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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89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9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89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
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雅,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曹某某,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未到庭)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市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曹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称,依据贵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在2022年6月28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唐山市某某公司在2023年7月10日注销,注销原因显示为决议解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要求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的曹某某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某某公司承揽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次年1月28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唐山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公司已付货款737,7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7,72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被告唐山市某某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1,1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或直接给付本案原告)。唐山市某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5月2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2民终2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判决书生效后,唐山市某某公司未履行义务,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案号(2022)津0113执2674号;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主要为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多次分别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反馈信息显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股权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本院曾于2022年10月28日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公司注册地不动产情况以及工商底档信息进行委托调查,反馈信息显示无财产线索。另外本院也已经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2年11月30日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到可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被执行人唐山市某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曹某某,持股比例100%,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37年1月1日前。2023年7月10日,被执行人未经清算,以简易注销的方式完成注销登记。异议审查中,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追加曹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唐山市某某公司未经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以简易注销的方式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其现已经无法进行起算,故被申请人曹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应承担责任。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曹某某为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市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对于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唐山市某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由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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