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黄某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18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1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成都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迪,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黄某德,汉族,住四川省。
申诉人成都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2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23)川执复291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恢复(2019)川01民初714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解除超额查封部分财产;纠正本案执行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恢复执行,但如被执行人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予以相应扣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某甲公司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之约定完成了履行,且在无任何过错的前提下不应当任意恢复执行。多次的异议听证及复议听证程序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及四川高院均未查清上述两份执行和解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仅以违反和解协议中关于“任意一次、任何原因”就认定应当恢复执行,实属不妥。一、成都中院在(2022)川01执恢528号案件执行中,存在超额保全、查封、执行的违规情形。二、成都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开展执行工作,严重违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在本案财产处置中,成都中院在没有通过任何方式确定财产价值的前提下,直接进行评估,明显违背了上述规定。确定评估机构、拟开展资产评估前,未征询某甲公司的意见,属严重的程序不当。(二)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某甲公司送达相关文书。成都中院直接委托了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未通知某甲公司,也未向某甲公司释明评估机构具体如何选定,直接于2023年7月21日向某甲公司发出川龙达(2023)评字第06009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三)在未处理某甲公司异议的情形下,甚至未向某甲公司发出挂网拍卖的通知,直接将某甲公司的房产挂网拍卖(现因四川高院要求,成都中院暂时撤回了挂网拍卖)。(四)成都中院在处置案涉房产时,并未对案涉不动产进行权属确认,而案涉财产存在第三人买受情形。三、四川高院复议审查中未能查清事实。因此,第一,四川两级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查,径直以和解协议中“任意一次、任何原因”的约定就认定应当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第二,申请执行人黄某德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仅依据黄某德单方面申请,对已履行情况未依法进行全面认真调查做出错误事实认定,违背司法公正,损害了某甲公司和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已购房者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第四,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区分可以按照当事人合意履行的内容和当事人约定但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范畴,对于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履行的,即使存在约定,亦不得突破法律法规。第五,即使确需恢复执行,亦应查明已经实际履行且无任何争议的部分,在限额内执行。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一、成都中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川01执保638号执行裁定,查封某甲公司位于**市**镇房**。
二、成都中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川02执恢528号执行通知书,恢复本案执行;依黄某德申请,于2022年12月14日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20)川01执2914号之四执行裁定和(2020)川01执2914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名下位于**市**镇**路**号房**,查封期限为三年,时间从2022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止;恢复执行过程中,对某甲公司案涉房产进行了评估,并作出(2022)川01执恢528号之八执行裁定,拍卖案涉财产,后因某甲公司提出异议撤回拍卖;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2)川01执恢528号之九执行裁定,终结(2019)川01民初71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三、黄某德于2023年1月16日向成都中院提交的申请载明:“对拍卖的房产不询价、不议价,现申请由贵院摇号产生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成都中院于2023年8月14日约谈了某甲公司,其中《执行工作笔录》记载,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迪:“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没有通知被执行人,关于挂拍的情况没有收到通知,挂拍标的的权属问题没有披露清楚。”执行法官:“现对你提出的问题答复你,评估现在采取的网拍,首先选择的议价、询价、再传统评估。申请执行人在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不询价、不议价,所以进入传统评估。”苟迪:“清楚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恢复执行以及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应否恢复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黄某德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于2022年4月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于2022年4月1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书(一)>的补充协议》。以上均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执行和解协议书》中3.4抵债流程部分指出“无论任何原因,申请人(指黄某德,以下同)将被申请人(指某甲公司,以下同)的房屋及车位备案或查封全部解除当日内,双方完成前述房产的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预告登记、产权登记;无论任何原因,如果未签署相关买卖合同、网签备案、预告登记、产权登记,申请人就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有权按《调解书》约定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3.5抵债的效力和申请人的权利部分指出“以资抵债以申请人或申请人指定人员取得案涉房产并且不动产权属登记完成后才视为完成,未完成前,申请人仍有权申请恢复执行《调解书》的全部内容。”《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中1.2部分指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后,申请人指定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就抵偿的房产签订了买卖合同,完成了网签备案(有合同签约备案号或合同签约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指定人出具了购房款收据。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指定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酒店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对其他能够办理预告登记的房产,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后的10日内办理预告登记。对能够办理不动产权的房产,双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书(一)>的补充协议》中对双方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间统一明确为:被申请人自抵偿房产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动产权登记(为申请人办理不动产权证),并按规定承担各自应缴纳的税费。虽然《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中指明“《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执行人认为完全按协议履行,2021年7月12日申请人第二次申请强制执行,现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21年12月25日止,除已抵偿房产和支付31500000元外,被申请人还应偿还欠款23122844元”,但这只是双方就剩余应付欠款进行明确,并不意味着某甲公司就抵债房产和车位已完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完毕,而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交付抵偿房屋并办理产权手续系某甲公司的主要义务。根据查明事实,目前抵债房产仅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某甲公司向黄某德出具了购房收据,移交了相应案涉房产,但至今未按要求办理产权登记并办理产权证。某甲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黄某德申请恢复执行(2019)川01民初7146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成都中院恢复执行后,查封了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名下位于**市**镇**路**号房**,并根据申请执行人黄某德申请,通过摇号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对查封房产进行了评估。成都中院选择评估机构时未通知某甲公司,程序确有瑕疵,但由于评估价格只是拍卖的参考价,最终还需市场检验,因此对某甲公司的利益未造成损害。成都中院亦于2023年8月14日将评估机构的确定情况告知了某甲公司。鉴于查封、冻结的案涉房产尚未处置,难以得出超标的查封的结论,且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成都中院在执行中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
某乙公司主张案涉房产存在案外人买受情形,案外人如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邵凯琦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