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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公司与天津市某甲公司、天津市某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2执异23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2执异23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包头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某甲,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执行人:包头市某乙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包头市某丙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天津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徐某甲、王某某、包头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包头市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包头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甲公司称,贵院在执行(2025)津02’执恢108号案件过程中,冻结了政府给予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的土地收储资金,并拟将该资金优先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某丙公司的借款。异议人对此执行行为涉及的款项分配顺序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贵院中止对包头市青山区政府给予上述三家公司土地收储资金执行。2、确认异议人某甲公司有权优先将上述收储资金中对应部分用于清偿三家公司所欠土地税。3、请求贵院优先从上述收储资金中划出款项用于支付三家公司150多名职工的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税收具有法定优先权,应优先于普通和其他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所欠的土地税属于法定的税收债权,且该欠税事实在其为天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之前就已经存在。贵院2019年所出具的(2019)津02民初423号民事调解书所附调解协议第三条只是口头承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但对其所有土地(包括收储的土地)并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土地的抵押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才合法有效。贵院查封的土地是以其职权所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具有优先权。二、相关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效力存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这一规定的目的是规范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某甲公司在为天津市某甲公司、天津市某乙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时,并未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该担保行为由于缺乏必要的股东会决议,其效力存在严重疑问。天津某丙公司在接受该担保时,应当对包头市某丁公司的担保权限和决策程序进行审查,但其未能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基于该瑕疵担保所享有的债权不应优先于法定的税收债权。三、收储资金与欠税土地直接相关,应优先清偿土地税。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被政府收储的土地是产生涉案土地税的根源,政府给予的收储资金是该土地的价值体现。从税收征管的角度来看,因特定财产产生的税收债务,应当优先从该财产的变现价款中得到清偿,这是保障国家税收征管的基本要求。如果将该收储资金优先用于偿还天津某丙公司的借款,而不优先清偿土地税,就会导致国家对该土地所享有的税收债权无法实现,违背了税收征管的基本原则,也会对国家的税收利益造成损害。四、优先保障职工权益具有紧迫性与合法性。目前,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现有职工150多名,由于长期经营不善,公司账户被冻结,职工工资已长时间未能正常发放,社会保险也无法按时缴纳。职工们面临着生活困境,这不仅关乎职工个人的生计,也对社会稳定构成潜在威胁。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权益受法律严格保护。企业在资产处置时,必须将保障职工的这些基本权益放在首位。将土地收储资金优先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保,既是对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遵循法律规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五、异议人清偿土地税具有合法权益及必要性。某甲公司及时清偿土地税是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避免信用危机的必要举措。若贵院将收储资金优先用于偿还天津某丙公司的普通债权,而忽视法定税收优先权,将导致国家税收流失,也会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所述,贵院拟执行的收储资金分配方案未考虑税收优先权及担保行为效力问题,可能侵害国家税收利益及异议人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2019)津02民初42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天津市某甲公司、天津市某乙公司、徐某甲、王某某、包头市某乙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天津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基数为1000000元,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5%标准计算),于2019年10月3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天津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基数为15000000元,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5%标准计算),于2020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天津某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基数为20000000元,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5%标准计算),于2020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天津某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基数为40000000元,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5%标准计算),于2021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天津某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基数为28000000元,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5%标准计算);二、案件受理费676037元、减半收取338018.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某甲公司、天津市某乙公司、徐某甲、王某某、包头市某乙公司共同负担,该笔费用原告天津某某公司已预交,2021年5月30日前被告天津市某甲公司、天津市某乙公司、徐某甲、王某某、包头市某乙公司向原告天津某某公司支付343018.5元;三、第三人包头市某丙公司、包头市某甲公司对被告天津市某甲公司、天津市某乙公司、徐某甲、王某某、包头市某乙公司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如被告天津市某甲公司、天津市某乙公司、徐某甲、王某某、包头市某乙公司未按前述期限足额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包头市某丙公司、包头市某甲公司也未履行连带给付义务,则原告天津某某公司有权就被告天津市某甲公司、天津市某乙公司、徐某甲、王某某、包头市某乙公司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尚欠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诉讼费、保全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天津市某甲公司、天津市某乙公司、徐某甲、王某某、包头市某乙公司及第三人包头市某丙公司、包头市某甲公司;五、上述给付事项履行完毕后,各方就本案诉争事项解决完毕,别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义务,某丙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津02执10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案恢复执行,案号(2025)津02执恢108号。执行中,本院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出具(2019)津02执10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某戊公司、某甲公司、某己公司土地补偿款,冻结期限三年,自2025年6月13日至2028年6月12日。该案涉土地补偿款,经本院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确定数额为29133800元,各院按50%执行。之后,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于2025年6月24日向本院转账2427816元,2025年7月30日转账2427816元,剩余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执行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生效调解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某戊公司、某甲公司、某己公司所在地政府应付被执行人的土地补偿款,该案涉款项,系基于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所取得,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因此本院对该案涉款项予以冻结并对其中50%份额进行执行,具有法律依据。异议人请求确认其有权优先将上述收储资金中对应部分用于清偿三家公司所欠土地税、请求优先从上述收储资金中划出款项用于支付三家公司150多名职工的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并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对本院(2019)津02民初42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担保所提异议,涉及案件实体,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因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 婧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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