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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12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126号
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尚公(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公司称,请求将原申请执行人天津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公司。事实与理由:原申请执行人天津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作出(2021)津02执恢247号裁定,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天津某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某公司。2022年1月5日发布公告,确认申请人已经享有该案债权。
本院查明,天津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津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某公司借款61016742.31元,并以61016742.31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给付自2015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对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天津某公司的损失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津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7)津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二、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津某有限公司借款53214091.32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津02执644号,该案于2019年12月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公司作为吸收方、天津某公司作为被吸收方,于2022年1月5日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双方约定以吸收合并方式进行合并登记,乙方(天津某公司)依法注销,甲方(某公司)存续。合并前乙方(天津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未尽事宜,由合并后存续的甲方(某公司)继承。双方于2022年1月5日将吸收合并事宜在《中华工商时报》进行了公告。2022年6月9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滨海新区)登记内销字[2022]第0004479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对天津某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天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双方约定天津某公司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某公司承继,后天津某公司因合并进行了注销登记,故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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