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19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19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资产天津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称,请求将本院(2023)津02执恢66号执行裁定书拍卖的xx公司持有的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药业)流通股票50820000股变更为35210849股。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2日,xx公司收到本院(2023)津02执恢6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xx公司持有的红日药业流通股票(股票代码:300026)5082万股。xx公司认为,案涉股票查封均为轮候查封并没有处置权,在2022年通过商请移送了华融(自贸试验区)及山西德天商贸共计35210849股首封处置权至本院,其余15609151股的红日药业股票处置权并没有移送至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有处置权进行拍卖的为35210849股,其余15609151股本院并没有拍卖权。综上,请求支持xx公司的请求。
本院查明,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津02民初55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基础价款139,614,160元,并以回购基础价款139,614,1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为标准,给付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一审案件受理费801,295元减半收取400,64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5,647.5元,均由被告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前,将该405,647.5元一并给付原告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三、如被告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约定履行,则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四、原告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票(股票代码:300026)5082万股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双方就本案诉争事项别无其他争议。”
因执行人xx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津02执1690号。
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期间,本院冻结红日药业流通股票4000万股,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止;执行中,本院冻结红日药业流通股票1082万股,冻结期限自2021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止。
2022年5月11日,本院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21)津02执1690号之一商请移送执行函,载明:“我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1)津02民初5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我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50820000股流通股票(股票代码:300026)。上述股票系申请执行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质押物,依法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经查,2021年4月7日,贵院对上述质押物其中17710849股股票进行了首先冻结(分三次冻结,冻结数分别是4770000股、8830849股、4110000股),至今未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请贵院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向我院出具移送执行函,将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7710849股流通股票(股票代码:300026)移送我院执行。”
2022年6月2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20)晋10执169号移送执行函,载明:“你院(2021)津02执1690号之一商请移送执行函已收悉,经查,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临汾德天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集睿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李占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25亿元(不含利息)。经征询我院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临汾德天商贸有限公司意见,其同意在保障你院申请执行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质权后,如有剩余将剩余款项汇至我院执行案件专用账户。”
2022年2月25日,本院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21)津02执1690号商请移送执行函,主要内容为:“……经查,2020年10月16日,贵院对上述质押物中17500000股股票进行了首先冻结,查封文号(2020)津03执273号,至今未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请贵院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向我院出具移送执行函,将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7500000股流通股票(股票代码:300026)移送我院执行。”
2022年3月16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20)津03执273号移送执行函,主要内容为:“你院(2021)津02执1690号商请移送处置函收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以(2020)津03执273号首先冻结了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300026)共计17500000股股票。……将上述冻结的部分股票(共计17500000股)移送你院执行。……。”
2022年12月30日,本院根据xx资产天津分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津02执异467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人xx资产天津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23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23)津02执恢66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票(股票代码:300026)5082万股。”
本院认为,案涉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本院根据xx资产天津分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津02执异467号执行裁定,变更该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现xx公司请求将本院(2023)津02执恢66号执行裁定书拍卖的xx公司持有的红日药业流通股票50820000股变更为35210849股。本院经审查,案涉生效调解书第四项载明:“原告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票(股票代码:300026)5082万股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本院作出(2023)津02执恢66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xx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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