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大丰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5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56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负责人:谢某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北京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丰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彬,执行董事。
第三人:王某彬,男,住江苏省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大丰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某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申请追加王某彬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乙公司称,某乙公司与大丰某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某乙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执行法院核实,大丰某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经查询大丰某某公司的工商档案,大丰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人民币,王某彬为公司唯一股东。本案中,大丰某某公司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终本裁定,追加的王某彬作为被执行人大丰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某乙公司有权申请追加王某彬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2022)津03知执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大丰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予以支持。
王某彬称,2021年初接到开庭通知,因协调了赔偿事宜,对方予以撤诉。在筹措资金的时间中,因岳母突发脑梗,此事搁置。2022年再一次开庭到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因较为繁忙,不知已被限高。公司注册之后,一直没有业务开展,没有业务收入,对于注册的公司及王某彬个人而言,本案的判决和经济赔偿是无妄之灾。王某彬目前处于半失业状态,负债7万元多,只能通过临时工作来获取生活来源,且有长辈、三个子女需要照顾,王某彬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可以折中协调,请对方及法院暂缓对王某彬的执行,解除王某彬的法人限高,让王某彬外出务工,给予时间到本年度年末(2024年12月底)前一周前完成资金任务。如果言而无信,请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再强制执行王某彬。
大丰某某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某乙公司与大丰某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1)津03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丰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文在某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文在某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中文在某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大丰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大丰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22)津03知执14号。2022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2)津03知执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2023年5月6日,中文在某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
另查,根据大丰某某公司企业信息信用显示,大丰某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王某彬。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王某彬为(2022)津03知执14号案件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大丰某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王某彬作为唯一股东,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某乙公司依据上述理由申请追加王某彬为被执行人对大丰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王某彬为(2022)津03知执14号案件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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