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某公司、香港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7执异1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23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7执异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南通瑞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兴路68-1号。
法定代表人:袁士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滨,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香港瑞帆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区粉岭景盛苑欣景阁2610室。
法定代表人:袁士芳,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滨,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南苑西路1085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琴,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新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
法定代表人:聂荣恩,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新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通瑞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香港瑞帆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瑞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香港瑞帆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请求事项:依法变更申请人南通瑞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香港瑞帆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为(2016)津0117执79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及理由:两申请人系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为54:46。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3月19日更名为天津市新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津0117执799号,迄今没有执行回款。兹因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注销,故特具申请书,申请将(2016)津0117执79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南通瑞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香港瑞帆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新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495,000元。具体给付期限及付款方式: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以电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495,000元;剩余6,000,000元货款,被告于2015年10月始至2016年3月31日止每月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被告可以承兑汇票方式给付货款,承兑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246,758元的诉讼请求。三、如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期限及付款方式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包括承兑期限),则视为被告全部违约,原告有权对全部货款7,4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46,758元申请执行。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96元,由原告承担19,998元,由被告承担19,998元,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其承担的案件19,998元交至本院保管款账户。五、双方无其他争议”。判决生效后,天津市新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津0117执799号。2023年11月15日,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销,其中南通瑞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持股54%,香港瑞帆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持股46%。
本院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终止,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作为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南通瑞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香港瑞帆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持股54%、46%,在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注销后,应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故南通瑞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香港瑞帆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将(2016)津0117执79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进行变更,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南通瑞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香港瑞帆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为(2016)津0117执79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玉存
审判员  林长山
审判员  郑庆福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冬慧
附本案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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