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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晨、天津叁十贰坊丝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21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2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蔺晨,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天津叁十贰坊丝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39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志,总经理。
叁十贰坊(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志。
被申请人:康翠,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蔺晨与被执行人天津叁十贰坊丝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蔺晨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叁十贰坊(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康翠为(2022)津0104执59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蔺晨称,其与天津叁十贰坊丝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天津叁十贰坊丝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经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司无财产可执行。叁十贰坊(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康翠都未实缴出资,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叁十贰坊(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康翠为(2022)津0104执59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蔺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1843号《仲裁裁决书》,(2022)津0104执5958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叁十贰坊丝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户卡,叁十贰坊(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
本院查明,蔺晨与天津叁十贰坊丝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1843号《仲裁裁决书》。因天津叁十贰坊丝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蔺晨于2022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叁十贰坊丝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2)津0104执595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蔺晨以叁十贰坊(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康翠均未实缴出资,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叁十贰坊(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康翠为(2022)津0104执595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叁十贰坊丝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户卡记载: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被申请人叁十贰坊(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康翠均为该公司股东。叁十贰坊(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73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康翠认缴出资18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叁十贰坊(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康翠作为天津叁十贰坊丝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未有证据证明已经实缴出资。申请人蔺晨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叁十贰坊(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康翠为(2022)津0104执59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叁十贰坊(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康翠为(2022)津0104执5958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叁十贰坊(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73万元的范围内,对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184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叁十贰坊丝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蔺晨承担责任;
三、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康翠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8万元的范围内,对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184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叁十贰坊丝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蔺晨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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