,金属公司管理人向菏泽中院提交交付财产申请书,要求交付金属公司未分配款项。2022年6月24日,金属公司管理人再次向菏泽中院提交交付财产申请书,要求向管理人交付金属公司财产7723768.9元。2022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王某向菏泽中院提交款项支付申请书,要求支付7723768.9元。2022年7月13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鲁17执恢69号。2022年8月29日,菏泽中院作出(2022)鲁17执恢6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中止本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二、将山东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资产款项7723768.9元交付金属公司管理人。”
菏泽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应否中止(2014)菏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二是将金属公司资产款项7723768.9元交付金属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依据以上规定,牡丹区法院受理申请人高某、马某乙、张某平、朱某霞对被申请人金属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中止菏泽中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中对金属公司的执行。因本案的被执行人为金属公司和刘某,且金属公司和刘某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目前被执行人刘某在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在王某实现对金属公司债权数额确定后,再恢复对刘某的执行。因此,(2022)鲁17执恢69号执行裁定中止菏泽中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该规定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已经扣划或者执行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的执行款,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然属于被执行人金属公司,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者管理人移交。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的答复函中也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具体到本案,因金属公司资产款项7723768.9元,在牡丹区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高某、马某乙、张某平、朱某霞对被申请人金属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时,并未支付给王某,仍属于债务人财产,即仍然归属被执行人金属公司。菏泽中院作出(2022)鲁17执恢69号执行裁定,将金属公司资产款项7723768.9元交付金属公司管理人并无不当。据此,菏泽中院作出(2022)鲁17执异87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
王某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鲁17执恢69号及(2022)鲁17执异87号执行裁定,继续(2014)菏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将历下区法院分配到菏泽中院的执行款项7723768.9元交付复议申请人。
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菏泽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菏泽中院认定本案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的执行款7723768.9元仍为金属公司财产,在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后应中止执行该财产并将该财产移交给破产管理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已经扣划到或执行到执行法院的账户但尚未支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将已经扣划到账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的答复函中亦严格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在牡丹区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高某、马某乙、张某平、朱某霞对被申请人金属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时,因款项7723768.9元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王某,财产所有权仍属于金属公司。菏泽中院在收到牡丹区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裁定后,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因此,菏泽中院认定金属公司资产款项7723768.9元仍属于金属公司并将该财产交付金属公司管理人,并无不当,对其裁定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山东高院作出(2023)鲁执复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复议申请,维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7执异87号执行裁定。
王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菏泽中院异议裁定及菏泽中院(2022)鲁17执恢69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1.“〔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中的“执行法院”,在本案中并非菏泽中院,而是历下区法院;2.历下区法院在法院裁定破产受理之前就进行了款项分配,因操作事务导致款项错付,其后果不应当由当事人承担;3.对已查明的错误执行行为不进行纠正,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尚未支付的执行款7723768.9元应继续执行发放给申诉人还是应中止执行并纳入破产财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第17条规定以及〔2017〕最高
法民他72号的答复函意见,已经扣划到或执行到执行法院的账户但尚未支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将已经扣划到账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本案中,菏泽中院收到在牡丹区法院作出的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裁定后,案涉款项仍在菏泽中院账户内,虽涉及历下区法院向菏泽中院转账情形,但始终未启动发放程序。依照上述规定,应当中止对未发放款项的执行,并将款项移交给破产受理法院或管理人。至于申诉人提出的历下区法院执行错误行为导致其权益受损问题,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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