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北支行与赵某甲、刘某谦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0132执464号之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9-17
案件内容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132执46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北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赵某乙。
被执行人:赵某甲,男,1989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执行人:刘某谦,女,1989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本院在执行河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北支行申请赵某甲、刘某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北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某甲、刘某谦向其给付114231.0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某甲、刘某谦名下的金融机构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和调查,经调查,扣划了刘某谦名下14200元,现已发放至申请人账户,冻结了赵某甲、刘某谦名下银行卡,冻结期限为1年,冻结日期自2025年2月28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查封了赵某甲名下冀AV××**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为2年,查封日期为2025年4月15日起至2027年4月14日止,本院未能实际控制该车辆。被执行人赵某甲、刘某谦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某甲、刘某谦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的金钱债务100031.08元尚未执行。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某甲、刘某谦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北支行与赵某甲、刘某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北支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建海
审判员 冯国强
审判员 李同肖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永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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