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30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3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马某,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安。
申诉人马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1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130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街**、文化路西土地[不动产权证号:郑国用(2014)第0**7号,宗地面积:6398.95平方米]的土地,及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桃花里西[不动产权证号:郑国用(2010)第0**7号,宗地面积:8712.5平方米]的土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不处置。二、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硅谷广场正常经营,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已将该商场托管给郑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并收取租金,郑州中院可执行租金收入。三、在被执行人有财产情况下,郑州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错误,应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财产。
本院经查,2023年12月26日,郑州中院作出(2023)豫01执1917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该案执行中采取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二、2023年6月27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各类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三、在涉被执行人其他关联案件中,于2023年11月17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线下调查,未找到相关负责人,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四、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街**、文化路西土地[不动产权证号:郑国用(2014)第0**7号,宗地面积:6398.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五、2023年11月14日再次发起网络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六、2023年12月21传唤被执行人;七、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消;八、2023年12月25日终本约谈。该案执行标的为1010928.22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郑州中院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正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本案中,郑州中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郑州中院还采取了网络查控、线下调查等财产调查措施。尽管该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街**、文化路西土地[不动产权证号:郑国用(2014)第0**7号,宗地面积:6398.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但因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郑州中院暂无权处置。同时,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桃花里西[不动产权证号:郑国用(2010)第0**7号,宗地面积:871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法院多轮查封,且因超出执行标的额等原因,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处置。故此,郑州中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亦不代表执行程序彻底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综上,马某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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